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受事故伤害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7日,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一份《职工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承包地址:杨浦区某某路1196号门面,承包项目:店牌做防水板基层、贴铝塑板面层、项目彩钢皮防水等,承包价格:按现场实际铝塑板面积计算,正面、底部每平方米40元结算。1、为配合双方友好的合作,各项工种统一服从工程部要求,达到保质保量,符合甲方单位的验收标准。……2、如不合格质量验收标准……3工程部按施工职工当事人协商为正,进场后三天后发放部分生活费,其余款等工程结束后十天内全部结清。4、施工人员必须做到安全第一、带好安全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如造成自己不当心,不听从他人及工程部的要求一切自负。工程部概不负责。”
2009年9月20日左右,张某招用被告余某在杨浦区某某路1196号门面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杨浦区老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性骨折,同年11月6日出院。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另外还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生活费人民币3200元。
2010年1月20日,被告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承揽原告位于杨浦区某某路1196号门面广告牌工作,张某交付劳动成果,原告负责验收其工作成果,承揽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张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自行雇佣了被告余某等完成木工工作。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认为,原告与张某所签订的承包项目仅是对店面招牌的制作,不属于建筑活动,不受建筑法的调整,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与张某之家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被告与张某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故用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适用的主体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只要其将工程或业务等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要求该工程必须属于建筑活动。故本案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建筑活动而不适用该通知的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店面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再由张某招用被告,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员会据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时,事先务必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绝不能直接与自然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免将来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