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
发布日期:2003-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诉讼成本作出公正的裁判,即“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今司法活动中面临的是司法资源设置不近合理,执法环境不尽人意,法官队伍还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司法效率不很理想等等种种问题。因此要提高司法效率,首先应明确司法效率在司法活动中它的价值之所在,它和司法公正又有什么样的内在联系呢?当今如何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呢?本文就从这三方面做一些理论探讨。
一、司法效率的含义
所谓效率或曰效益,从经济学的概念讲,它是指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该理论导入诉讼领域,便产生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问题。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不论是代表国家的裁判者,还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此外,还将投入一定的非物质性成本,即诉讼的非经济价值性的部分,概括上讲诉讼成本的投入包括经济性的和非经济性的两大部分。那么诉讼的“收益”与之相适应,也应包括经济性的“收益”和非经济性的“收益”两部分,经济性的“收益”可以用经济尺度来测量,非经济性的“收益”,即非物质性或精神性的收益,是很难用经济标准来测量的;据此,无论是诉讼的投入,还是诉讼的产出,其测评标准均涉及经济和非经济的两大价值体系。经济价值方面可分为投入和收益,经民事诉讼为例,作为投入有: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起动诉讼程序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为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付的费用,为参加诉讼活动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作为法官为处理民事案件所领取的工资、福利费用及耗费的时间、精力等。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使财产得已实现,国家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直接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部分财产。这些都是因为诉讼成本的投入而产生收益的再现。
非经济价值分为投入和收益两个方面,作为投入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本身以及为平息纠纷而进行诉讼所受到的社会负面评价和由此导致的自身名誉损失,或者裁判者因错误的行为引起社会的消极评价而导致信念、威严的损失。非经济性的诉讼成本随诉讼程序的启动而产生,但不以诉讼结果为转移。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正当的陈述,合法主张及裁判对这些陈述主张的肯定和支持,而获得法律和道义上的赞誉和认同。法官通过解决民事纠纷,带来了社会安定,国家法律尊严得以树立或回复,弘扬了社会正义,倡导了社会公德,抑制和疏导了民事纠纷,塑造了公正的形象,坚定了全社会公正的信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司法效率含义上分析来看,应当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它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各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彼此具有互为一致的价值内容。它们的关系是:
1、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在审限内结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律给出的审限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最大化的诉讼周期,确切说一个案件应当在保证程序公正条件下,以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才能说具有科学的效率。但即使这样,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经过一年、两年甚至是更长时间尚未给出裁判结果的局面。在漫长的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处在不稳定状态,同时法院的诉讼成本也处于不断增加成因中;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漫长的诉讼,当事人除了承受着巨大的心理与物质的压力外,长时间生活在忐忑中,有的当事人甚至无法忍受冗长诉讼带来的痛苦与无奈。同时,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尊严性、公信力度也都受到极大的影响。依此看来,即使诉讼结果非常之公正,于当事人又有何补?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作为法律的专事部门——法院也希望在人们对案件关注热情未冷却时评判出是非的标准,从而通过诉讼过程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树立法律权威。
2、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以极快的速度结案,无法让当事人感到安全和可靠。未经公正的程序审理案件,似乎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实际的后果却常常是当事人缠诉不止,这样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错误的裁判可能还带给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使人们心目中的司法尊严受到损害。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是最没有效率的。不公正的司法,她的影响绝对不是仅仅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而是使整体司法信誉度处于危机状态。
3、在处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关系中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公正就是坚持法律规定,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效率则意味着作出迅速、公平、高质量的裁判。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可以和谐相处,但有时又相互对立。的确,人们期望通过细致、严谨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按部就班、严格依从程序法进行的冗长的司法过程,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是因为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矛盾自然产生。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二者应在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法贵效益,但不贵神速。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越有效率,为福越多;相反,没有公正,则越有效率,为害越烈。因此在设置司法效率时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效率则是以一种社会现实的经济价值性而独立存在于司法活动中。
三、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
1、诉讼程序的公正化使得程序规定更加细化,细化后的程序彼此间不能有效整合,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和效益的原因。较长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立案与审判、立案与监督、立案与执行不分,法院内部机构职能交叉、权责不明、各自为政,审判管理无序,既制约了审判效率,又增加了诉讼成本。监督管理的不力,很难实现对审判工作的科学管理与决策。近几年来我国大都数法院对审判流程进行了改革,实行流程管理的方式,使立、审、执、监完全分立,各司其职,分权制约,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避免了法官权力的过于集中,同时又真正地还权于合议庭,建立合议庭工作机制,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承担司法责任,使合议庭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组织。但在整个过程中,引导人们的诉讼程序应当说大都还是在近几年司法大力改革前设定的,虽然在《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后,对局部的诉讼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但局部性诉讼程序的细化在某种程度上却直观地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争议事项特定的情况下,局部细化的诉讼程序本身缺少统一性,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可能多的诉讼行为,再加上各项程序之间的协调性没发挥出来,从而就加大了诉讼成本,有机统一的诉讼程序则将主体行为限定在满足达到诉讼目的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减少了诉讼投入。
2、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诉讼周期过长,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益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使大量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造成各种繁琐的不必要的环节和步骤,使法官感到疲惫,使当事人感到厌诉。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加重,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启动至终了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排期、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强制执行等阶段所耗时间的总和。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切节约都可以归结为时间的话,那么,一般来说,在具体的个案诉讼中,所涉争议事项特定的前提下,诉讼所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和法院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会越多,诉讼成本增多,诉讼效益就会减少;反之,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增大。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审理期限,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诉讼时间拖延。虽然法律对民事案件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没能很好地解决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问题。没能成为行之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方法和制度。其根源在于《民诉法》对诉讼中止的原因规定的过于原则。《<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定的过于宽泛,《<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由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固定的标准,这也为法官随意以案件复杂为借口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应的延长了诉讼周期。《民诉法》对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理由没有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就可以中止诉讼。则为法官延长诉讼周期打开了方便之门。一旦案件接近审限期,又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法官即可随意依据诉讼中止弹性条款的规定,诉讼中止此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对于诉讼中止后的案件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适用普遍程序审理过程中,仍不能按法定的期限审结案件,还可以报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法院院长既可以以案件有特殊情况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使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久,使审判周期处于恶性循环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上有些审判人员的有意拖延,诉讼效率低下那将不可避免的事。
3、当前诉讼制度对司法效率提高的一些影响。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一些制度影响了诉讼的效率,由于民事诉讼法以及当前的证据规则,对于反诉以及增加诉讼请求和追加当事人没有时间限制,于是当事人依据法律提起反诉、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诉讼不得延长,司法效率无法提高。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为了公平,让另一方实现对等的防御,需要给当事人充足的答辩时间。另外还有追加当事人等情况,使诉讼不得不延迟。
另一方面是法院审判机制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1)合议庭的因素。合议庭的人员意见不一致,各持己见,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只有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合议庭才能据此做出判决。(2)注重调解的因素。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提倡调解,加大调解的投入,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容易出现所谓的错案。但是这种对调解的倾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庭宣判的适用。主审法官为减少当事人上诉,害怕错案追究等因素,对案件久调不决,忽略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当庭宣判。(3)法院缺乏对于当庭宣判鼓励以及定期宣判的制约。
4、审判监督制度的无序化,也是决定诉讼效率高低的因素。在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出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没有严格限制,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假如有这样一起申诉案件,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申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法院根据程序规定,又交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又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等等。循回往复,使当事人在几级法院之间来回奔波。有的案件历时十几年,有的案件先后判决、裁定多达十几次,使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不断的再审,最终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耗费了法院的大量人力、物力、时间、精力。降低了审判效率四、建立符合现代司法运行机制的效率体制科学化的审判管理机制是司法走向公正与高效的必由之路,在我们设想建立一种司法高效的运行机制时,应当明确司法的公正问题是含非经济因素效率问题,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也可以说是实现有效率的司法。要创立有效率的司法,必须从解决当者法院立足于本院的实际,循序渐进地搞好审判组织及运行机制,并着力提高审判效率的改革的实践和一些思路:
1、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为建立高效的司法运行机制奠定基础。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当然,实体审判权本身亦存在一个案件实体审判的流程控制的问题。但在现代诉讼中,流程控制权已被上升为与实体审判权同一层次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实体审理权意味着诉讼结果的公正与否,而流程控制权所产生的则是诉讼过程是否具有效率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诉讼体制下,这两种权力往往被混合在一起,实际上权力的大部分由同一个审判部门行使。这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种种因素表明无论是低效,还是缺乏公正,都是低效率的司法行为。因此,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的相对分离便成为司法改革必然选择。负责实体审理的法官只拥有实体审理的诉讼指挥权以及最终的裁判权,对审判的整体流程的控制权并不掌握在审判法官的手中,而是由以立案庭为主的其他业务庭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合力的方式进行有机的控制。在这里,流程控制权除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并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其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因此,流程控制权本身即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在这点上,通过笔者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
2、建立审判程序性工作规范的操作制度,明确案件流程控制权部门和审判部门在程序性事务上的分工。在漳平法院案件管理实践中,发现虽然证据调查、收集、举证期限确定、证据交换和展示等等程序性工作由立案庭负责,但在和业务庭交接上由于职责不明确,在运作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反复协调问题,并因制度性消耗一些司法资源。因此,笔者法院认为,首先在案件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相对分离,在剥离审判程序性事务的同时,应当建立符合司法运作模式的程序性操作规程,该规程可以对各个审判庭应履行的审判权职责进行界定,对立案庭应履行的流程控制权以及程序性工作也进行明确,从而真正达到以内部分工负责的方式在保证程序运作极大公正性的同时,也极大提高司法效率。其次,应细化案件流转交接的各个环节的时限,并对在案件流转过程中,涉及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鉴定、调查等等因当事人启动的程序事务一并明确审查部门和操作部门,案件在立案庭的由立案庭审判员审查,并交由书记员办理手续,案件在庭审部门的由庭审法官审查,并交由书记员办理手续。从而可以避免当事人拿个材料来,转来转去不知道交给谁,同时也可以提高法院形象,又可以极大提高司法运行效率。经过实践,上述的改革是获得巨大成功。
3、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简繁分流,并且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笔者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可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进行分类:第一类,规定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赡养、抚养等案件及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为必调案件;第二类,规定下列案件:(1)确认之诉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5)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6)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等六类案件为不必调案件(对此类案件当事人要求调解的,仍可以进行调解),可以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对庭前调解也规定相应的工作流程,规定调解时限,杜绝久调不结现象。这样一来就可以充分利用案件流转控制权的分离真正为审判服务,根据笔者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操作,程序公正性和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提高。
4、建立动态的审判效率管理制度。笔者法院在审判动态效率管理上进行积极的探索,并通过立案庭流程跟踪管理制度对每个审判员办理案件的效率状况进行动态统计和管理,同时体现在案件的分配上,谁的效率达不到要求的,少分配或不分配案件给他。具体操作如下:首先立案庭电脑里建立每个审判员的效率动态文件夹,在该文件夹上体现每个审判员近二个月的开庭和参加合议情况,从工作时间体现每个审判员的工作量;其次,在该效率文件夹上体现每个审判员工作的质,即每个案件的开庭次数,当庭宣判率和平均结案天数;第三,在该效率文件夹上体现每个审判员办理疑难案件情况,上诉案件维持和改判情况,从质量上来体现效率。这样一来,每个审判员的工作情况和工作质量都一目了然,从制度上约束大家倡导效率,力创效率。
5、对诉讼过程中分散的程序规定进行有效的整合,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诉讼程序的一些规定是存在一定问题的,现行各地在最高院《五年改革纲要》框架内试运行的以审限跟踪为核心的排期开庭制为基本模式的审判程序管理。凸显服务、保障、监督审判程序运作的功能,强调程序公正及时性的理念,以此提高审判效率。这些做法,较之改革前的审判管理散漫、随意、效率低下来讲,已是有相当大的提高了。但在对运行中的质量方面和效率方面却缺乏有效的控制和整合。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与法院的审判活动无不分化为“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两部分。为了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必然要求将当事人与法院在这两种活动中所投入的资源予以合理的分配,以求诉讼结果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由此,将“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加以严格的区分,在审判权的层次也加以分化,同时又要进行程序有效的整合,这样一来就会成为法院司法权高效行使方式的当然选择。因此在程序运行改革上要建立一套的运行质量和运行效率的整合和评判标准。在程序运行质量评判标准上,要按司法效率的两个价值论上来建立两个评判标准,一方面以经济价值论上确定考核标准和要求,除法定程序标准及最高院审判方式改革、证据适用规则要求时限外,还应设立立案时限率、庭审成功率、当庭宣判率、超审限率;另一方面从审判非经济价值角度上看,应建立非经济价值的考核标准和要求,具体说设立发回重审、改判率、申请再审、申诉率。这样一来不仅可以解决目前的观念不统一问题,而且又可以确立审判管理和提高司法效率的方向问题。比如,现在许多法院在落实“
简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时,将庭前准备和庭前调解从诉讼过程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准备程序。在笔者法院审判实践中,对可调解案件均要先进入庭前调解,调解不成再进入排期,确定主审人员,开庭时间和地点,总体来说是落实了”简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也极大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对于一些调解不成的案件则比原来要多出了调解的期间。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资源,使庭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协调进行,可以推出了在排期确定主审法官时,同时确定调解法官(也是庭前准备法官)的整合程序排期法。再比如,对举证一些操作程序可以进行整合,现在有的法院采用”庭前听证会“的做法,但实践证明,开听证会既耗费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又难以确保当事人掌握举证要领,有时还需开多次会,效果不理想。有的法院采取以书面指引当事人举证的办法,印制《通知当事人举证函》或《当事人举证须知》,在第一时间交给当事人,即在原告递交起诉状时送达原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送达给被告。举证函内容包括向当事人指明举证义务的法律依据、审判所需的各方面证据、举证的有关注意事项,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且可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方面的证据的实际,设计多种举证内容不同的举证函。通过这些举证函能明确地为当事人提供举证指引,当事人可很容易地按要求逐项落实,依时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可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或当事人举证不当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或重新举证,从而导致质证程序重复的情况。
往往在庭审中经常出现证据不足,或有的证据未经认证等情况,常常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使得一些本来比较简单的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质证,造成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无限度延长。此制度经一些地方法院的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是能极大促进司法效率的。这些实践中的改革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效益原则的核心内容。
6、对于简易程序适用和审判周期的问题。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按照《民诉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审理,都简化了程序和手续,不受普通程序某些规定的约束。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使大量的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少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精力和时间的投入,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司法效益。所以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笔者法院审判实践中,通过例举法对简易适用的范围进行规定,从而增加简易程序的操作性,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而对于审判周期问题也从下例几项进行完善:(1)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因为《民诉法》对诉讼中的许多阶段和环节,都规定了一定的时间,对法院或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时间做了设置,即期间和期日。案件的审理期限,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审理期限是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审理期限还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2)要取消诉讼中止的弹性条款、应细化简易程序转为普遍程序的事由。要严格限制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
7、改革传统的案件审批制度,充分调动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建立激励机制。首先,对于当庭宣判案件,可以由合议庭集体签批,或由独任审判员签批,不必经过庭长、院长。其次,法院制订当庭宣判规则,对于有条件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规定当庭宣判,对此应有相应的鼓励政策和不予当庭宣判的惩罚措施。第三,对于所谓错案,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而败诉,即使因为将来提供证据也不能认定法官的责任。因为实体上的判决,除显示公平以外,没有根本的对与错,因此而对法官进行追究,只能增加办案人员的压力,影响当庭宣判。第四,根据目前的现状,以及形势发展的要求,法院应当设立准备庭,负责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指导当事人举证、限期举证、调查取证等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综上,只要认真对待,措施得当,司法效率一定会大大提高8、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无序化问题。首先,应改革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改为有限再审,具体构想是:严格限制提起再审的主体,具体规定再审期限,确定法院级别管辖,明确规范再审事由。其次,是明确规定了再审的次数,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即各级人民法院依院长发现制度决定再审,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能指令一次;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这样明确的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次数以及再审申请人以同一理由无限申诉的缺陷,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是明确界定了引发再审程序的理由。第三,解决了申诉事由无限问题。针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引发再审程序理由规定笼统,含义宽泛,不便操作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发起再审的理由,解决了申诉事由无限的状况。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保证了再审案件的公正审理。第四,是明确规定了不予再审立案的情形,明确了提起再审的时间。为解决“申诉时间无限”的现象,《若干意见》明确了对一般刑事案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两年,同时规定了不受两年限制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况,即认为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在两年内提出过申诉未被受理的,以及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和复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