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在2010年11月25日提交给香港高等法院的专家证人第三份誓章,也是12月2日此案最后审判的文件之一。我是带了我提供的所有誓章及附件原件出庭,庄启文大律师要求法院命令对方专家证人(律师)出庭,接受大律师质询,对方律师不敢出庭(前几次多来了)。庭审整一天,到5点10分闭庭,择日宣判。我们出来在法庭门口照了相,算是工作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10年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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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首龍時裝(香港)有限公司 事宜
AND
有關 <公司條例> (第 32 章)事宜
專家證人(第三補充)意見書
本人:蔣學熙(又名:蔣学熙)。地址:廣東深圳市福田區福華一路深圳國際商會大廈A座2107、2109、2110室。現謹以至誠, 鄭重及據實作証如下:
1、本人系北京市人,大學文化,高級講師。廣東瀚誠律師事務所創辦合夥人、律師。自1981年獲准執業至今。
2、本人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授受首龍時裝(香港)有限公司FIRST DRAGON FASHION (HONG KONG) LIMITED(以下簡稱首龍公司)延聘為香港高等法院專家證人。要求對佛山市順德區金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鳳公司)提起的公司清盤案件(香港高等法院HCCW41/2010案件),以專家證人身份,向法院出具專家誓章。
一、金鳳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立案的依據已經不是“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本案在香港高等法院立案審理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的有關規定。
按照《安排》第一條規定:香港高等法院對內地人民法院“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當事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按照《安排》第二條規定:“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是指“生效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書、裁定書”。
金凤公司為此,向香港高等法院要求認可和執行的內地人民法院“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是: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39號判決(以下簡稱佛山中院),見起訴狀第5(b)]。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國終字第206號]判決[以下簡稱廣東高院,見起訴狀第5(c)]。以及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執字第258-1號]
(見起訴狀第5(e)),和(2009)佛中法第258-2號及第258-3號執行裁定書。金風公司依據上述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及執行裁定書,向香港高等法院堅持提出的“須支付款項”是:“支付加工款人民幣1006980.5元及利息”。 在立案時,金鳳公司提出實際“ 須支付款項為 ”人民幣1063192.40元(見2010年1月13日原告誓章第一頁)。一直堅持到2010年11月23日之前。
事實是:早在2008年11月3日,本案一審法院依據新的“民事裁定書”(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39-1號,重新裁定支付款項為港幣1006980.5元及利息。本案二審法院也依新的“民事裁定書”(2008)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06號,重新裁定須支付款項為港幣1006980.5元。由此本案“ 須支付款項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只能是港幣1006980.5元及利息。就是說原來終審判決人民幣1006980.5元及利息已經是無效的。金鳳公司在2008年11月4日,已簽收一審新的“民事裁定書”,明知原審判決的“須支付款項”已失效。但是,金鳳公司仍然置若罔聞,故意瞞騙執行局,蓄意向一審法院執行局依已失效的“支付加工費人民幣1006980.5元及利息”申請執行。之後金鳳公司又依已經失效的原一、二審判決及執行裁定作為“須支付款項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 再一次到香港高等法院變本加厲的要求認可與執行 “ 人民幣1063192.40元”。
金鳳公司依《安排》向香港高等法院呈供的5份內地判決及裁定書,其中“須支付款項”已無效,而新的“须支付款项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只能是新的“民事裁定書”,而不是原審判決書,因此,金鳳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的已失效的判決與裁定要求“認可與執行”是虛假的,應依法駁回起訴。
二,金鳳公司要求香港高等法院“接受及確認債務人欠呈請人款項為HK﹩844047.93”,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
首龍公司依無可辯駁的事實與證據,在2010年10月25日的誓章中證實,金鳳公司申請的“須支付款項”已被新的裁定改正,原判決须支付款项已有新的民事裁定書替代,金鳳公司早已知道原審法院已改正“須支付款項”及早已簽收新的民事裁定書。金鳳公司接到首龍公司十月二十五日的誓章後,在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金鳳公司在立案後300多天,才向香港高等法院宣誓請求“認可和執行”:“接受及確認債務人欠呈請人款項為HK﹩844047.93”(見趙允雪誓章(第五份)P2-2~3)證明金鳳公司的誓章承認自2010年元月13日以來三百多天,堅持向香港高等法院要求“認為和執行”的“ 須支付款項 ”:“ 人民幣1063192.40元”,是錯誤的 ( 按當時申請認可和執行時的匯率8.65計算,而不是按2006年的匯率計算 , 這是常識 。 應該折合 HK﹩1241553.45 , 比當今金鳳公司私自申請認可和執行的 HK﹩844047.93要多出:HK﹩397805.5)。
金鳳公司上述誓章證實,原審法院已經改正的“須支付款項”,金鳳公司在終審判決之前已經知道並簽收新的法律文書(民事裁定書),可是沒有向二審法院如實告知,沒有向內地法院執行局告知,更沒有向香港高等法院告知。由於首龍公司證實金鳳公司故意要求內地和香港高等法院執行已經失效的“須支付款項”和已被裁定無效的原審判決後,才不得不改為要求認可和執行“HK﹩844047.93”。
中國憲法明確要“依法冶國”,香港是比較完善的“法治社會”。香港和內地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只是“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目前也僅此而已。金鳳公司在香港立案之後三百多天,突然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HK﹩844047.93,金鳳公司誓章最後稱:“債務人到現在仍拒絕繳付該筆加工費的餘款HK﹩844047.93”。
我們要責問的是依《按排》規定,金鳳公司沒有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內地的“須支付款項(HK﹩844047.93-本人注)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憑什麼法律依據要求香港高等法院要首龍公司認可和執行:HK﹩844047.93呢?進一步講:就憑金鳳公司趙允雪誓章(第五份)的私自計算,香港高等法院會認可“等同”為“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嗎”?這說明金鳳公司這次提出的申請又是一次膽大妄為,無視法治的不實訴求。由此,請求法院駁回金鳳公司沒有法院既判力事實根據,又沒有法律依據的新的訴求。
三、首龍公司已在內地申請撤銷金鳳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立案的三份執行裁定書。
由於金鳳公司向佛山中院執行局要求執行早已是無效的“人民幣”標的,由於金鳳公司沒有向執行局告知:放在金鳳公司倉庫內的首龍公司貨物,是由金鳳公司負責保管的“海關監管貨物”。國家《海關法》規定海關監管貨物任何單位與個人未經海關許可是不能交付、抵押的(〈海關法〉第三十七條),據國家《拍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監管貨物”是禁止拍賣的。由於金鳳公司故意隱瞞海關監管貨物,導致由法院查封、拍賣了海關監管貨物,這證明金鳳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遞交的三份執行裁定書是違反<海關法>及<拍賣管理條例>產生的錯誤執行裁定。由此,據國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请”。首龍公司已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銷錯誤執行裁定的申請書》,金鳳公司趙允雪誓章(第五份)稱:“直至11月19日,呈請人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本人相信至今法院沒有立案辦理債務人的撤銷錯誤執行裁定的申請(P2-16~17)”。事實是:佛山中院在2010年11月18日,已簽收首龍公司的上述申請書。要說明的是:佛山中院不設告申庭,只和信訪合署辦公,可是,又不接受對執行不服的申訴,要求對執行不服申訴,直接由資料室簽收後轉執行局處理。上述《申請書》是在與執行局聯繫確認可以簽收後才由佛山中院資料室簽收的。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理,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這說明:金鳳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立案的五份法律文書,其中兩份判決書,已對“須支付款項”作了改正,並出具了新的“民事裁定書”。金鳳公司提交的是已失效的“須支付款項”的判決書。而三份執行裁定書,由於是執行已失效的錯誤的“須支付款項”,另外又涉及查封,拍賣了國家禁止拍賣的“海關監管貨物”,現在正由原法院執行局,根據首龍公司申請,必將依法做出新的撤銷裁定或者改正。就是說金鳳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立案的五份判決與裁定書,都不是“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由此,依法請駁回金鳳公司對首龍公司清盤案件的申請。
本人,蔣學熙(又名:蔣学熙),該公司專家證人,現作出下述聲明:
(a) 本人已閱讀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律第4章A) - APPENDIX D :專家證人的行為守則, 並同意受其約束;
(b) 本人明白本人對法庭所負的責任;
(c) 本人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本人相信本專家證人意見書所述事實屬實,而其中所表達的意見屬真誠地持有的。
專家證人蔣學熙簽署:
中國律師執業證:14403198410922812
日期:2010 年 11月 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