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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1]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公约所采纳。由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机构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条件不一致,各国对这个规则的表述也可能不一致。

改革开放以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在逐渐深入。立法、司法部门及理论界一致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重要、中国需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但是,在中国的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这个规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最主要的分歧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产于美国,其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距今约百年时间。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根据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但《权利法案》在1791年通过之后的一百年间,人们并没有把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以及违反这些权利收集证据的现象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更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权利法案》通过百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根据《权利法案》的有关条款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权利法案》共10条,其中有5条与刑事司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是根据《权利法院》第4条确立的。该条通常称为“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the Fourth Amend-ment) ”。全文如下:“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这一条的制定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其先民们从欧洲大陆和世界各地到美国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有不少人到新大陆创业,还有人是在本国受到政治、法律、宗教、经济等方面的迫害而到新大陆去寻求自由的。他们对于个人财产特别重视,对于政府非法侵犯个人财产的行为极为痛恨。在北美13州还是英国殖民地的时代,英国在北美的官员经常以查走私货物为由,不经过法律程序对个人的房屋或人身进行搜查,引起了当地人民的极大憎恨。在美国历史上,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中规定的权利原来是赋予人民反抗海关工作人员等无理搜查的权利。那时美国警察的权力较少,所以对个人权利的干涉很少,第4修正案的意义还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显现。

19世纪中期,美国现代意义上警察队伍形成并参与到刑事司法的侦查工作中。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博伊德诉美国案。[3]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强迫被告人出示对其不利的文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所以该文件不能在案件中被采纳。但由于博伊德案件是民事案件,虽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上是最早的案例,但并没有以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它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先例使用。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威克思诉美国案,[4]在刑事司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威克思案件开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联邦各级法院在审理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主要指联邦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违反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在之后的50年中,美国各州法院是否在审判中采用非法证据由各州自行决定。直到194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奥尔夫案[5]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在该案意见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必须遵循宪法第4修正案,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各州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以美国各个州可以选择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不适用。当时美国有31个州同意,4个州不同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马普案[6]中作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定,它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各州法院的刑事诉讼。

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以法院判决的方式确立的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美国宪法侵犯个人权利的一种救济措施。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要求搜查行为必须是合理的,警察必须具有搜查的合理根据,同时应取得注明具体搜查地点和目标的搜查证,在执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者表明其正在搜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适用后来扩大到其他违宪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包括了违反第5、第6和第14修正案非法收集证据。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于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供述被认为“自证其罪”。当供述是以强迫被告人的方式获取时,第5修正案禁止这种供述在审判中被使用。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规则”[7]要求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受指控的人有获得律师帮助以及不自证自罪的权利,该规则就是根据宪法第5修正案作出的。在米兰达案件之后,美国的警察或其他人员在对被指控人进行讯问时如果没有进行上述警告,或者没有给予被告人上述权利,在法庭审判该供述将被排除。米兰达警告被认为是一项预防违反第5修正案行为发生的措施,如果讯问人员没有作出这种警告,或者没有尊重米兰达规则所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则可以推定被告人的供述是被强迫作出的并且不具可采性。

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赋予了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以及在刑事诉讼所有关键环节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在场提供帮助对于被告人辩护的有效性至关重要,因此,律师的不在场(除了在自愿和知情的情况下放弃律师帮助权)很可能导致某些证据在审判中被排除。律师不仅可以在讯问时在场,在被告人参加任何辨认程序时,律师也应该接到事前通知并且在场,这样可以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并且可以为在审判过程中询问有关证人做好准备。

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被称为“正当程序条款”,运用比较广泛,任何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行为所取得的证据都可以根据该条排除。据此,美国警察某些做法导致获取的证据相当不可靠时该证据可能会被排除,比如:一个辨认程序所得出的结论明显具有倾向性时,这种证据会在审判中引起不合理的偏见,因而应该被排除。正当程序条款同时也要求排除警察以“严重违反文明制度、必须加以取缔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例如:刑讯逼供。排除这种证据的理由与违反宪法第4修正案而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相似,即阻却警察的恶劣行为。

三、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

美国各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并不完全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案例的方式作出了一些原则性指导,美国各州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实施,从而成为了适用不同程序的试验田,但联邦及各州的规则还是大同小异的。笔者通过对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多次考察,特别是在2009年11月在美国各地考察活动中,旁听了多起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并与美国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进行了多次会谈,了解了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程序,大致如下:

(一)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动议的时间

当被告人认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非法获取时,他可以提出(通常需要由其律师帮助提出)排除证据动议。在联邦法院中,这种动议必须在审前提出,如果被告人在无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在审前提出动议,那么法院将认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这保证了审判程序的焦点集中在定罪问题上,还因为证据展示制度的存在,可以让诉讼双方充分了解何种证据可以在审判中使用可以鼓励其达成认罪协议。[8]

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则法庭应当在对事实的审判之前先行举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提出了排除证据的动议,联邦法院的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接受该项动议。如果法官拒绝接受该项动议,被告人可以在上诉程序中质疑法官的决定,但是必须证明法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并且对被告人造成了实质损害。

虽然许多州法院与联邦法院适用的程序一致,但是有些州规定了提出排除证据动议不同的时间。有些州的规则比联邦规则宽松,要求被告人在政府向法院出示证据之前或之时提出排除证据的动议,有些州规定了被告人必须在审判之前的多少天内提出动议,有些州甚至立法规定了提出排除证据动议时间的例外,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必须接受仅在审判阶段提出的动议,或者详细列举了法官在决定是否听审迟发的动议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个准备充分的动议会引起排除证据听审程序的启动。该程序一般都在审前进行,这是为了使被告人提早知道哪些有罪证据将在审判中出示后安排辩护策略,决定其是否要出庭作证以及是否接受辩诉交易。排除证据听审程序是由法官主持的,没有陪审团参加。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式的刑事诉讼中,陪审团负责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非法证据在庭审之前的听证中被排除后将不能在庭审中使用,因此,陪审团不能了解到该证据,所以在定罪之时不考虑该证据的存在,从而达到了“排除”的效果。

(二)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

美国法院要求被告人在提出排除证据的动议时,必须详细说明要求排除哪些证据以及排除这些证据的法律基础。这意味着被告人必须说明排除证据的法律原理,比如:警察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了扣押。同时,绝大多数管辖法院都要求被告人提供事实依据,这些事实不仅应该是真实的,而且还应该可以支持排除证据的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可以宣誓陈述书的形式提交。在提出排除证据动议时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必须是确实的而非经推测产生的,这样法官才能决定是否听取该项动议。

(三)美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一般而言,由于被告人要求排除证据并且希望法官接受排除证据的动议,因而其有责任证明警察实施了违法行为。政府方承担证明没有非法取证行为的责任。政府和被告人都有可能就其他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比如:被告人的自白具有任意性、被告人放弃了米兰达权利以及被告人放弃了律师帮助权这些问题必须由检察官证明。但是,被告人通常需要证明辨认程序存在不当的偏见。

警察是否是在获取了令状的前提下实施搜查与扣押直接影响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警察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搜查,那么检察官有责任使用优势证据证明警察的行为符合有证搜查的例外情形,是合法的。如果政府辩称其行为是得到被告人同意的,那么政府有责任证明该同意。持有令状进行搜查被推定为是合法的。治安法官签发令状的行为证明了警察具有搜查的合理依据。因此,当警察持有令状时,被告人就需要证明该令状是无效的或者搜查的范围超越了令状的规定,并且证明搜查行为违宪。如果被告人成功地证明了这些事项,证明听审程序又回到了警察是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了搜查时的情形。此时证明责任再次转移到检察官身上,他需要证明搜查是合法的。如果控方认为其通过违宪行为获取的证据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应当证明政府的行为符合上述例外。

(四)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比较复杂。总体而言,对于非法证据的指控,控方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可以反驳被告提出的排除有关证据的请求。例如在证明自白的自愿性、“米拉达警告”权利的放弃、被告自愿接受搜查、以及提出“必然发现的例外”情形时。虽然这种证明标准符合宪法的要求,但是各州仍然可以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

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中,例如对警方有搜查证的搜查行为进行质疑和提出排除存在偏见的辨认结果时,通常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被指控的情况。如果被告方认为警察在申请搜查证的过程中作出了故意虚假的陈述或者根本不顾及其陈述的真实性,也需要满足这个标准。

(五)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上诉程序

根据联邦法律和部分州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证据动议作出决定之后,只有控方有权对此立即提出上诉,原因在于控方如果在定罪过程中败北通常就没有机会上诉,而被告即使输掉非法证据的动议,仍然可以在对定罪的上诉中继续提出对非法证据的质疑。然而,其他一些州法律允许诉讼任何一方对此提出上诉,还有一些州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出上诉。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被定罪的被告人如果仍然对证据怀有质疑,可以提出上诉。

对被否决的排除证据动议进行复审总体上对政府一方有利。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这种否决是完全错误的,或者证明没有充足的有记录的证据可以支撑这种否决,否则上诉法院不会推翻原审决定。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包含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诉法院通常会认同一审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裁决,如果相关记录不完整,就会将案件发回重审。

即使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排除证据动议的否决是错误的,如果该错误仅仅是一个无害错误,没有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那么上诉法院也不会推翻被告人的定罪。只有当有合理的可能性显示被告所质疑的证据导致了其有罪判决时,原审法院的决定才能被推翻。政府有责任证明原审错误是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无害错误。在判断该错误是否无害时,法院会考查被质疑的证据对陪审团和判决产生了多大的影响,并且衡量证明同一事项的其他证据。如果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对被质疑证据的采信将被视为一个无害的错误。被告人一旦接受了辩诉交易即意味着放弃了质疑证据合宪性的权利。由于定罪的基础是被告人认罪而非证据,因此没有理由允许被告人以警察非法侦查为由质疑证据的合宪性。

四、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和问题

笔者在与美国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学者等不同职业群体的交流中,还了解到他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地位

自1904年威克思案件以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就没有停息。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它是由法院创造的规则,也会随着法院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判决,甚至因为最高法院中法官们不同的倾向而有所不同。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违法行为是否有震慑作用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原因之一是有人认为它对警察的行为有震慑作用,可称之为“震慑理论”。笔者在考察中了解到,美国的法官、学者、律师对非法证据是否对警察的违法行为有所震慑存在不同看法。他们通常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违法行为可能有震慑作用,但部分学者持有异义。例如,美国纽约大学的安迪·谢弗(Andy Schaef-fer)教授认为,震慑理论是建立在三个假定的基础上的:(1)警察知道有关规则,如违反则所得之证据可能被排除;(2)当一个法官说警察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们都应当会知道有关原理;(3)这种反馈机制可以帮助警察提高执法的合理性。第一假设的问题在于,美国有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之分。每个州有自己的法律,包括刑法和刑诉法,有的法律本身让人难以准确理解,有时候并不是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均被排除。法律可能会宽恕错误。因此,警察们不一定都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个假设的问题在于,这种假定只是一种理想的反馈系统,并不存在于现实中,因为警察不一定会去学习,因此也不一定会知道相关原理。如在纽约,种种原因造成警察并不总是学习:原因一是从来没有组织警察去学习法官的判决;[9]原因二是95%的刑事案件不是法院判决,而是辩诉交易得来的;原因三是有些案件拖延很长时间卷宗才会到法院,警察不能及时了解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第三个假设的问题在于,这种反馈机制并不总是有效的。在很多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的取证方法没有很大联系。有些警察有违法行为,但被告知违法后仍无明显改进。

美国纽约警察局的警官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对警察有威慑作用的观点并不正确。因为警察在面临犯罪时考虑的事情集中在是否合理逮捕罪犯,而不是给罪犯定罪,所以这些因素不是在警察考虑范围之内。

另外一点,警察的安全也很重要。美国宪法区分了合法与非法搜查,但现实中也存在宪法规定的例外,如安全性搜查等。而对于搜查的规定也很复杂,不太容易理解。

(三)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也遇到不少困难。如警察可能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时撒谎,据统计76%的警察在作证时或多或少会改变证言以满足对证据的要求。例如警察到公寓门口敲门,怀疑屋内可能有毒品或枪支,有时候未经同意即入内搜查,但警察作证时会有添加一些不存在的事实,如说经过主人的同意。而且在现实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不会记录当时的情况,获得证据十分困难,因而公民指控警察会因没证据或证据不足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四)美国处理警察违法行为的其他办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在于处理和防止警察的违法行为。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还有其他办法可以处理和防止警察的违法行为。

《美国法典》第42章第1983条允许对个人违宪的处罚,是起诉警察最有利的一条。同时,警察内部有纪律检查制度,如纽约警察局有很强的内控系统去检查警察的行为,而且有很严厉的惩罚措施,如果违反可能要扣除1/12的年薪。因此,如果再加上其他的严厉办法,警察为保全自己反而会松弛执法力度,这就是过度震慑执法产生的问题。

另外一个办法是建立“平民投诉审查委员会”,其作用接受个人对警察不法行为的投诉,任何个人可以到此机构投诉警察使用暴力、滥权、不礼貌、使用粗鲁语言等。据介绍,纽约的“平民投诉审查委员会”每年大概接到7500个这样的投诉。该机构确认警察存在这样的行为后,会移送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如果一个警察每年被投诉6以上,会被自动审查是否有继续做警察的资格。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律师的作用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听审程序是比较正式且复杂的。听审需要正式开庭,除了陪审团之外,法官、书记员、记录员、诉讼双方和证人都要到场。询问证人(进行取证的侦查人员出庭时也称为证人)也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这种方式要求被告人有律师代理,否则很难进行交叉询问。

我在美国旁听的一个案例中,法院为被告人指定了律师,律师出庭并对案件作了认真准备。但在法庭上被告人提出不要辩护律师,自行询问。法官对被告人作了劝告,说明没有律师代理,被告人知识面和法庭技巧都不足以完成法庭询问后,被告人同意了由律师代为进行,但不久又当庭反悔,拒绝律师帮助。但在听证过程中,被告人遇到困难之后,律师还是主动提供了帮助。后来被告又提出不要律师。如此反复,最后法官告诫被告人,不可以多次反复,否则会造成角色混乱。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应当有辩护律师代理被告人进行,否则整个程序将难以顺利完成。

(六)关于检察官和警察出庭作证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听审的焦点是警察和检察官取证活动是否合法,因此在听审中有关警察和检察官必须出庭接受诉讼双方的询问。我旁听的排除规则听审程序中,检察官和警察都按时出庭接受了询问。整个程序由法官主持并根据询问的情况作出警察和检察官是否违法取证的判断。在询问过程中,辩护律师的问题通常很尖锐,而被询问的警察和检察官处于被动地位。

五、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根据

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中国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的一个热点。一些人认为中国已经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些人认为没有。

笔者认为中国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中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没有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条文,可以作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根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3款、第39条、第40条等,根据这些规定,以违反宪法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是非法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该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从严格执法的角度上来说,违反《刑事诉讼法》这些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也不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但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障人权和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得到落实。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使用,导致非法取证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二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起非法证据的确认和排除程序,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国内法的根据作为基础,而且有国际法的根据。在过去的50年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许多国家所采纳,而且也为联合国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公约所采纳,成为国际准则。

1966年,联合国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有关这一条的评论中指出:“委员会还关注在立法中未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而取得的被告人的陈述无效。成员国应当通过适当的立法使国家承担证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陈述是根据其自由意志所作出的,并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所取得的被告人陈述被排除。”[10]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在对任何人提出物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第(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此外,公约第2条要求每一成员国确保任何人当他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时能得到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决定的补救,而且当补救批准后应得以执行。所以当成员国批准公约时,它就要承担起保证国内的司法活动符合公约的要求的责任。

1975年,在反对违法取证方面,联合国的工作又有了新的进展。197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该宣言第12条明确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为了使宣言的内容能得以执行,联合国于1984年12月又制定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该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宣言的规定,并赋予它法律执行的效力,其文为:“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联合国是世界各国间的政府组织。联合国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一方面是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所确定的,另一方面反映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际需求。联合国上述关于禁止违法取证和排除违法所得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肯定,也为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提供了处理这一问题应当遵守的原则。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国际社会关于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观念,体现了现代司法的文明程度。它对各国所进行的司法立法和司法的现代化有重要意义。联合国的有关规定还为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于违法取证的共同谴责,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为最终消除酷刑和其他违反人权的现象,使世界上人人都能享受到公正的司法保护,享受到作为一个人的权利。

中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签署并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联合国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关规定对中国也是有效的。但是因为联合国制定国际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公约在中国效力问题还没有解决,尤其是公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何者优先问题没有规定。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的法院还不能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条文处理案件,致使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也没有得到落实。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应当采纳联合国公约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转化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从而得以在中国实施。

六、中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歧

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很重视,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共识,例如必须严禁刑讯逼供、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许多问题上也有分歧,主要集中在非法证据的定义、范围和排除的程序方面。有人认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指所有不合法的证据,有人认为非法证据主要指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也有人认为其应当包括非法的实物证据;有人认为言词证据只限于被告人口供,另一些人认为还应当包括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11]

笔者认为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一开始范围不要太大,可以逐步完善,所以,在现阶段以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为重点,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为了有助于确立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下列概念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

(一)非法证据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

我国的证据规则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证据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但并不是所有不合法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意以及后来被联合国和许多国家所采用的概念都是指执法人员及经其授权的人通过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采纳。而不合法的证据形式是多样的,除了非法证据之外,人们所常见的是形式方面或程序不合法,例如一份书面证言或文件上缺少一个签字、或者取得言词证据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或者鉴定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等等。这些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有两点:第一,这些证据在取证时没有侵犯被取证人的权利,而非法证据的特点是取证方式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第二,这些证据可以通过重新依法取证得到补救,相比之下,非法证据通常不可以通过重新取证进行补救。

将非法证据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不合法的证据,不仅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确立的难度,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补救方式,还冲淡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的意义。

(二)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前五十年中非法证据只指非法实物证据,后来才扩大到言词证据。在具有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的国家,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证的权利,刑讯逼供现象越来越少,所以,非法证据重点还是实物证据。

在我国情况不一样,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预防和治理刑讯逼供,所以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应当成为重点。而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保护个人财产和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相应的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备,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还不突出。随着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完备,有法可依才可以判定非法现象,将来非法实物证据逐渐会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对象。

(三)供述和证言

非法言词证据又包括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两大类。在言词证据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始含义只针对非法取得的口供,不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外所作的言词证据。但是,我国有不少人认为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也应当包括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内。其原因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非法取得证言的现象,还因为我国的证人多不出庭。

我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外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宜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因为对其他人的非法取证行为即使违法,但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所以被告人无权要求排除,还因为其他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完善,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解决,而不是混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解决。

七、确立中国特色非法证据排除的考量因素

中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这方面与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有区别。所以,中国不能通过案例的方法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确立这个规则,为此需要立法、司法等部门的通力合作才能制定和实施适宜中国情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据笔者所知,确立和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的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对这个问题都非常重视。只有制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司法实务部门才好操作。由于这个规则非常重要,因此在制定该规则操作程序时应十分谨慎,最好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向其他地方推广。

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在确立该规则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可以不同于国外的有关制度。例如我们必须考虑国家利益、公检法等机关的关系、考虑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还要考虑到诉讼各方的利益,包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利益。所以,我国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是使各有关方面利益最大化的规则,这样才符合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由于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到刑事司法的各个部门,还涉及到被告人、辩护人,甚至被害人、证人,因此需要处理好各有关部门以及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应当采取“符合中国大众的立法模式”,这就需要听取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法院,以及其他各个部门的意见,同时也要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需要做大量的调研工作和多次研讨才能拿出操作规则草案,再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然后正式由有关部门颁布施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表面上看是限制了侦查部门及其人员的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可能对打击犯罪产生影响。但实质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避免其触犯法律或者犯错误,有利于侦查工作依法进行,还有利于促进我国侦查方式的改革,提高了打击犯罪的能力。

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对打击犯罪有影响,这方面没有证据和数据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了已经将近百年,也没有证据表明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影响了美国侦查部门打击犯罪的能力。

还需要说明的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意味着放纵犯罪人或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排除了非法证据之后,法庭应当根据其他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的米兰达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米兰达的供述应当排除,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地方法院对米兰达的案子进行了重新开庭,重新选择了陪审员,重新递交了证据,而米兰达之前的“自白”将不作为证据使用。法庭根据其他证据仍然判决米兰达有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该规则的关键问题。域外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制定适合我国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有责任提供线索,包括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这种线索或者提供的情况应当达到使审判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对取证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使用该证据的一方(控诉方、侦查人员)承担证明所涉及的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责任,其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八、中国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

在国外,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由法院在听审中实现的,起诉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中只是充当了被动应诉的作用。中国的检察机关与国外的公诉机关不一样,其中比较重要的区别是中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承担起诉职能,还承担批捕等法律监督的职能。这些方面决定了中国的检察机关可以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担当更重要的职能。

在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方面,我国的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争取把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对于在庭审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检察机关也承担了特别重要的责任,包括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者在法院确认了非法证据之后,能够及时调整起诉策略,正确处理有关案件。所以,在中国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没有检察机关的配合,这个规则难以确立,即使出台了任何书面规定,也难以得到实现。

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监督侦查行为、羁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现象,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的检察机关对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仅有权监督,而且有责任防止非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侦查部门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并且还可以通过法律监督职能对非法取证的人员甚至进行监督的人员进行处理。这样可以从源头上防止非法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确立和实施成功与否的标志并不在于排除了多少非法证据,而在于非法取证现象的减少乃至杜绝。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减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困难也能发挥重大作用。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的批捕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司法职能。我们都知道批捕时应当审查证据,包括有证据证明犯罪发生、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所为。批捕过程中不仅应当审查是否有这些证据,而且应当审查这些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这样就可以在批捕环节中就排除非法证据。

中国的检察机关还有可能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即可能真正做到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的听审在庭前听证,负责裁定案件事实问题的陪审团不参加,从而达到排除效果。我国不采用西方的陪审团制度,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听审的过程中,其实有关审判人员已经了解了非法证据的内容,并且极有可能在他们决定案件事实时发生影响。不阻断审判人员与非法证据的接触,可能影响排除的效果。如果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庭审之前的各个阶段、包括监督侦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预先排除了非法证据,那么非法证据将不会出现在庭审之中,从而实际上达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这就要求我国的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做到不使用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有可能存在非法证据,可以先行举行听证程序,由检察人员主持,侦查人员和被告人及其律师参加。这样可以保证非法证据的早期排除,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前发现非法证据也有利于侦查部门调整侦查布局,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的保障,是依法取证的重要规则。它牵涉到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各个方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全面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水平,而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实施,刑事司法中许多规则、制度都是互相关联的。其中关系比较紧密的有以下几项:

(一)证据展示制度

证据展示指诉讼双方在庭审之前互相告知所掌握的证据。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起诉方应当告知被告方对其有利的证据和不利的证据,被告方也应当告知起诉方用于辩护的主要证据,特别是不在现场的证据和精神疾病方面的证据,未经展示的证据不能在庭审中使用。这个制度的原理在于使双方对案件的庭审有充分准备,防止在庭审中突然出现未经双方了解的证据而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在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方面表现在:只有在具有证据展示机制的情况下,被告方才能发现指控证据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起就无从着手;如果起诉方没有使用非法证据,被告方也不需要提出排除的申请,这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得以运行的条件。中国刑事司法中的证据展示制度还不完善,因此,在确立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应当完善证据展示制度。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这个制度指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有同步的录音、录像。它不仅可以防止讯问时的不合法行为,同时也可以为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可以作为控方反驳被告方的有力的依据。在英美等国家,警察和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有录音、录像。这种录像一份封存,另一份随案件移送。在诉讼双方对讯问过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当庭播放录音或录像。近年来,我国一些部门和地方已经实施了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但对录音、录像的移送和法庭是否播放还没有明确规定。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也应作相应完善。

(三)法庭对质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主要通过诉讼双方与取证人员的对质得以实现,所以,进行取证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是关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很少,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就更少了。笔者在考察中了解到,有人认为侦查人员不是证人,而是办案人员,不能出庭接受询问。

这种说法混淆了非法证据的听证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关系。在非法证据的听证中,审理的事项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取证是否非法,涉嫌非法取证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应为听证中的当事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为证人),而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迟迟不能确立,重要原因之一是司法实践中侦查取证人员不愿意出庭,从而使得非法证据无法排除。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强制出庭制度和不出庭的后果,包括可以规定:如果取证的侦查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法庭可以作出有利被告人的推论。这个问题如果得到解决,将对我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听证制度

听证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指司法机关对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开庭审理的方式,在国外使用得比较普遍。证据是否采纳或排除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听证解决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听证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程序问题混在一起称为“法庭审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中,将非法证据的听证与案件事实的审判分开,才能起到“排除”的作用。我国没有陪审团审判,审判案件事实的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审理,是否能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还有待观察。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可以是由不同的法庭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听证,与审理案件事实问题的法庭分开。但是,分开听证也可能加重法院的负担,特别是人员较少的法院难以实现。所以各地法院可在其现有条件下,决定是否分开听证。

另外,我国法院中的审判人员、各审判庭并不独立,法院内部有许多报批制度,即使非法证据分开听证,如果不能独立作出裁决,而是需要向主管的庭长甚至院长报告相关情况,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或者审批的法院领导们同样能够了解到非法证据的内容,从而影响排除的效果。所以,我国在法院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还可以考虑由检察院提前进行非法证据的听证和排除,以阻隔非法证据进入审判人员的视野。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牵涉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各有关部门的职能等更重大和宏观的制度,需要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逐步解决。

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以来,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并为联合国公约所采纳。我国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都认识到在中国确立这个规则的重要性,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特别是刑讯逼供问题,急需利用这个规则。

然而在中国确立这个规则还有许多困难,许多配套的规则也不健全。但是,确立这个规则不应当等待条件完全成熟,或者刑事司法中其他规则都很完备的情况下再开始,而是可以根据中国的国情创建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在创建和实施这个规则的过程中可以逐步改善这个规则,并且对刑事司法其他规则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中国是一个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各地司法条件也不一致,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灵活掌握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该规则实施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积累更丰富的经验。




【作者简介】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见:《刑事司法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 , Free Press ,1983年版第715页。原文是英文:“ Anexclusionary rule is a rule that generally operates to exclude from admission at a criminal trial evidence obtained as a re-suit of unlawful activity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or their agents”
[2]笔者曾经参加过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理论界召开的许多关于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会议,并且在各地司法部门进行过大量调查,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近年来中国的立法、司法部门皆把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问题考虑并且正在制定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案。
[3] Boyd v. Untied States 116 U. S. 616, 6 S. Ct. 524, 29 L. Ed. 746 (1886)。该案中被告人Boyd进口玻璃没有纳税,政府签发传票要求被告邮寄纳税记录。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法庭裁判结果政府不能通过此种途径获得文书。
[4]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 S. 383 (1914)。在该案中,申诉人威克思(Weeks)是一个速递公司的雇员。他被指控用邮寄的方式寄送彩票,违反了美国刑法第217条。警察在被告人的工作地点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了被告人,后来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到他家里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没有同意开门的情况下,警察根据邻居的指点发现了被告人的钥匙,并以此打开了被告人的家门。地方警察,后来是联邦警察搜查了被告人的房间,发现了一些信件和装有彩票的信封。在联邦法院对被告人的审判中,当这些被扣押的信被提出作为证据时,被告方提出了质疑,理由是这些物品是非法搜查所得,是违反美国宪法第4和第5修正案的。被告人请求法院发还这些文件、信件和其他被搜查扣押的物品,但审判法院没有同意。后来,威克思向美国最高法院进行上诉。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大法官戴先生(Mr. Justice Day)代表最高法院写出意见,认定: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密苏里州的宪法和美国宪法第4和第5修正案。搜查到的物品应当退还给被告人。扣押和在审判中使用这些信件是错误的。因为搜查是在没有搜查证和其他合法的理由下进行的,所以该搜查是违反宪法的。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这些搜查到的证据不应当在审判中被采纳。最高法院的意见中还写道:国家执行刑事法律的人员通过非法搜查和强迫供述的手段以达到将被告人定罪的目的,通常将被告人置于不经搜查证和逮捕证的活动中,这是违反由联邦宪法所保证的个人权利的,这种倾向不应当在法院的判决中得到庇护。法院在任何时候都担负着维护宪法的职责。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法院要求维护其基本权利。这是对联邦政府及其机构的限制。法院还认为:如果法院肯定了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的家的非法进入就意味着司法判决首肯了这种违法行为,这即使不是公开地违反宪法关于保护人民不受非法行为侵犯的权利,至少也是很明显的疏忽。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这些非法搜查所得的证据在发回重审时应当被排除。通过这个案件,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从对被告人的审判中排除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是执行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所规定的保护条款的适当的方式。
[5] Wolf v. Colorado 338 U. S. 25 (1949)。在该案中科罗拉多州的警察对被告人奥尔夫进行了非法搜查,得到了他有罪的证据。在该州法院的法庭审判中,根据这些证据,被告人被定有罪。被告人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科罗拉多州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都对该案中定罪的证据是非法搜查所得这个事实没有争议。如果本案是联邦案件,联邦警察通过同样的方式取证,在联邦法院的审判中,这些证据将被排除。因为这些证据是通过不合理的方式所得的,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从而不能在联邦法院的审判中用于针对被告人的指控。问题是州的法院能否采纳州警察非法取得的证据?
[6] Mapp v. Ohio, 367 U. S. 643 (1961)马普案件的案情很明显地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为什么要决定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被告宪法性权利防止警察的不正当的行为。在该案中,线人向警察局报告说在一个人(即被告人马普)家中藏匿了一名通缉犯和大量赌博用具。三名克利夫兰的地方警察根据线人提供的情报前往被告人家中进行了搜查。警察到达后敲门要求进屋。马普夫人在与她的律师通电话后拒绝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屋。警察们请示总部之后对该房屋实行了监控。三个小时之后又来了四、五个增援的警察。他们又试图进屋。马普夫人没有来开门,警察就把门撞开了。这时的马普的律师也赶到了,但把门的警察不让律师进门。当时马普站在楼梯上。她要求警察出示搜查证。一个警察拿出一张纸来晃了晃,声称那是一张搜查证。马普从警察手中抢过这张纸并护在胸口。警察试图抢回这张纸,并与马普发生厮打。最终警察从她胸口抢走那张纸。(那张纸并非搜查证,其实当时警察并没有搜查证,也没有进行搜查的合理根据。)马普最终被警察制服并带上手铐。警察随后强迫马普一起从上到下对她的房子进行了搜查,寻找所谓逃犯和赌博用具。警察没有找到所要找的证据,但警察却发现了另外一些“不体面的违禁物品”。马普在俄亥俄州法院受到审判,法庭以这些物品为有罪证据对她作了有罪判决。该州政府方说,即使搜查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或者是不合理的,但这并不妨碍在审判中使用搜查所得到的证据。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奥尔夫一案的意见中表示了:“在州的法庭上对违反州法律的犯罪起诉时,第14修正案并没有禁止采纳通过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被告方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克拉克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做出了法院意见。他首先回顾了最高法院在威克思诉美国一案中关于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处理方面的意见,即“如果信件和私人文件能够如此被扣押,并用作有罪证据,那么第4修正案中宣称的保护人民反对这样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就没有价值,宪法也就不成其为法律。审理法院和其司法人员将犯罪绳之以法的努力值得称道,但是不能以牺牲经过多年的努力和痛苦所确立的、包含在宪法中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支持他们的努力。”他接着说,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清楚地表明使用这种扣押的证据牵涉到“剥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从而,在1914年,最高法院通过这个案件第一次提出在“联邦起诉的案件审理中,根据宪法第4修正案,不得使用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他认为,将正当程序保护扩大到各州和联邦的所有的违反宪法的搜查,是符合逻辑的,也是符合宪法性的要求,即排除规则是保障个人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要求各州法院在审判中也排除违反联邦宪法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
[7] Miranda v. Arizona( 1966).该案情况是:米兰达于1963年因涉嫌对一名女性居民实施抢劫、绑架和强奸而被凤凰城警察逮捕。他在警察局接受了两个小时的讯问并在一份自白书上签字,在其后进行的非常简短的审判中法庭根据米兰达的供词而判其有罪。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米兰达的申请,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米兰达声称他的供述是伪造的和受到胁迫的,其在被讯问前未知晓其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且警察也未进行告知,而且没有得到律师帮助。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确认米兰达在接受讯问以前有权知道自己的宪法第5修正案权利,警察有义务将它告知嫌疑人,告知权利之后,才能讯问,并将该案发回重审。随后,法院对米兰达的案子进行了重新开庭,重新选择了陪审员,重新递交了证据,而米兰达之前的“自白”将不作为证据使用。法庭根据其他证据仍然判决米兰达有罪,并入狱1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案创建了“米兰达规则”。
[8]美国的“认罪协议”指刑事案件审判之前被告人认罪并与起诉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通常经过辩诉交易达成,内容包括起诉方承诺指控相对较轻或者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有罪答辩。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9]在美国当警察的条件是年满22岁,美国公民,经过两年大学或军队服役,体检、心理品行测试报告,然后参加警察培训。没有太多要求他们有法律背景知识。培训包括:授课式,实践课程。学习自我防御,如何制服嫌疑人,如何正确使用枪支,花很多时间学习“停车询问”比较危险。发给纽约警察的阅读资料相当于两本电话黄页厚度,阅读之后接受考试。培训:每天上半时看培训系统;每周一个培训;每月两天培训。
[10]见HRC Comments on Romania, 1999 UN doc. CCPR/C/79/Add. 111。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Committee)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监测机构,其评论起到了对《公约》的解释和使公约内容与时俱进的作用。这一条评论中明确提出排除违反公约第七条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认为该《公约》包含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11]这些分歧的观点是笔者长期以来在各种场合对立法界、司法界和理论界调查时所了解和提炼的,所以不宜指明各种观点的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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