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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安乐死立法可以先行一步
发布日期:2005-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老年人对安乐死普遍持肯定态度;安乐死要求的权利是解除死亡痛苦和选择死亡状态,不是选择自杀,即安乐死不是要求死亡的权利;老年安乐死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对老年安乐死立法应由国家权利机关行使;立法设计上要有突破,确保其具有可操作性;实施老年安乐死立法的两种运行机制:申请仲裁模式和备案模式。

    关键词:老年人    安乐死     立法

    尽管人们对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现代安乐死运动理解差异甚大,如最近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安乐死事件”再次搅得整个世界纷纷嚷嚷,但随着社会文明的迅猛进展,赞成安乐死越来越成为全球性最广泛的民间共识。改革开放以来,作为现代进步的文化思潮,安乐死的观念也被我国民众广泛接受,获得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邓颖超同志就曾称赞说:“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在我国,安乐死个案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帮助实施安乐死的人改判为无罪的判例。人们渴求安乐死法早日出台。但由于我国法学界、理论界对安乐死立法的诸多问题长期各执一端,争执不休,致使人们翘首以盼的安乐死立法迟迟难见端倪。笔者认为,本着积极慎重、大胆借鉴、小步快走、逐步完善的精神,遵循可操作的原则,安乐死立法的工作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至少有关老年安乐死的立法工作可以先行一步。

    安乐死能否得以立法,关键看两点。一看是否有其社会群体的权利需要。这个群体的基数是巨大的、源源不断的;这个权利需要是客观真实的,甚至是经常发生且非常迫切的,同时也是不违反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的。二看立法的可操作性。老年安乐死立法恰恰可以满足这两方面的条件。

    一、老年人对安乐死普遍持肯定态度

    仔细分析相关资料,不难发现在对安乐死的认可程度上呈现出几个趋向性特征:

    一是,就全球范围而言,老龄化国家、老龄化城市或社区比非老龄化国家、非老龄化城市或社区的认知程度高,尤其是欧洲、日本、美国和我国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地。

    二是,在我国,老年人群体比非老年人群体的认可程度高。笔者2004年3月对贵州省贵阳市的539人进行过调查,赞成安乐死的427人,占79 %,反对的71人,占13%,不表态的41人,占8%.赞成者中60周岁以上的133人,其中79人表示“如果本人患上晚期癌症等不治之症,痛苦不堪时,愿意实施安乐死”;反对者中60岁以上的有9人,不表态的7人。2003年,贵阳市老龄人口约占总人口的10%,刚步入老龄化社会。被调查的老年人群体中89%的赞成安乐死,53%的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安乐死,而非老年人群体中赞成的比例是75 %.

    三是,知识分子群体比非知识分子群体的认可度高。据笔者2002年在北京中关村地区对127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各年龄段的人调查,赞同安乐死的101人,与其他统计资料相比较,其认知比例是较高的。

    四是,在城镇生活的人(包括暂住户)比在农村生活的人的认知程度高。笔者尚未大量开展这方面对比资料的调查,但对在京的50多名进城农民工进行描述性提问时,如问“一个老干部患肝癌进入晚期,出现黄疸、肝腹水,呼吸饮食困难,常常昏睡,清醒后便撕心裂肺地叫喊胀啊、痛啊,大喊要医生赶快结束他痛苦不堪的生命。就这样每天反反复复熬了三个月,他才骨瘦如柴地离开人世。你认为医生该帮助他安乐死吗?”时,绝大多数农民工表示赞同。

    五是,赞成者中依顺序排列前四位的是,老年人群体、在病痛折磨中死亡患者的亲属群体、医务人员群体和领导干部群体。这些群体的认可度超过75%以上,高出其他群体的认可程度。

    这说明,全社会对安乐死立法还是有很大的认知群体基础的,特别是老年人群体的高认知率和高需求率对老年安乐死立法有强大的推动作用。

    二、老年安乐死的权利是要求解除死亡痛苦和选择死亡状态,而不是为解除病痛而自杀

    安乐死(Euathanasia),其本义是“无痛苦(或安乐地、尊严地)死亡”(death without suffering),其本质是为解除痛苦授死者以安乐的行为,是解决人在不可逆转的濒死阶段,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问题。但相反观点认为,安乐死本质上是为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或称“仁慈杀人”、“医助自杀”行为,要解决的是从“痛生”向“乐死”的转化问题。这种观点引用医学上的“死亡”定义辩解说,只要还有一口气,这个人就是活人,就没有死亡,所以安乐死本质上是动机不坏的杀人行为。

    应该承认,濒死不等于病人已入“死亡”之门,濒死的人还有呼吸、心跳或大脑皮质活动,有些人甚至头脑清醒,单从医学和物理学意义上讲,还不能说病人已经走到了死亡临界点。但更应该承认,现代医学是把死亡看成一个过程,现代医学上的“濒死”概念,就是认为人的生命进入了不可逆转的至死阶段。打个比喻,就好比一壶水在熊熊燃烧的火炉上已烧至99度左右,它正向100度开水快速逼近,水开必定无疑。有学者认为,进入不可逆转的濒死阶段,实际上死亡已经到来,问题只在于死亡过程所持续时间的长短而已,延长或缩短死亡过程所持续的时间,构不成决定生或死的原因,不具有“致生”或“致死”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死亡的到来已经是决定了的,用安乐术相对地、有限地缩短死亡过程所持续的最后时间,以终止其死亡痛苦,决不具有“致死”的性质。当然,这种安乐死的客观前提是,存在难以忍受又难以解除的死亡痛苦,结束死亡痛苦比延长死亡时间更迫切、更有意义。① 一般来说,人无选择包括运用自杀手段在内的死亡权利,但人在濒死时应有选择死亡状态的权利或要求解除死亡痛苦的权利,所以笔者完全同意 “安乐死是授死者以安乐”的观点,并认为这正是安乐死立法得以成立的法理基础。

    三、老年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

    1、符合老年人法定年龄要求。

    我国法律规定,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老年安乐死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肉体的极端痛苦,经本人申请或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部门按法律的严格规定仲裁同意后,或者对备案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异议后,由医生用最人道的方法使临终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平静地终结其生命。可见,这一定义要求,实施老年安乐死者首先必须符合是老年人的规定条件。现阶段,从年龄上限定适用对象,不是有意回避非老年人安乐死的客观存在,而是为推动安乐死立法工作早日启动,不得以而采取的先易后难的作法。先从老年安乐死立法开始尝试,边实践边探索边总结,一俟时机成熟,可以再行立法,重新修正年龄条件。值得指出的是,在年龄适用上无论怎么变化,安乐死绝不适用尚不能真实完整准确表示自己意愿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

    2、符合特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指向的适用对象。

    归纳目前我国一些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将病人作为安乐死对象的主要有以下分类:(一)晚期癌症失去治愈机会者;(二)晚期艾滋病患者;(三)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四)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五)严重畸形儿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六)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长期治疗不能恢复正常的可能者,如第4病期高度老年痴呆病人;(七)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② 笔者对这种宽泛囊括适用对象的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安乐死权利的行使与人的生命权的保护息息相关,安乐死对象的确定应慎之又慎,并且只能坚持一个目的,即以解除病人临终前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为唯一目的,而不能以满足病人家属利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为目的。否则,安乐死立法就会走入死胡同。因此,确定老年安乐死对象时,除要符合年龄条件外,还应该同时符合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身患不治之症且进入濒死阶段属临终病人的;二是肉体极端痛苦的;三是在法定场合自己而不是委托他人能三次以上清晰准确地表达自愿安乐死且不反悔的。这几个条件有机统一,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如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痴呆病人、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傻子”、严重畸形儿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等,他们或者没有感觉能力,或者不能开口正确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怎么可能是安乐死特别是老年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呢?如特丽??夏沃植物人的病症在我国就不应适应安乐死。她哪里是安乐死呀,她是死安乐,是死后她的丈夫终于可以安安乐乐。所以说,对特丽??夏沃实施安乐死,不是尊重死者的权利,而是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即使对晚期癌症患者、晚期艾滋病患者、重要脏器严重衰竭生命垂危者,若他在肉体上没有达到疼痛难忍的程度,或不符合其他条件,那怕他强烈要求,都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根据以上限制条件,我们有理由这样界定,老年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身患不治之症且肉体极端痛苦的老年临终病人。具体对是哪些病、什么情况下界定为不治之症、疼痛难忍的标准等怎么认定,是十分专业的医学问题,也是立法时必须解决的问题,应根据当前的医学水平和医疗条件,由医学专家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以此来对照确认具体的适应对象。

    四、老年安乐死立法上的其他问题

    1、老年安乐死的立法机关,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原因是安乐死属公民的重大民事权利,也与人的生命权密切关联,实施程序上又有很多特点,与现行调整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程序法规定有很大差异,需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或下属有关部门才能制定实施细则。

    2、老年安乐死立法可先以“试行”或“暂行”的条例形式颁布实施,它表明这一法律还需尽快完善,同时其执行效力也不受影响。

    3、立法程序上要严格把关,防止出现对人身权利特别是生命权的蔑视、破坏和践踏;充分尊重患者依法行使或放弃解除死亡痛苦和选择死亡状态的权利,当患者请求安乐死后又反悔时,无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立即终止安乐死。

    4、立法设计上要有特色,确保具有操作性。这是安乐死立法的最大难处。法律的系统性和整体关联性很强,要求操作上必须规范严谨。安乐死立法与现行立法思路有很多冲突,需立法者充分发挥立法智慧,开辟立法蹊径,才可能寻找到可操作的安乐死立法之路。安乐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何不同?笔者提出几点看法,供立法者参考:安乐死的民事权利要求是在死亡过程中解除肉体痛苦,或者说是请求允许自己实现在死亡过程中解除或减轻痛苦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决定了安乐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差异性;安乐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患者本人,他人(包括法人)不能成为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有“关系”,却没有两个以上的关系“主体”,这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说不可思议;安乐死必需他人帮助实施,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实现,他人帮助不是必然程序;安乐死主体的权利实现时,出现权利人必然死亡的后果,而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这个必然后果;安乐死权利人的权利只能享受一次,权利实现后,该权利也随之消失,对实现后的权利,再没有放弃的可能;安乐死权利人请求权利的过程,也是其生命状态处于急速衰变的过程,其权利随时可能自然终止,如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程序运作,很难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需要,也失去安乐死立法的根本目的;安乐死的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需以获得有关机构认可为前提,一般民事权利则不然。

    五、实施安乐死的概括性设想

    1、申请仲裁模式。

    第一阶段:①患者提出申请时的救治医疗单位县以上人民医院应患者本人要求,如实出具《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资料。证明书内容包括,用疾病事实和医疗事实证明患者属患不治之症并伴有肉体极端痛苦症状的病人;证明书上必须有两位副主任医生以上的专家和患者主治医生署名。②患者填写《老年安乐死仲裁申请表》。申请表应有盖上钢印的患者近照,照片下方应有认可“照片与患者本人无异”的主治医生签字。申请表上“自愿请求安乐死”内容的字,应由患者本人亲笔并留指纹印,申请人栏也须本人签名。③医疗单位将上述材料连同患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送所属辖区的地、州 (市)安乐死工作仲裁委员会,患者完成仲裁申请。除患方原因外,医疗单位在本阶段应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全部义务。第二阶段:①接到申请次日起,仲裁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成三人仲裁组并审查完毕书面材料。书面审查中,认为明显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可以在新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同意的裁定,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的7日内送达。②对书面申请无异议或无实质异议的,仲裁组应当有两名以上组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到患者医疗单位核对原始资料和会见患者本人的面审工作,也有义务调取患者病情恶化的新证据。面审时,要问明患者的真实意愿,如患者再次明确表示自愿要求安乐死的,当场再填写申请书,申请书中仍应亲笔签署自愿要求安乐死的意见。面审时,仲裁组应作出询问笔录,申请人应在笔录上签字。面审时,公证机关也应派员到现场对患者填写申请书的行为进行公证。③面审结束后,仲裁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裁定,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裁定书送达即生效。④患者对作出“不同意”结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原有材料随时向所在辖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乐死工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可凭医方认可的证明患者病情继续恶化、疼痛继续增加的新证据,随时向原仲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受理第二次以后的仲裁申请,可以只进行书面审查,但由原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次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新的裁定;若向省级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则应相应延长审结时间。安乐死工作仲裁委员会是医疗行政机关领导和管理的专业仲裁机构,主要由医学、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各仲裁机构间无隶属关系。各机构的仲裁结果不影响其他仲裁机构对同一事实的仲裁结果。仲裁机构在仲裁审理期间,患者不得向另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三阶段:①患者收到同意实施安乐死的裁决书后,具体实施安乐死的时间、方式等事项应由患者决定,但实施时间不宜超过60日,方式只能在医院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并由患者或亲属将有患者署名的实施方案以书面形式提交医院。②收到实施方案和裁定书后,医院应尽可能按患者要求为其提供安乐死服务。③实施安乐术时,一般应由患者指定的医生或主治医生进行。实施安乐术时,公证人员应当在场并进行公证。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患者的反悔权利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这是尊重和保护患者自愿选择安乐死权利的具体体现。实施安乐死前,患者随时可以反悔,要求停止安乐死。提出反悔的应以书面形式为准。提出反悔后,实施安乐死的一切事宜,立即自动终止。反悔后又提出安乐死申请的,重新启动申请程序。

    实施安乐术的费用由国家承担,公证费用和审查费用由个人承担,个人有困难的可由国家全额补助,但反悔后又申请安乐死的,从第三次起公证费用和审查费用由个人承担。对收到不同意实施安乐死的裁定后,继续申请的,在三次内终获仲裁机构同意的,实施安乐术的费用由国家承担,对几次申请发生的费用和仲裁费用由个人承担,个人困难的也可申请国家全额补助。

    在患者提出申请后,实施安乐术前自然死亡的,申请仲裁程序自动终止,已发生的公证费用和审查费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2、备案模式。

    第一阶段工作与申请仲裁模式基本相同,但填写的是《老年安乐死备案表》,备案单位是医疗行政机关的工作部门。第二阶段,医疗行政机关对所报材料不充分的,作退回处理;基本认定的,应派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如医学会在法定时间内到现场面审核实,并收集新的证据。面审时的要求与申请仲裁模式基本相同。面审结束后,患者十日内未收到异议书的,备案生效,患者可以安排实施安乐死。实施步骤和方案与申请仲裁模式的第三阶段基本相同。十日内收到异议书的,可以依据新的证据继续向原备案单位备案。备案单位收到第二次备案报告后,可以进行书面审查,又提出异议的,应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患者送达异议书。患者还可按规定继续备案。备案模式中的费用处理原则与申请仲裁模式基本相同。同样要强调,尊重和保护患者的反悔权利,是尊重和保护患者自愿选择安乐死权利的具体体现,一定要严格把握好这一原则。

    两种模式比较,笔者认为备案模式更具可操作性,对备案模式寄予更大倾向。

    参考文献:

    ①冯秀云:《安乐死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于《临终关怀与安乐死曙光》,中国工人出版社,2004年,第147—148页。

    ②参见刘淼、王大建:《安乐死合法性的思考》,载于《临终关怀与安乐死曙光》,中国工人出版社,2004年,第144页。

 郑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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