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依据
发布日期:2011-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1-10项)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而出具有关报告的
15、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而出具有关报告的
16、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14-16)会计师事务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撤销
(14-16)注册会计师处罚种类:警告、暂停其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不予指明,出具报告的
18、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的
19、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的
20、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的
(17-20项)会计师事务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经营业务
(17-20项)注册会计师处罚种类:警告、暂停其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厉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2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2-28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
3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3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3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标底,尚不构成犯罪的
(29-32项)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35、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6、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7、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8、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39、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4-39项)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40、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4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4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4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45、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46、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47、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其他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
(42-47项)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48、财政收入执收单位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49、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50、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5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5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5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48-53项)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5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55、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
56、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57、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
58、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59、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
(54-59项)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60、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61、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62、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63、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64、国家机关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60-64项)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65、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
66、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67、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
68、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
69、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
70、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71、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65-71项)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72、国家机关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3、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74、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75、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76、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77、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73-77项)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7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7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80、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81、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82、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83、国家机关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80-83项)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84、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
85、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财政收入的
86、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84-86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87、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88、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89、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90、 企业和个人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87-90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91、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
92、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93、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
94、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95、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91-95项)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96、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97、企业和会计人员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98、企业和会计人员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99、企业和会计人员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100、企业和会计人员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101、企业和会计人员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97-101项)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2、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够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0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105、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106、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
107、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
108、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
109、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110、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的
(106-110项)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经营业务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11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
1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的
1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的
1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的
(111-114项)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5、占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罚款、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16、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17、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18、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19、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停执业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120、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123、资产评估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124、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125、资产评估机构恶意降低收费的
(122-125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129、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130、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131、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132、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130-132项)处罚种类: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133、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134、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133-134项)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135、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