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完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告知被害人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是因为法律规定和与其配套的司法解释不完善,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许多影响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完善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告知被害人的义务。
一、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对司法机关告知被害人义务的规定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对告知被害人义务的规定有缺陷,没有设定必须告知被害人的机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司法机关告知被害人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仅仅规定法院是 “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可能出现不告知的情形,从而影响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体现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
(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因无告知义务,往往忽视被害人的权利,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为了避免麻烦或其他原因,有的不通知被害人,有的在被害人找上门要求赔偿时不记录在案,有的甚至还以民事赔偿是法院管的事为由将被害人拒之门外。
(三)审判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被害人的讼累和审判周期的迟延。由于仅有“可以告知”的义务,有的法官在审判阶段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被害人出现不能及时提出赔偿请求;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或因刑事部分已结案,被告人及其亲属怠于赔偿使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等等问题。
二、完善司法机关告知被害人的义务之构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司法机关告知义务的规定,且告知形式是强制性的“必须告知”。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阶段均设定具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查立案时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在对被告人处以刑事责任时一并解决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问题,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在审判阶段有审判机关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每个阶段的告知义务不影响其他阶段的告知义务,不能因在其他阶段已告知,就不告知,亦不能因其他阶段未告知,在本阶段也不告知。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为侦查人员、检察官没有及时告知而导致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迟延的、因为法官没有及时告知而导致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宣告前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追究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不作为的责任,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还要国家赔偿,以减轻被害人的损失。促使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积极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司法机关对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审查及司法机关相互监督的权利。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的案件有权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权审查公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将履行告知义务作为审查起诉和审查立案的条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案件不予审查起诉和立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发现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情况,可以向不作为的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以促使司法机关履行义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列举出可以不告知被害人的情形以作例外情况处理。实践中,有许多原因造成司法机关无法告知的情形,例如被害人死亡而又不能查明其身份、被害人下落不明等,法律应对这些情形列举为告知义务的例外情况。除出现列举的情形,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的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
完善法律对司法机关告知被害人的义务的规定,只是使司法人员有法可依,所有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防造成增加被害人诉累及权利救济的迟延。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何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