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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券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并利用内幕信息的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来获取实际利益,因而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行为,不仅会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堵塞了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的渠道。所以,国际上将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作为考察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各国的证券立法也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目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已对我国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故应加强对这类行为的研究,以寻求对其的法律规制,保障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一、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
  (一)违反了平等原则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平等是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故平等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本来含义应该包括出两种平等观:实体平等观强调“结果均等”,即不论民事活动参与人的才能和机遇如何,通过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应该是均等的;程序平等观强调“机会平等”,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将这两种平等观置于现代市场机制,便可以发现,实体平等观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是相违背的,而程序平等观由于要求尽量使人人处于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所以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相吻合。由是,现代民法所极力强调的平等应该是程序平等,即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体到证券交易市场,学界在论述证券交易规则要求时,大多是以“公平”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平是证券监管的首要目标之一;一般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享有的平等交易权包括平等参与权、平等知情权、平等价格权等。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反观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参与该行为的“内幕人员无需承担任何商业风险,而相对人仅仅成为他获取利益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l3j。换言之,在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不是通过对所有投资者均可平等得到的已公开信息进行技术分析而判断市场形势,预测价格走势,进而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决策的,而是凭借其特殊地位和独占机会,通过特殊渠道不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与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实现获利目的。因此,当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控制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了“利己交易”后,其实质上就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平等交易权。平等交易权一旦被侵犯,相应的财产权亦被侵犯。可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纯粹的“利己交易”,显然是对平等原则的公开挑战。
 (二)违反了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几近于唯一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对之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明显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其本身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伤害——行为人违反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基本道德法则。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
  (一)主体上以传统内部人员为主
  从目前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多起证券内幕交易案件来看,该类行为的主体在1997年底以前都是企业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机构(襄樊上证案)、上市公司(张家界案、新太科技案等)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宝安公司案、轻骑集团案),而这些企业法人基本上又都属于国有企业。1997年l1月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开始转为个人,其中以能容易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主,如戴礼辉案、俞梦文案等。进一步分析后可以发现,在上述案件中,除襄樊上证案属于推定内部人员外,其他均是传统内部人员,没有外部人通过信息泄露或盗用内幕信息而从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案件。
  (二)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具有交合性
  从大量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往往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比如新太科技案,虽然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看不出内幕交易的字样,但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巨额资金往来、为大股东提供担保而不披露等均属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布郎迪斯的这句不朽名言是迄今为止对信息披露最精辟的表述。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作为投资决策参考,是有效预防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措施之一。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要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工作,就必须做到:第一,政府要规范自己的政策信息发布行为,切实加强政策信息保密工作。应当克服权力行使和决策过程的神秘化倾向,及时将自己的决定,甚至把将要作出的决策及与之有关的正反两方面意见公布于众。这是纠正内幕信息泛滥的有效的方法。第二,政府应当致力于提高政府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及时披露有关信息可以缩短内幕人员独占并利用该信息的时间,从而有效地防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2.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关联交易中隐含着道德风险,而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一种经济行为主体都会具有利己动机,因而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内部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也正因为这种风险以及人们对其公司性的疑虑,所以有史以来,法律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为了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在关联交易的规制上进行了种种尝试与努力。
  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来看,关联交易各方在交易中往往会以牺牲中小股民利益为代价(如大股东无偿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让上市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等),所以,加强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规范工作就成为当务之急。有学者就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披露重于存在”的观点。笔者也认为如下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关联交易的被害人实质上并不是因为关联交易的交易受到损失,而是因关联交易的重要事实‘不公开’而受到损失。”怛这只说明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从系统的视角出发,关联交易中仅有信息披露规则是不完善的,还应当加强监管。由于投资者对公司的专业经营领域并非很了解,对公司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影响更不了解,即便知道了关联交易信息也不能理解其对公司证券价格的影响,不能实现信息披露之目的,因此,公司负有向投资者说明关联交易及其影响的义务,监管部门也应完善这方面的监管制度。
  (二)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第一,保证基本的执法力量。《证券法》授权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机构,因此,各省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现在都由证监会委派。虽然目前证监会已经拥有1812名工作人员,怛面对上市公司总数已超过1600家的庞大的证券市场,觋有的证券执法力量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应当进一步扩大执法队伍,以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现实需要。
  第二,加强市场执法手段。虽然证监会已经获得国务院授权,可以查询法人的银行账户,但其在查询个人银行账户时遇到了法律障碍——目前的法律尚未授权证监会可以查询、冻结个人储蓄账户。这样,关键性执法手段的欠缺就大大制约了证监会的执法力度。因此应当授予证监会必需的执法手段,以加强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充分运用新技术。我国时下尚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的网络证券交易系统,所谓的网络交易还仅是委托交易的一种方式,故目前对运用新技术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针对的就是利用网络手段(包括通过网络泄漏信息行为和利用网络传播信息行为)从事证券内幕交易的行为。监管机构应当注重运用网络新技术、培训足够的网络人员来增强监管能力,例如利用互联网发布法律法规和监管信息、进行投资者教育、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将互联网作为对欺诈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渠道等。
  (四)创新私权救济模式
  由于刑事责任所具有的严厉性惩罚后果,其在适用时往往会遵循谨慎原则,以至于其对违法产生的损益的救济会存在不及时的现象。因此,对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这种高“暗数”违法现象,通过民事救济方式克服行政、刑事救济的局限性,充分发挥民事救济的功能,实现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目标,就具有重大意义。虽然《证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至今尚没有一个有效的诉讼模式,使得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在遭受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摧残后,还要面临着法律诉讼的煎熬。正如庞德曾指出的:“当今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在实体法上,而是在于程序法领域,因而应花大力气进行诉讼程序的改革,以使更好地实现权利。”嗣所以,要真正建立针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私权救助机制,就必须对现有的诉讼模式进行创新,提高诉讼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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