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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计算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栾金娣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期间、利率方面产生了争议。

  (一)迟延履行期间起点的确定

  有人认为,应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来计算执行期间逾期付款利息。

  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执行通知书是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向义务人发出的敦促并限期履行的法律文书。这就说明,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若按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点,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因此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适用意见》)第293条对此也作了规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二)执行中止阶段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对于中止执行的期间是否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因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执行实践中一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指生效法律文书所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金钱之期间届满后,至其实际给付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期间,故应把案件中止阶段的期间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我们认为,民诉法第229条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惩罚性,惩罚故意欠债不还的行为,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事实发生后,是否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是否由主观意愿造成,若不加区分一概以执行中止为由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容易给被执行人通过法律程序拖延义务履行,难以真正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本案的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通过提起申请撤销仲裁之诉导致执行中止,被驳回后又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导致执行暂缓,执行工作的暂停均系被执行人主观行为所引起的,也是符合其主观意愿的,所以本案的执行暂停期间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何种利率计算

  《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执行实践中,由于对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规定不十分明确,造成不同的执行人员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 “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商业银行?而不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又不一样,而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随意选取也有失公平,难以保持各法院及各案件处理结果的平衡。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当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利率,而不应理解为各个银行在人民银行指导范围内浮动的利率。理由为: (1) 《适用意见》发布于1992年,当时我国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尚未正式开始,利率相对处于管制较严的时期,把该司法解释中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 “银行”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是符合立法本意的。(2)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资金供求状况、通货膨胀率和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及世界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合理确定基准利率的,央行基准利率水平是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确定利率水平的参照,央行基准利率是利率体系的核心。故民事执行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利率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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