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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审判作风 提高司法效率
发布日期:2004-10-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效率是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的构成要素。它的确立,体现和反映了现代诉讼法律在价值目标取向上的多元性,对实现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公正、安全、效益等要素的价值整合,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逐步发展,司法调整因在应付许多新产生的迫切利益、处理各种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关系的许多方面,与现代诉讼法律的价值目标要求存在相当距离,使得司法机关在更新司法理念、改革司法体制、完善司法运作机制、提高法官素质等方面,面临着诸多亟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审判迟延、作风拖拉、效率不高即是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之一。重新省察司法效率问题的认识和实践,就成为我们着眼于对司法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全面提升司法水平的内在必然要求。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审理期限的管理创新问题。

  审理期限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作为法律在实践特定社会的制度道德原则——社会公正的同时,为能够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所提供的利益方案,审理期限具有以下基本特性:(1)审理期限是我国一项重要、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2)审理期限是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和要求的一种反映。诉讼活动作为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活动内容,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和要求。审理期限正是其过程性、时限性等规律和要求的“社会固定形式”;(3)审理期限是司法效率标准在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其独立价值即在于司法机关在时间限度内应当依司法证明的标准和司法证明的程度对案件作出裁判,是“法律已无法回避接受经济功利规则的影响和支配”的结果;(4)审理期限是司法公正标准与司法效率标准的价值整合体。它一方面保持了法官的裁判结论能够获得合理的证明,降低因错误裁判而造成的社会成本的提高;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诉讼的无休止,降低因延误裁判而造成“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的社会成本,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互动和平衡;(5)审理期限是法律为能够有效地化解冲突并形成解决方案所提供的一种程序,它弥补了传统司法过程中长期适用公正标准的不足之处,是人类理性发展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取得的一项文明成果。由此可见,审理期限既是衡量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运作效率、司法机制是否完善、司法成本高低的重要标准,也是体现一个国家司法活动中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

  审理期限对司法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影响甚大,突出地表现为两个问题。一是其立法的科学性问题。审理期限作为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和要求的一种反映,其科学性取决于它反映客观规律和要求的深度与广度。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具体规定是否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和要求,非属本文探讨的重点,但能够肯定的是正像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从无到有一样,其程序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应当在“确保法官的裁判结论能够获得合理的证明”的前提下,根据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要求而不断改进和完善。二是其司法的执行水平问题。一般地认为,司法机关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就是最有效率的,而且也是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但是,通过对审理期限作进一步理论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司法上的固守观念和习惯做法虽对解决案件超审限审理现象极具积极意义,却与现代诉讼法律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要求并非完全相投。首先,就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法律给出的审理期限是审理某种案件的最长期限抑或最大值;而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因其案情的千差万别在审理期限内的时日耗费也非等量齐观。如果说审理期限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时日最上限,那么在审理期限内所耗费的实际需要的时日便是最下限。从社会、从具体案件对司法机关审判周期的要求看,只有在“确保法官的裁判结论能够获得合理的证明”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缩短审理期限,实现审理期限内实际需要耗费时日的最小值抑或接近其最下限,才是符合效率标准要求的,同时也是公正的。其次,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为最大值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弹性”,这种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为司法机关在实际掌握和控制具体案件的审理周期时留有较大的余地。司法机关和法官能否通过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将这种“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使得审理期限的执行尽量符合效率标准的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这个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审判作风的集中反映,它直接关系到审判机关的形象和战斗力。第三,审理期限作为公正标准与效率标准的价值整合体,必然要求实现二者价值的互动与平衡。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但由于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司法机关对审理期限的管理模式仍程度不同地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这至少在两个方面对案件的审理造成消极影响。一方面是一些案件临近审限仓促下判,影响案件的质量和效果;另一方面是一些案件审限届满,才发现有关证据和事实尚需进一步查证核实而申请延长审限,增加了审判的社会成本。第四,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信息瞬息万变,经济交往和纠纷的增多对司法效率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司法的使命已不仅仅是保证判决的公正性,而更在于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由此可见,司法能否实现现实的物质利益虽然是社会主体最关心的首要问题,但若对此必须付出高昂的成本费用,换句话讲,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权益关系难以得到最终的确认,其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就难以结束,结果必然会损害社会的稳定性,损害司法的权威,司法的公正性也就失去了基础。因此,通过审理期限的管理创新,以限制司法机关和法官在时间上的恣意,解决其在审限内审理案件存在的无所用心和不负责任的问题,就成为切实提高司法效率的应然之举。

  在审理期限的管理创新中要注重管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体系性。一是发挥简易程序快速、便捷、经济的特点,全面实行繁简分流;二是强化审判流程管理,完善“立审分立”的工作机制。对拖延审判的案件及时发出警示“黄牌”,督促法官及时结案;三是以认真执行最高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为重点,用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等一整套系统而科学的证据规则引导法官判案,规范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四是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通过改革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和责任目标考评,消除审理案件层层审批的弊端;五是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凡延长审理期限的均应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是把提高司法效率、缩短审理期限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中,加强责任的考核与管理。

  实践证明,以审理期限的管理创新促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不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司法效率的提高、审理期限的缩短不仅未以牺牲和损害审判的质量为代价,还提升了司法公正。可见,只要司法机关和法官坚持与时俱进,立足于新的实践,把握时代特点,不断深化对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和要求的认识,不断深化对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及其各个要素的思考,不断吸取法律社会科学的新思想、新成果,并联系实际解决现实中的突出问题,就能够推动司法改革与创新,推进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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