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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赔偿主体——论旅游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1-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1]
      2001年初,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从沈阳、大连等地来到广州,参加由广州今生有约美容美发连锁店举办的培训班。培训结束时,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找到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四路营业部,要组团作广州一日游,并以“今生有约”为名签订了《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2001年4月18日中午两点左右,旅游团在白云山风景区结束了广州一日游的最后一站,乘车下山。当大客车行驶到白云山摩星岭路段时,大客车失去控制,冲出路面,凌空坠入五六十米的山涧。被甩出车外、挂在山坡树上的随团导游在第一时间用移动电话报了案。正在附近执行任务的武警某部战士、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和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职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对刘志斌等十三名游客进行了救助。受伤的游客被很快送到广州南方医院等医疗机构抢救。2001年5月18日,经过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对这起事故做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认定: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一起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
      尽管大客车是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另一个公司租用的,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认为,大客车是永安旅行社提供的,因此,永安旅行社要负责任,理由是旅游合同是与旅行社签订的,与车主没有签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因此没必要找车主或者司机。由于旅行社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有缺陷,构成违约。
      而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旅游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组团的责任,不承担组团责任以外的责任,其他的责任由其他法律主体,其他经营者承担,由其他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旅行社认为,旅行社是代游客租车,不是客车的经营者,出了意外交通事故当然没有责任。
      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以违反合同为由,在2002年2月,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标准赔偿自己的各种损失,总计近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违约不适合他们,因为他们是按照跟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去履行的,适用的法律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旅行社在组团之前为客人买了赔偿金额是3万元人民币的意外保险。而且,在这份旅游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一条是,“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的、非过失的、或无法预知的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属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在合同附件《细则》第10条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属旅行社的责任所致,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永安旅行社认为,依据这些条款,旅行社不构成违约。
      而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认为,买保险只是转嫁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这个合同是一个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些免责条款如果不利于另一方,单方面免除责任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我们跟旅行社签订了合同,交了钱,他就要保证我们的安全,这是最起码的。旅行社应该对我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责,他有义务保护我们。而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旅行社是为游客代为订车、订房、订餐。旅行社订了车以后,客人上了车,应由客车的经营者负安全责任。在某种程度来说,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属于消费者。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凡是合同的责任都是有范围的,不能够把合同责任无限地扩大,远远超出合同应该承担的范围。这样就无限地增加了旅游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其他不应该承担的义务,这是消费者对旅游合同的一个误解。
       经过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团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为此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在原告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选择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费等共计355多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40多万元,还需支付212多万元。该判决引起旅行社行业的震动。
     
       [评析]
      整合多起旅游交通事故的案例,多数事故具备下列几个特点:第一,大多数肇事车辆都不是旅行社所有的,而是旅行社租用的。如果肇事车辆属旅行社所有,不管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意见都很一致,都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肇事车辆自身过错所为,不涉及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不涉及行人,也不涉及旅行社的过错和旅游者自身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旅行社也有过错,那么,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往往涉及二方的责任,一方是旅行社,一方是所雇肇事车辆,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第四,受害者究竟该以谁为被告才适格、究竟该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无从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提起违约之诉的,也有提起侵权之诉的。第五,旅行社和肇事车辆应承担何种责任,各地法院认定不尽相同。[2]
      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后,旅游者通常认为,旅游合同是和旅行社签订的,旅游费用是交给旅行社的,不管旅行社有无过错,理所当然地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类事故,如果肇事车辆是旅行社所有的,或旅行社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意见比较一致。对于以旅行社名义租用供旅游者乘坐、司机和车主负全责的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3];人民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通常认为旅游合同是服务合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判决由旅行社赔偿[4]。学者们持此观点的理由是,“旅游合同生效后,旅游组织者即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安全,顺利完成旅游的义务,旅游者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旅行社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如果非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造成旅游者伤亡损害,属于违约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从该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旅游者既可以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旅行社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旅行社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旅行社提起侵权之诉。”[5]笔者不赞成此观点,认为赔偿责任人是运输单位,不是旅行社,其理由如下:
     
      一、旅行社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游者当然有权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旅游者有权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旅行社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是有疑问的。
      首先,从构成要件上看旅行社不构成侵权行为。在现代各国的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除了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外,还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加害人即使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可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为特殊侵权行为,不以过错为必要。然而,特殊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要有法律规定。那么,我们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该条文明确规定由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输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和车主负全部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旅行社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概念来看旅行社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理论上也没有统一学说。在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中,史尚宽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违法行为。”[6]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7]王利明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8]张新宝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9]杨立新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0]尽管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不一,但以下几点是学术界的一致看法: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若无行为,就不能产生侵权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都直接针对受害人实施了某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不作为也是行为的一种。”[11]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只有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不作为的义务时才构成。很显然,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任何作为的行为,也并未违反不作为的义务。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12]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由运输单位承担,旅行社不必承担也无法承担。第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应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即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13]现代侵权行为法也承认了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等负责,这些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旅行社应为运输单位的侵权行为负责。
      因此,旅行社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标准来衡量,赔偿主体应是运输单位而不是旅行社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先进、最具代表性的要属日本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危险物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物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因而,对于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侵害当然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责任报偿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损害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损失。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予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也就是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和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认定。[14]因为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也只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和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该学说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说,也被实务界采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该复函的认定标准就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
      在本案中,首先,旅行社并不能事实上支配管领该车的营行,该事故是司机的过失所造成,惟有使司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才能够促使其在上路前检查车辆的性能和车况,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让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防止和减少旅游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次,运输单位是靠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而存在的,运行利益是运输单位唯一的利润和收入来源。而旅行社是从各类旅游产品供应商那里采购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活动所必需的单项旅游产品组合成各种包价旅游产品,向旅游者销售,通过旅游产品的销售获得经营利润,以维持旅行社的生存和发展。旅行社虽然也可能从运输单位的车辆营运中获得一些利益,但不是主要利益,车辆营运利益中的主要利益归运输单位所有,所以应由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这类旅游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归属于运输单位,理应由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合同的委托、居间性质决定了旅行社不是旅游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旅游合同在我国属无名合同,只能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就旅游合同的性质而言,向来有争议,有委托合同说、居间合同说、承揽合同说、服务合同说及混合合同说。大多数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兼有代理、行纪、居间、承揽、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不管哪一说,都不否认旅游合同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黄茂荣即认为,旅游契约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它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15]另一位台湾学者王泽鉴则认为旅游合同为混合契约,分别适用有关承揽、委托、居间等的规定。[16]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服务项目复杂多样,需要与提供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等不同服务的旅游供应商发生法律关系,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行为,需要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认定为法律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准用各相似的合同法的明文规定。[17]在旅游给付中,旅行社以旅游者名义代购机票及代办签证等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直接代理的特征;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为旅客代购火车票或代租车辆的行为,是一种间接代理或称商事代理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旅行社带领旅客在旅游地购买物品的行为是居间行为,应适用居间合同的规定;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行为,应适用服务合同的规定。不应把整个旅游合同单纯认定为服务合同,因为除提供导游服务外,绝大部分旅游活动并非由旅行社提供。日本的旅行社法就认为旅行社为旅客代租车辆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如日本的《旅行业法》(在日本旅行社被称为旅行业,笔者注)第2条规定,“旅行业系指收取报酬经营下列事业之一者:(1)为旅客提供运输或住宿服务,代理签约、媒介或介绍之行为;(2)代理提供运输或住宿之服务业与旅客签约提供服务或从事媒介之行为。”在我国,旅行社为旅游者代租车辆的行为也被认为是代理行为,如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事务属代理行为,而导游服务则是服务的直接提供者。
      需要指出的是,间接代理或称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不以显名为必要,既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18]商事代理人的权限比民事代理人的权限宽,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授权的行为。[19]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的行为,是间接代理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对间接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0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虽然旅游者乘坐的车辆是以旅行社名义租用的,但租用车辆的费用是旅游者提供的,乘坐车辆的人是旅游者,运输单位也明知旅行社租用车辆的用途。因此,旅行社和运输单位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直接约束旅游者和运输单位,由旅游者和运输单位承受车辆租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依民商事代理的理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居间行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因此,在旅行社无过错、且由于司机和车主的过错所导致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当然,旅行社有披露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的义务,以便使旅游者顺利向运输单位行使索赔的权利。因为《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四、旅行社和运输单位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
      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诚然,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两者对旅游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交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危险告知义务、提醒注意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旅行社承担的是附随义务,运输单位即承运人承担着把旅游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法》第290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在承运过程中,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既是承运人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车辆是运输单位所有、由司机驾驶的,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理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即便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车上也得听司机的管理和指挥,其自身的安全也由司机和车主保障。在运输合同中,运输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运输单位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旅游者是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是由经营者即服务的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旅行社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不是客运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五、旅行社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
      有学者认为,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要有违约行为。旅游合同并不等同于客运合同,旅行社在安排交通方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选择合格的运输单位,按时租用车辆并引导旅游者按时上车,以便使旅游者不误游程,同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只要做到了上列要求,就履行了旅游合同中交通方面的义务。所以,旅行社在其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既没有违约,更谈不上侵权,也就不存在责任的竞合。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承运人没有按旅行社代理旅游者和其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的规定把旅游者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在运送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伤亡,又构成对旅游者的侵权。依《合同法》第302条和12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然而,旅行社不构成对旅游者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更不存在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双重责任竞合。
      在旅行社制定的旅游格式合同中,都有免除旅行社在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合同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旅行社责任的,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免除旅行社应负的责任、没有加重旅游者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旅游者的主要权利,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也是符合旅行社的行业特点的,因此是公平合理的。旅行社免除的只是本来就不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依照旅游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旅行社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责任的竞合。在学术界,早就有学者呼吁,在我国旅行社经济力量普遍较弱的情况下,应通过在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优先确立旅行社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20]
 
      六、中介性质的旅行社不应承担所有与之联系的其他旅游服务业的风险
      旅行社从旅游饭店、航空公司、运输单位等旅游供应商那里购买旅游服务,通过将其加工组合成最终旅游商品,直接或间接地出售给旅游者,以满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扮演着旅游中间商的角色,起着媒介、中间人和经纪人的作用。旅行社为旅游者代理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必须依靠众多的其他旅游服务企业为其提供各种相关服务。在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中,旅游者有可能遇到各种危险和风险,遭遇如交通事故、食物中毒、财物被盗的等各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赔偿责任人应是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食物中毒的责任人是饮食企业、住宿时财物被盗的责任人是旅馆、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娱乐时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娱乐企业、在景点游玩所致的损害应由景点企业负责。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认为旅游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绝对的确保旅游者在旅游全过程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旅行社就要承担旅游者在食、住、行、游、购、娱等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等于把交通运输业、饮食业、旅馆业、娱乐业、零售业等所有旅游服务业的风险都转嫁给了旅行社。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旅行社行业也是极不公平的。势必加重旅行社的经营风险,不利于旅行社行业的发展。
      旅行社本身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客源与效益的不稳定,经营风险较大。在我国,旅行社大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中小型企业,一般投资少,注册资金低,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我国的旅行社行业是个稚嫩、脆弱的行业,更不应该强加给它本不应由它承担的过多的责任和风险。
      由上面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和过错方,旅游交通事故也不例外。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都是旅行社,是对旅游合同性质的误解。当然,由于旅游者和运输单位一般都相距遥远,诉讼极为不便。而旅行社与运输单位关系密切,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旅行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向运输单位索赔。如果旅游者要求,应代理旅游者诉讼。依旅游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旅行社应有代理旅游者诉讼的义务,这是旅游合同的必要和合理延伸,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运输单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可解决一定的问题,然而,凡保险都有责任限额的规定[21],超出责任赔偿限额的,仍然需责任方承担。因此,明确责任主体依然是必要的。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修改《合同法》时增设旅游合同为有名合同,允许旅行社免除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本来就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公平地分配各方权利和义务。
      
 
 
注释:
  [1]案件详情见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3年3月15日播出的《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
  [2]邵宝忠、宋振义:《旅游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载2006年6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3]中国政法大学管晓峰教授在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2003年5月13日 播出的经济与法栏目中点评一旅游交通事故时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旅游者既可以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旅行社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旅行社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旅行社提起侵权之诉。注1邵宝忠、宋振义在《旅游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一文中也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雇肇事车辆承担补充的侵权赔偿责任。
  [4]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旅游交通事故,旅游者或以违约为由、或以侵权为由起诉旅行社,都以旅游者胜诉旅行社败诉告终。如2002年8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违约为由判决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赔偿在旅游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旅游者宋继鸿等人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8万元。2003年 2 月 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为由改判由成都大运旅行社和运输单位共同赔偿在旅游交通事故中受伤残疾的旅游者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6万元。详情见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3年5月13日播出的《层层转包的旅游合同》。又如2004年3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仙河分社赔偿从火车上意外坠地死亡的旅游者的家属死亡补偿费十四万余元,详情见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7628。
  [5]邵宝忠、宋振义:《旅游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载2006年6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6]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01页。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8]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10]杨立新: 《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1]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13]同前注。
  [14]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15]转引自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见中国私法网,网址为www.privatelaw.com.cn。
  [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17]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载中国私法网,网址为www.privatelaw.com.cn。
  [18]赵万一:《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20]张篙,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1]《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在本案中,旅行社被判赔偿总计近300万元人民币。这似乎与合同法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不符。《合同法》第113条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旅行社是难以预见到违反一份旅游合同可能赔偿几百币元的,也难以采取措施避免这类因运输单位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所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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