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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发布日期:2011-0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公司法》第22条中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1]的会议决议。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诉讼救济制度,也就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内容。然不足在于,无论从解决公司法上的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还是以比较法的角度视之,公司法就此种诉讼类型的有关实体和具体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显粗疏,甚或尚付阙如。当前人民法院如何具体审理这类纠纷案件,还处于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的摸索阶段,因而有必要对之加以深入研究,使相关立法和司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撤销之诉及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人们一般认为,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由于受到三权分立的政治思想影响,而有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分立。其中意思决定机关为股东会。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会议体,是依据股东的合意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的法定必备最高机关。股东会之分类,依据召集时期的不同可区分为股东常会(或定期股东会议)和股东临时会,[2]依据组成股东会的股东范围的广狭可分为股东会和特别股东会。[3]基于股东民主的考虑,应召到会的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对决议事项按照多数决原理、法定及章定程序作出可决或否决,从而形成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公司的意志,这就是股东会决议制度。看来这是一种将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的制度,因此其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反之,如果决议程序或者内容上存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当否认其效力。如果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一般原则,那么当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原因时,即使不特别主张,该决议的效力亦视为自始就不发生,而当股东会决议有撤销原因时,依撤销权人的单方面的撤销,决议亦应溯及既往地丧失效力。[4]但是股东会决议是社团性法律行为,因此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要介入多数人的意思和利害关系,并且决议一经形成,就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形成各种后续行为。倘若依据无效、撤销的一般法理来解决,将会导致团体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将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将之作为公司法上特别地否定决议效力原因的瑕疵类型规定出来,要求原则上只能以起诉的方式来主张。
      通常域外立法例将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令、章程时,或者程序显著不公正时出现的问题,称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进而依据瑕疵的种类,把为救济这些不同瑕疵而提起的诉的类型分为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等,并分别规定对其判决之效力。[5]其中,前一类型,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公司法中几乎都有规定,它是一种主要适用于股份公司,并在有些法域亦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救济方式。[6]
      参考综合有关国家的立法表述,所谓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指的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等利害关系者自决议之日起法定期间内得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救济制度。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只适用于积极决议(可决),消极决议(否决)即使在其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上有瑕疵也不能转为可决,因此不可能进行撤销诉讼。
      我国构建完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经历了相当漫长的时间。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实践上公司内部围绕股东会决议的瑕疵问题及其效力而引起的纷争时有所见。虽然学界不少人主张,该法第111条规定可以作为我国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请求权法律依据,[7]但是司法实务上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上的纠纷案件倾向于采取不受理或不支持的消极裁判思维,能够实际进入审判程序的股东会决议撤销案件少之又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明列“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两种案由,[8]才使法院受理这一类型案件情况稍有好转。除原公司法第111条之外,我国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解决的更为明了的具有规范效力的文件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其中第42条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这赋予了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直接诉讼的权利。自此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决议撤销之诉救济制度,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应无问题。然而股东会意思决定瑕疵的复杂性、多变性及深层性的矛盾,却不是上述规定所能涵盖的。伴随我国公司法实施,社会上对于“公司法欠缺可诉性”的批评声音始终不绝于耳,立法者似乎也发现了问题所在。紧跟着有两项促进立法再造的准备工作需要交代: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司法统一,正确审理公司法上的纠纷案件,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2003年11月份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于第39、41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10]二是以王保树先生为代表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推出“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20、121、122、123条也对此作了规定。[11]之后,水到渠成,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22条第2、3款,就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救济制度重新作了规制,立法语言表述也渐趋清晰明确了。
      二、撤销原因的认定
      相对诉讼程序上议题而言,撤销原因的认定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实体法律问题。在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认定上,德国、日本规定的理由大致为: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法违反法令、章程或者明显不公正,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或者因对股东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形成明显不当的决议等。[12]台湾地区规定的决议撤销之原因一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二是股东会的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13]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决议撤销事由有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会应由有召集权人依法定程序进行召集。各国法律上的召集程序大体上分为董事会的召集决定和对股东的通知。前者在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下将股东会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从而起排除股东的无秩序的经营干涉的功能,后者则起着向股东赋予出席股东会,并改进意思的机会的功能。决议方法,即指在股东会场所中引出公正的决议而进行的程序和形式,包括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因此,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的合法、公正与决议内容的如何无关,如果违反它,就成为撤销事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的撤销原因大致包括:
      第一,召集程序上的瑕疵。(1)董事会的召集决议的瑕疵。存在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但就其效力有争执可能性时,这将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2)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根据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少数股东或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董事的提议召集股东会时也应由正当的召集权人召集。若由公司法上规定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少数股东以外的主体,或章程上的非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时,[14]均视为无召集权之人召集的情形。(3)通知的瑕疵。公司法为保护股东出席会议的权利,要求召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记名股东寄发会议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发出公告。[15]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时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时或通知方法不正确时(例如口头联系,因为通知应采取发信主义)等构成通知方面的瑕疵。还有,通知事项不齐全(例如未记载目的、漏掉时间、场所等)也相当于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形。除了这些外,比如选择股东很难出席的场所、时间时,也属于通知的瑕疵,成为召集程序显著不公正的情形,应作为撤销事由,然而我国撤销事由中未包括明显有失公正的情形,看来只有留待以后公司法修改时再作进一步完善了。(4)目的事项(审议事项和临时提案[16])以外的决议。例如就股东会召集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即使是紧急事件也是撤销事由。(5)在外国公司法制上,一人公司的股东会,即使召集程序中有瑕疵,该瑕疵亦被视为治愈。[17]而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致发生股东会召集、出席等适法性问题。[18]
      第二,决议方法的瑕疵。(1)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参加决议。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只有身份确为本公司社员的自然人或组织方可出席股东会议、参与议事及进行表决。既不是股东(例如,有限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后,凭未及注销的出资证明书而参加股东会的,其身份已非股东)又不是股东代理人的人出席股东会并参加决议的,视为决议方法有瑕疵。(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样的情形有:一是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行使表决权时,例如公司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违反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参加就公司为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之事项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的。二是无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三是公司持自己股份或者子公司持母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 (3)违反决议要件。定足数[19]、表决权计算违法时即属于违反决议要件。诸如将特别决议事项以普通决议来决议时,赞成股份数不足于发行 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而召集人宣布决议时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把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问题作为普通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不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就是其例。[20](4)种类股东会的欠缺。在要求有种类股东会决议的事件中,未经其决议,只以股东会决议来进行了章程变更、合并契约承认时,由于是否要求有种类股东会决议上也会产生争论,以未经种类股东会决议为由将股东会决议视为当然无效是不恰当的。这时,应视为缺少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的程序要件,成为决议撤销事由。(5)对于不公正的议事进行,例如不当地限制股东的发言或使股东退场时,或者动员股东会专业户造成不安全的气氛而决议时,或者蓄意指使他人利用威胁或利诱手段干扰股东表决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使等,应属于决议方法显著不公正的问题。上述问题我国现实中有实际发生,但2005年修订公司法未能汲取“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建议稿的有益尝试,[21]把显著不公正情形排除在外,乃一憾事。
      一人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仅为一人,适用通常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决议程序时,则有事实上的困难,故一般而言对一人公司股东会之决议方法,大多在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解释上另作不同于一般公司的考量。[22]然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有关股东会之职权法律明文概有一人股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故在此情形下,将不致发生诸如外国一人公司议决事项及程序问题。
      第三,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章程对已经成为其成员者,不管其意思如何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见如何,都可根据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因制定章程或股东转让其股份而发生人员结构的变化时,仍不影响章程的效力等,这一切都是基于章程的法规性质。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我国亦将章程视为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股东会的决议一旦违反章程,也就破坏了公司的自治法规,违反了股东自决的行为规范。例如,多数派股东利用决议违反其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所负之诚信义务,滥用表决权,则侵害了章程赋予公司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再如,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在7名以内,监事在3名以内,但股东会决议超过这些名额选任董事、监事,章程规定只能选任中国公民担任董事长,决议却选任外国公民出任董事长,以及其他决议内容或方法侵害了章程规定的少数派股东的共益权和自益权等,均属于决议违反章程。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效力及地位,如果将其排斥于决议瑕疵的原因范围之外,公司章程的严肃性及其部分价值便无从体现。因此,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当属决议撤销的事由。但是应注意的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同时,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则当然成为无效事由。
      三、撤销之诉的程序法律问题
      (一)提诉权人通常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限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但德国还包括董事会。[23]我国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学者稿曾把董事、监事作为提诉权人,但嗣后立法机关显然受到来自《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所代表意见的较大影响,最后立法上仅确认股东才可能成为原告。决议撤销之诉是通过恢复股东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来维持公司组织的健全性的制度,现有的所有股东均与之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而任一位出席或没出席股东会的、只要是起诉时的股东均有权起诉。
      具体说来,作为诉讼提起人的股东是指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的受让人不享有诉权。不限制所有的股份数,单独股东也可以起诉。由于所有股东都具有诉讼的利益,即使与瑕疵无关的股东也是可以起诉的。即便参加过决议的股东亦能起诉,而且这种起诉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诉权决不是表决权的附带因素,而是与表决权不同的股东权的衍生形式,即使是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对适当运营股东会也拥有同样的利益,故而也应视为享有诉权,能够起诉。
      诉讼过程中股东的地位可能出现变化。有观点认为,起诉的股东在起诉后至辩论终结时为止须维持其资格。照此说法,起诉后,因股东死亡或转让股份等理由丧失股东地位时,应以诉权的消灭为由,终结诉讼。如放任之,起诉期间已过的,那么谁也不能再争决议的效力。但是,决议撤销之诉不是为了股东等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股东和公司全体的利益而提起的,这种带有公益性的诉讼与起诉者的个人事情连结起来终结是不妥当的。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允许其他股东继受诉讼。[24]这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为诉讼承担,但是目前这在我国还是一个问题。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承认三种情况的诉讼承担:一是继承人可以承继诉讼;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法人因发生合并和分立而消灭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分立后新成立的法人共同作为诉讼权利的承担者参加诉讼;三是诉讼中法人被撤销的,由决定撤销的主管单位作为诉讼的承担者。如果撤销之诉进行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丧失了其资格或身份时,诉讼应如何进行、是否得由其他案外人承继诉讼?因此我国借鉴国外立法例赋予具有同一资格的人承继诉讼确有必要。笔者希望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能够注意到这一点,于我国当事人制度上作出突破性的规定。[25]
      (二)起诉期间
      各国对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规定有所不同,自决议之日起,德国规定为1个月内提起,台湾地区规定为30日内提起,韩国为2个月内提起,日本规定3个月内提起。[26]我国公司法采用了60日的方案。如此规定短期的起诉期间,大抵是因为撤销诉讼时瑕疵比较轻微,并且将法律关系长期放置于不稳定的状态(可能撤销状态)是不合适的。从法律性质上看,这里的起诉期间当属权利逾期不行使即失效的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
      (三)被告的确定
      德国法明确规定决议撤销之诉须以公司为被告,日、韩商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类型的诉讼中谁应该是被告,但毫无疑问应将公司作为被告。既判力涉及到以公司为中心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如果将公司以外者作为被告会产生公司法律关系转为他人之间的诉讼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的表述,我国亦把公司视为被告。虽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但第三人对决议瑕疵可以持有反对的利害关系,例如提出营业转让决议的撤销诉讼时,受让人等就对决议撤销持有反对的利害关系,应允许这种利害关系人依据民诉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
      (四)管辖问题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3款,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有限公司法》第41条,韩国《商法》第376条第2款、第578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管辖。如此这般的理由在于,股东会议的召集场所,在章程上另无规定时,应在总公司所在地召集,以方便股东查阅公司资料检查公司运营。
      我国公司法未对撤销之诉管辖问题作出交代,但并非不能得到解决。依据现行法中确定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果亦使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享有对决议撤销之诉的管辖权力。私见以为,这类诉讼专属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方便法院调查审理案件事实。
      (五)诉讼担保
      股东会决议是形成公司意志的一种重要途径,但通过具有诉的利益的人提起对瑕疵的决议的监督和救济也是维护公司长久营业、维护所有公司参与人的根本经济利益的必要措施。因此,如何才能既保障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和商业经营判断,又不至于使股东会以多数决议或其他瑕疵决议危害其他公司参与人的权益及违反法令、章程、公司合同,是我国健全决议撤销之诉制度必须兼顾与平衡的两个方面的追求。设置瑕疵决议的司法救济方式和鼓励那些涉及到利益的个人和公司内部机构便于采取司法监督的同时,必须防止个别人的滥诉行为。诉讼担保制度是达到这一目标的首选方案。
      日、韩商法上直接规定,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公司可以通过讲明股东等提诉权人有恶意,请求原告提供担保,法院可据此命令原告提供相当的担保。[27]所谓“恶意”,是指明知无撤销事由而提起诉讼。命令提供担保的目的是要担保(因提起诉讼)公司受到或将要受到的损害,其价额以公司将要遭受的不利益为标准,由法院裁量决定。德国公司法在设计决议撤销之诉时,并未直接就此设置原告的诉讼担保义务,但是无疑这种诉讼得通用民事诉讼上有关诉讼担保制度的规定。在诉讼中法院有权用裁定,命令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就诉讼费用或其他风险提供担保,裁定须应被告也就是公司的申请才能作出。[28]无论如何,诉讼担保是为了抑制股东等起诉者之滥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毋庸质疑,我国着手完善有关决议瑕疵之诉的类型,考虑赋予更多具有诉的利益的主体的诉权的同时,防范滥诉的问题应借助健全诉讼担保制度来实现。至于担保的价额、方式等问题留待法官酌情自由裁量就是了。
      (六)公告诉的提起及和解的可能性
      德、日、韩法上规定,提起诉讼之后,公司应不得迟延地进行公告,[29]由于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具体地进行公告的责任则由董事会负担。这是以公示方法向现存的利害关系人及潜在的利害关系人预告公司法律关系的可变性,目的是提醒与公司交易的人警惕公司法律关系的变化。要求起诉后适时公示,其必要性是有的。我国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于公司法上如此规定,当下公司法再次修改之前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这种要求为妥。
      决议撤销之诉是以团体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并不是原告可任意处分的利益,故当事人不得进行和解。基于同样理由,也不得允许公司认可和解请求。法官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应当予以注意此点要旨。
四、撤销之诉的性质及判决效力
      (一)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
      诉讼法上通常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如果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权利之保护,则通过与所选择的诉的种类相适应的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来实现这种权利保护。公司法上的诉讼大部分都是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在我国通常称为变更之诉,系指以变更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亦即原告通过该诉的提起获得的判决,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关系,而是改造现存法律关系并创造新的法律关系或状态。[30]形成之诉的对象——法律关系或状态不得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改变或不能以抗辩来主张,只能根据起诉和判决的确定而改变之。这种任务对民事诉讼来说是不同寻常的,因为民事诉讼原则上服务于权利确认和实现,而不是服务于权利的塑造或形成。其中的原因来自实体法。实体法通常情况下允许权利人自己进行权利塑造,可能是单方的,例如在物权中通过放弃或者行使形成权(解约、解除、撤销),也可能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例如免除债务。只因特殊原因这条路才被堵塞,并且权利人必须寻求法院对权利的塑造,这经常甚至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引起。
      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这在德、日、韩和台湾地区均是没有异议之通说。我国亦作此解。那么,决议被判决撤销之前视为有效,因此,只得凭借诉讼方式来主张,而不能依攻击、抗辩方法来主张。例如,让根据有撤销原因的决议被选任为董事退还所接受的报酬时,先提起决议撤销诉讼,得到董事选任的撤销判决,并在此基础上请求退还报酬,却不能以选任决议有撤销事由为由,径直请求退还报酬。再就是关于诉讼提起人、请求原因、程序、判决之效力等都应当遵循法律之明文,而不能以民诉法中的反诉或中途确认来主张。
      (二)裁量驳回
      决议撤销之诉具有原则上可以依起诉期间的经过而自动治愈程序上瑕疵的特征,因此国外不少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定,撤销之诉被提起的情形下,参照决议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其他事项,法院认为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虽违反法令或者章程,但违反的事实并不重大,且对决议无影响时,可以以撤销不适当,得驳回原告的请求,以兼顾大多数股东的权益。[31]裁量驳回以尽可能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为出发点,驳回与否时,着重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等,将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比较衡量后才可决定。对于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亦作为撤销事由的,如果决议当时违反章程,但事后通过章程变更将该决议内容正当化时,亦可裁量驳回。
      管见以为,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关众多当事人的利益,不应轻率得出结论。故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违反的事实并不严重,且对决议的形成不会构成实质性影响时,应当驳回撤销请求。对于裁量驳回的规制,有待借鉴他山之石于来日修法时完善之。
      (三)原告胜诉判决的效力
      1.对世效力。判决的既判力是判决的诸效力之一种。[32]既判力原则上只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撤销判决是法院为围绕当事人之间公司法上的权利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为此,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限于法院及当事人。而且,撤销判决形成的基础是辩论原则以及处分权原则,在这两项原则的支配下,诉讼是由法院及拥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辩论而展开和进行的。基于此点,得到充分的诉讼权利和机会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应该对由他们提供的诉讼材料形成的判决这一结果负责。质言之,当事人应该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相反,没有参与诉讼,没有获得充分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对于判决的内容以及判决基础的诉讼材料是不知情的。如果将既判力扩大适用到他们身上,显然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显失公平。然而,由于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来说有利无弊,显然需要适用既判力来加以调整时,在适当的情形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换一角度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果限制既判力扩张至一般第三人,诉讼法所追求的纠纷的合理、高效解决的目标将难以实现。为此,各国均于民诉法或某些实体法中对某些判决的既判力向第三人的扩张作了规定。诉讼法学上,把形成判决的确定性效果及于当事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之能力称为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我国应当借鉴德、日、韩的作法,[33]于公司法上修增撤销判决之效力及于起诉人、公司以及此外的第三人的规定。因此,任何人不得重新主张决议有效。这是对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的民诉法上的原则的一个例外。如此认定对世效力的理由在于,股东会决议具有固定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法性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经典的例子是,对选甲为董事的决议,乙股东提起撤销之诉而胜诉时,若适用既判力一般原则,会发生甲在与乙股东的关系来说是非董事,而在与其他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关系上是董事的奇怪现象。
      2.形成力和溯及效力。生效判决的结果有时可以引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这种情形被称为判决的形成力,由此形成力是形成判决的效力。形成力表现在通过裁判改变目前的法律状况上,新的权利状况的建构只有通过判决才发生,所以发出形成判决的法院是在为未来作出命令。相比而言既判力则是以宣言的方式发生作用,即被宣告的发生既判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判决来确认,而非去创造,所以发出给付判决或确认判决的法院只是在对目前现状作出确认而已。[34]首先,形成力作为股东会决议撤销判决的效力,向未来发生作用,这是肯定的。但是撤销判决能否像一般性撤销效力溯及到法律行为成立时呢?例如把董事责任的免除,董事、监事的报酬决定,盈余分派等一次性、完结性的决议事项作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此而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溯及到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之时。这就是关于撤销判决的溯及效力的问题。如果限制这种判决的溯及效力,即使当事人得到撤销判决而对判决以前、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在公司和股东及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一切行为没有受判决的影响,委实这将成为对依违法决议而获得利益者认定其既得权的重大的盲点。因此,德、日等国公司法上在认可撤销判决的对世效力的同时,亦不限制其溯及效力。只要有了撤销判决,过去以决议的有效为前提进行的所有行为,则溯及而失去效力。例如,若决定董事、监事报酬的决议被撤销,那么根据此决议董事、监事所得到的报酬成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董事、监事应将此返还给公司。
      我国现行法没有涉及到判决效力的规定,理论研究文章也比较少。德、日等国法律上缜密完备的制度设计值得学习借鉴。
      3.履行登记手续。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申言之,决议事项已登记时,只要撤销判决被确定,就应在总公司和分公司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那里进行撤销变更的登记注册。
      (四)原告败诉判决的效力
      原告败诉时,其判决不同于撤销判决,没有对世效力。那么,虽然可以由其他提诉权人重新起诉,但实际上起诉期间大部分已过,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日本、韩国的公司法上还规定,在原告败诉情形下,原告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对公司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35]我国有无必要建立原告败诉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制度值得研讨,可于未来修法时考虑,兹不赘述。
 
 
 
 
注释: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以下行文一般将之统称为股东会。
  [2]也有人将之分为普通股东会议和非常股东会议的。参见李维安、武立东;《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3]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4]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
  [5]依有关国家或地区实定法上规定研判,德国、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日本规定有撤销之诉、确认无 效之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而韩国公司法在日本规定基础上还增加了一种撤销、变更不当决议之诉的类型。
  [6]从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75条及韩国《商法》第578条规定来看,在日本、韩国,该诉的类型亦适用于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 司法》第22条之表述,该诉的类型可使用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
  [7]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8]“案由规定”列举的这两种案件类型是否可严格解读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也是有争议的。
  [9]与之相关的条文还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41条第1款。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来源于www.china court.org/public/detai .lphp?id=88551 & show_all_img=1.
  [11]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12]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日本《商法》第247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条。
  [13]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来源于http://www.law formosa.com/law data/laws_17.php.
  [14]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
  [15]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2条、第103条。国外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出席的规定也都会要求召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记名股东寄发会议通知书,对无记名股东发出公告。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05条规定公司必须于股东常会及特别会议召集10天前但不超过60天内,将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至迟应于大会召开一个月前召集,《有限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至少须于开会日一周前以挂号信通知股东。日本《商法》第232条规定召开大会时,要在开会日两周前通知股东。
  [16]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临时提案满足如下条件始得作为目的事项:1)临时提案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2)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并交董事会;3)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4)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17]参见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254页。
  [18]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2条、第64条。
  [19]包括或者分为成立定足数和决议定足数,我国仅规定有决议定足数,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最低法定人数。参见我国《公司法》 第44条、第104条规定。
  [20]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
  [21]参见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22]参见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23]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5条。
  [2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之(五)和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而丧失其资格,那么具有同一资格的人应当承继诉讼程序。
  [25]从《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提交并付梓出版的关于民诉法修改建议第三稿的条文来看,无此方面的建议规定。参阅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 页。
  [26]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1款,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韩国《商法》第376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248条第1款。
  [27]日本《商法》第249条,韩国《商法》第377条第1款。
  [28]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72页。
  [29]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4款,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105条第4款,韩国《商法》第376条第2款、第187条。
  [30](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31]例如日本《商法》第25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条,韩国《商法》第379条、第578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之一,都 做了这样的规定。
  [3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33]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109条,韩国《商法》第376条第2款、第190条。
  [3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342页。
  [35]参见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252条、第109条第2款,韩国《商法》第372条第2款、第380条、第1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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