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1-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先诉抗辩权就其根本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与保证制度的宗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冲突。为了不使先诉抗辩权成为保证人逃避责任的武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明文规定了限制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对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作了限制,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a.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这一情形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的住所发生变更;二是债务人的住所变更发生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三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何为“重大困难”?往往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认,一般认为,债务人下落不明、不知滞留何处;或者迁居国外或国内的边远省份;或者虽知其住所地,但进行追索费用过高等情形,均属于"重大困难”。
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对主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时债权人无法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依法强制执行,只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因此,债权人无须等待破产结果的发生,可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
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抛弃可分为预先抛弃和事后抛弃。预先抛弃是指在一般保证合同中预先约定保证人不行使先诉抗辩权。事后抛弃是指在一般保证合同成立后,保证人明示或默示放弃先诉抗辩权,不论明示或默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如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就属于明示的方式。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保证人应立即清偿”则属于默示的方式,从中可推定保证人默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