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日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何要还?
2007年3月23日,沙某为筹措患重病母亲薛某的住院费,向好友马某借得现金2万元,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07年3月23日”并口头承诺手头宽余时及时还款。
其后,马某碍于朋友情面一直未向沙某索要。2009年8月20日,马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沙某7日内还款,沙某以没钱为由拖着不还。2010年8月19日,马某将沙某告上法庭。2010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沙某立即归还2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2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沙某认为自己向马某借款虽然是事实,但马某起诉时离借款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自己在庭审中也以此为由提出了抗辩,马某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判马某胜诉是错误的。2010年11月15日,沙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依法抗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签订日不能等同于诉讼时效的起点。诉讼时效的起点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只有确定了未约定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本案法院判决并无错误,沙某应服判息诉。
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一般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或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对于合同而言,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的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据此可以确切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的时间,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另一方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起算日。实践中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争议较大。为解决这一难题,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指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方法仍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尽管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沙某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金自200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中,沙某与马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借条内容看,合同仅约定了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日期2007年3月23日,但没有约定沙某还款日期。虽然沙某口头承诺“手头宽余时及时还款”,但何为“手头宽余”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模糊标准。即使该口头约定成立(沙某承认),也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马某于2009年8月20日第一次要求债务人沙某于7日内还款,给沙某7日的履行宽限期。沙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这样,马某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沙某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故法院判令沙某如数还款是正确的。沙某产生误解的原因在于将合同的签订日期误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在此提醒,虽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时效可以无限期延长。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20年是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同时,诉讼时效还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债务人应当信守合同,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及时履行应尽义务。若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定要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否则可能在道义和法律上都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