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据,是否按超过诉讼时效处理?
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据,是否按超过诉讼时效处理?
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据,不按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是成立一个新的借款关系,被告以其意思表示同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当然包括放弃将原借款关系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虽然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并没有真正的借款行为再次发生,但原来的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只是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因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基于原借款关系而产生新的借款关系,该关系的产生并不以有实际的借款行为发生为前提。对于一个新的借款关系,其诉讼时效应从新出具借据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法律当然保护一个合法的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关系,除非有证据证实该借据的出具存在无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