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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飞的井盖
发布日期:2011-03-02    作者:贾霆律师
因为马路上的一只井盖儿,北京市的四家单位被告上了法庭,其中有一家还是正厅级行政机关。够新鲜吧?不过,您如果以为是那种所谓“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子,那您就错了。呵呵,别急,事情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2008811晚上,市民张先生驾驶从朋友陈仁辉处借来的一辆“切诺基”吉普正行使在市区广渠路时,左前轮突然轧到了道路边上的下水道的一只井盖儿,奇怪的是这只井盖儿像长了翅膀一样飞出了井口,瞬间,“切诺基”的左后轮与裸露的井口管壁发生了撞击,致使该车后轮爆胎后车辆随即失控,侧翻在马路边上。幸亏当时该路段车旷人稀,否则就不仅仅是车辆损坏这么简单了。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赶快打电话报了警。交通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后发现,出事的井盖儿并不是这个排污井上原装的,因为它比井口明显小了一圈儿。那么,这只惹祸的井盖儿是从何处飞来的?事故现场无法给出答案。鉴于职责所限,又无法找到肇事人,交警部门只好作出了张先生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
张先生后来投诉到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派人到出事现场查看后发现:出事的井盖儿上标注有“北京市自来水公司”的字样。2008815日,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牵头召开了包括北京市xx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北京市xx集团等几家单位参加的联席办公会,会议确认出事的井口系污水井,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因为没有一家单位承认该井属于自己管理的范围,会议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089月,“切诺基”的车主陈仁辉委托律师向西城区人民法院(因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在该区)提起民事诉讼,把北京市xx公司、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xx局和北京市xx集团四家单位一块儿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四单位赔偿原告修车费9855元。
案件虽然不大,但它关系着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这个案件败诉,会给以后带来无穷的隐患。因此,作为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对这个小小的案子我一点也不敢轻视。为了打好这场官司,我到该委员会下属的市政科找到参与协调的工作人员,详细地听取了他们处理这件事的前前后后,并查阅了出事地区的市政工程规划图和排污规划图纸,最后,我们认为这个惹祸的井盖儿不在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职权范围之内。
案件开庭时,我代表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法庭答辩:一、对市政设施具有管理义务的应该是市政工程部门,而我单位是市政管理机关;二、我单位只是对辖区内市政工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不是民事上的日常维护、管理义务;三、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起诉前就应该找出谁是真正的侵权人,而不应当把四家单位都告上法庭,让被告自证无责。故,我单位既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出事井盖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帮助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我还向法庭提交了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等几家单位联席办公会制作的《会议纪要》,并提交了《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这一专门的法律文件。
第一被告北京市xx公司的法律顾问向法庭辩称:虽然出事井盖儿上有我公司的名称,但井盖儿是商品,而且可以移动,不能证明该井盖儿是我公司专有;出事的井口是污水井,不是自来水井,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被告北京市xx局出庭应诉是该局法制处处长,他的说法是:我们单位只对城市外的道路负责管理,而出事的污水井是在市区的道路上,原告应该找其产权单位索赔,不应该告我们单位。
第四被告北京市xx集团聘请的律师在法庭上陈述:出事的井口是否为污水井现在并不清楚,有可能是开发商代建的排污管线,但其建成后并未向我公司移交。虽然我集团的经营范围中有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职责,但该井的权属不能确定,我集团也没有义务赔偿。
法庭辩论阶段,围绕出事井口的产权归属、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五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唇枪舌剑地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直至开庭结束也没有一个被告承认自己有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属于北京市xx集团的职责范围,至于污水管是否由开发商代建以及是否进行过产权移交,并不能免除xx集团的法律责任。北京市xx集团缺乏对公共场所上污水井的井盖进行必要的管理,导致井盖滑离造成原告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应由北京市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被告北京市xx集团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855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xx集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集团不是本案所涉井盖的产权单位,也不其管理单位,只是管理自有产权的排水设施;原告应当查清涉案井盖的产权单位后向它主张权利,不应该要求我集团赔偿。
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其他被告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案子的二审承办法官在开庭时突然向涉案的两个行政机关——北京市xx局和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这么一个问题:查明事故井盖的权属是否是你们两个单位的法定职责?
我的答复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有这个义务。而且,这个案子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诉讼,不能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而是首先在原告起诉前他就应该查明谁是井盖的产权单位。
听了我的答辩,法官似乎很生气,敲着桌子说:“你的说法明明是在推诿责任!你清楚不清楚你们的做法是不作为?在法庭上对法院的态度尚且如此,可见你们对待老百姓是多么的不负责任!”
我不卑不亢地回答:“首先,请法官注意您的态度。根据《法官行为规范》,法官应当在法庭上保持中立的立场,应该谨言慎行,而不应该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其次,法庭现在审理的是民事赔偿案件,不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不存在什么作为与不作为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把我们单位推上行政案件的被告席,也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其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而不应该由这个案子的民事法官来越权审理。其三、我是这个案件的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我在法庭上的发言是在行使法律赋予我的辩论权利,只要不触犯法律,我的发言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为此,请审判法官尊重我的诉讼权利!”
没有等我的话说完,那个法官的脸色“唰”地红了下来,此后,再也没有对我进行刁难。
20098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井盖是否属于北京市xx集团所有或归其维护管理。根据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可以确定涉案井盖为污水管网检查井的井盖,该井属于污水排放管网的附属设施。北京市xx集团作为该设施的管理单位,有对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责任。在其不能证明涉案井盖不属于其所有或维护管理的情况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中关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xx集团对井盖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并无不妥。北京市xx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达六页的判决书,从头至尾没有一个字提到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存在任何过错,相反,这个判决还采信了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依据我向法庭提交的法律文件作出了最终的判决结果。
在这个案子里,我和法官产生过分歧甚至冲突,然而,既然同为法律职业人,虽然大家各司其责,但对法律有着共同的信仰,对正义有着共同的追求,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并没有因为我曾经在法庭上冲撞他而作出有违公正的判决。为此,我一直感到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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