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完善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告知机制
发布日期:2011-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诉讼法第40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在审查起诉环节规定被害人告知制度,旨在使被害人尽可能地知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便于其参与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一项重要的程序设计。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填空式告知书的告知内容仅限于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至于委托的方法和程序、意义和作用等其他具体内容则很少告知,导致被害人很难充分有效地地正确行使这项权利。致使部分被害人收到告知书后因不理解含义,有的置之不理,草率处置其享有的权利。审查起诉作为连接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工作的中间环节,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告知机制,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了解到自身所享有诉讼权利和案件及刑事诉讼的有关情况,让其能够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中。 ?
一、审查起诉阶段建立被害人告知机制的意义 ?
1、审查起诉阶段 建立 被害人 告知制度 ,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在审查起诉环节建立告知制度,便于被害人了解其所就只有的诉讼权利,其可以全程跟踪案件的处理过程,保障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便于被害人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2、审查起诉阶段 建立 被害人 告知制度 ,有利于增加案件的透明度,避免形成疑难缠诉案件。 “一个人对自己所关心的事情不知情,就容易产生各种猜测,从而影响自己的言行举止”,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关系,他只有及时得到有关刑事诉讼情况的信息,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参与诉讼过程。完善告知制度,保障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可以使其参与诉讼过程会感到气顺,心服口服。如不及时告知或告知内容简单,被害人可能会误认为司法机关漠视他的存在和他的权益,存在暗箱操作,有意偏袒对方,长期纠缠不休,形成上访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
3、审查起诉阶段 建立 被害人 告知制度 ,是检察机关强化外部监督制约的需要。 通过完善告知制度,可以使案情和案件处理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一方面促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地去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秉公办案,公正执法,另一方面通过告知有关信息,让被害人更全面地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进行监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案件的处理进程和促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
4、 建立告知制度,是检察机关强调权利平衡,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 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权利是所有人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强调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正当其时,这是正确处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关系的需要,是保持不同人群之间权利平衡的需要,更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正如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所讲“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有其明确具体的内涵和外延,都应该是具体和形象的。正义不是只抽象地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和想象当中,在现代社会中它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之中。要让“正义以被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基本前提是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和透明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积极参与。
二、当前在审查起诉环节告知工作存在的问题 ?
1、告知不及时。 有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使当事人特别时对被害人来讲,失去了最佳诉讼时机,如办案人员推迟了告知时间,被害人收到告知书后,有的案件已经在公诉环节做了不起诉处理,或者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做出了判决,直接影响了被害人的切身利益。?
2、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有的办案人员图省事、怕麻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实际上变相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有的还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如没有告知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法院就刑事部分判决后,被害人还得专门就民事部分另行起诉,得自行向法庭提供证据、交诉讼费,有的还需要进入执行程序,可能费时费力拿到了判决书,因执行不了,等于一纸空文等等。 ?
3、告知程序流于形式。 有的办案人员虽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采用的告知方式脱离了实际情况,等于没有告知。如对被害人采用邮寄送达的告知方式,至于被害人是否收到了告知书,什么时间收到了,则不管不问,使告知工作流于形式。从卷宗上看,办案部门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实际上当事人并没有收到告知书,没有达到告知效果。 ?
4、告知内容过于简单。 只是简单地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至于委托的方法和程序、意义和作用等其他具体内容则很少告知,导致委托人很难充分有效地地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如不详细告知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含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到告知书后因不理解含义,有的置之不理,草率处置其享有的权利,或者其权利在侦查阶段已经实现,收到告知书后会再到检察机关白跑一趟。 ?
三、 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告知机制内容 ?
1、充实告知的内容。 对现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进行改革,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改革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充实告知的内容。具体内容有:1、案件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性质、罪名等,让被害人对于案件有基本的了解。2、有关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告知被害人维护和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途径、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措施。3、告知负责审理此案的检察人员,便于被害人了解办案人员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以便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
2、完善告知方式。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告知的内容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告知的方式没有做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只是规定在受理案件后的法定时限内应当告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采取的是发函告知和电话告知二种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被害人无确切地址或下落不明,检察机关无法直接告知,但不告知则是对这部分被害人权利的剥夺。因此检察机关应完善告知方式。除发函告知和电话告知外,应建立委托告知、公告制度。委托告知主要是委托侦查部门,或者委托被害人所在地的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居民委员会代为告知。公告制度是指因无法知悉被害人确切地址或是下落而无法直接进行告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采取在本院公告栏及其他媒介上公告的方式来告知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公告满一定期限如果仍未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则推定案件的被害人得到了告知。 ?
3、建立告知救济制度。 现行法律对被害人知情被侵犯如何救济没有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告知救济制度,明确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如何进行救济。对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答复,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答复告知被害人。因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被害人损失,有权要求检察机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