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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律师身份的转变
发布日期:2010-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律师身份的转变及其原因

律师,这一职业性极强的集体,公众并不陌生。但律师究竟是什么?也许公众的关注度并不那么高。在我看来律师首先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这样才能有资格替当事人对簿公堂。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之后,应当是运用本身的职业技能为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当事人争取法律公平对待。如果说取得资格证是成为律师的程序,那么本身的职业技能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应当是律师的实质内容,可以说本身律师就是实质与程序的综合体。我国律师的成长经历了两次身份转变、三个重要的身份,从稚嫩、青涩到逐步成熟。此三个身份分别是:

1.1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针,律师队伍需要恢复、重整。《律师暂行条例》的出台使律师制度在整体上得到全面恢复。但虽然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人们还停留在长期政治动荡的阴影之中,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仍未形成,民主法制建设未见明显成效。1978年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决定了当时的律师队伍以刑事辩护为主要执业活动。当时我们需要保证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因素。故而当时律师的身份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占国家编制,为国家服务。

1.2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1988年律师体制改革就有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此举改变了国家承包律师事务的状况,因为随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建立,律师这一队伍中有大批人不再占有国家编制。但是此时的律师体制改革并不彻底全面,其深化改革是1993年国务院对《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大力发展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更多的自主和自律,因为他们不再占国家编制,不靠国家财政,而是靠自身专业技能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收入,此时的律师职业开始有商业性。

1996年的《律师法》界定律师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由此可见,律师已经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过渡到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前一阶段的律师体制改革为律师这一新身份奠定了基础。

1997年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使律师完全摆脱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将律师完全推向市场。

1.3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随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民主法制走进普通百姓心中。加入WTO,促进了中国对外贸易的扩大,要求降低贸易壁垒,开放国内市场。中国企业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家庭中,同时外国企业也走进中国。诸多新的经济领域问题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更多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律师工作出现了更多的涉外事务。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要求。故而在2007年形成了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执业活动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走向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此项规定有了“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的新要求,体现了当事人利益至上的原则。

由以上分析可知,从1980年到2007年的律师身份的三次不同定位,与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国际环境等密切相关。

2律师身份变化的表现

首先,律师执业机构的变化。《暂行条例》中其执业机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1988年《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使得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是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自此律所不再仅仅有“官办”形式,也开始有“民办”性质了。1996年《律师法》首次规定律师可以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执业。2007年新《律师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其次,律师的业务变化。1980年,《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重要性决定了当时律师的业务范围的狭窄。历史条件的限制使得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刑事辩护、常规的民事代理和试探性的担任法律顾问。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民商法律的相继颁布,如:《婚姻法》、《专利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法和经济法的颁布使得律师要研究的领域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再是单一的刑事领域。律师业务也更多的走向处理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非诉讼领域。在处理这些纠纷时,更强调了律师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商业性。

另外,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法律援助在当今的律师业务中也占有一席之地。法律援助的产生是由于我国存在大量的弱势群体,他们没有足够的能力了解法律,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对于他们而言巨额的司法费用。但是为了平等的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在法律援助中体现了其社会职能,帮助弱势群体获得救济。其中在近年来对于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最为引人注目。具有代表性的是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他们的文化素质相对较差,法制观念相对薄弱,并且易于冲动和资料保管不全。但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必需尽其所能的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令人欣喜的是针对农民工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特点,在实践中很多律师不是等到接受指派才进行法律援助而是主动提出要提供法律援助,从更新、更专业的角度参与普法、送法活动。这样更有利于树立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发挥其作为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职能,有效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

再次,就是公众对于律师职业的认识。在原来律师仍然占国家编制的时候,民众对于律师更多的是敬畏或许还有深不可测的感觉。因为律师是“官”,是“公家”的,当然是要为“公家”办事的。但是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普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民众对于律师的认知也逐渐转变。今天,当一个当事人走进律师事务所,更多的可能问“你能帮从案件中怎样维护我的利益呢?”。由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可反映民众对律师的观念变化。权利本位的观念逐渐深入民心,公众对于律师的认识也是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定位上。
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的从业机构、业务范围变化就可以直接反映律师身份的转变;公民的认识则可间接反映。

3现代法治对律师职业的要求

现在很多人把律师当做“商人”来看待,也许这正是商品经济的最佳反映。但律师首先必需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份子。可惜的是当公众认为法官、检察官代表公平正义的时候,律师的角色就显得有些尴尬,因为他们给公众的印象更多的是金钱至上、利益至上。如何改变公众的这种稍显偏激的印象,真正体现律师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做到其分内之事,真正实现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和尊重,我认为现代法治结合新《律师法》中的律师身份,对律师的职业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律师从业时,应当做到法律至上,将法律视为生命。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是律师的武器。只有熟练掌握法律,熟练运用法律,才能赢得当事人的认可,赢得法官的尊重,赢得法律的公平。掌握法律,尊重法律,相信法律,信仰法律,保护法律,是律师的职责。但是许多律师却把大量精力和时间放在了请客、送礼、社交上。认为只要摆平了法官就摆平了案件。这显然有违律师的职业道德,令人痛心。一位我的律师老师说:“很多时候,法官、检察官被查出贪污受贿多少多少,其实都是被律师们惯出来的。如果律师不送礼,法官不收礼,都严格遵循法律,社会自然公正。”故而律师要做到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需要有独立的人格,要熟悉法律、了解法律、掌握法律,然后运用法律甄别法律事务的对与错、是与非。所以律师们如果要实现自己的价值就必需要法律至上,像对待生命那样的对待法律,尊重法律,至爱法律,恪守法律。

第二,律师从业时,必需以当事人为中心。新《律师法》将律师的工作重心适当的转移到与当事人的关系上来,颇有客户本位的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要引导和帮助客户运用法律抵制对“客户”权益的侵犯。律师究竟可以为当事人带来什么呢?借用著名的美国人权律师丹诺的话语:“被告辩护律师的责任,在于保护被告免于在犯罪证据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判刑;如果被告罪证确凿,原则上是争取最低的刑罚。”还有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以当事人利益中心的辩护原则是有前提的,那就是——诚实。需要律师为当事人做的不是创造一个事实,而是协助法官或者仲裁者发现事实或真理,让他们做出公正的裁判,在不违背诚实义务的前提下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法律待遇。

第三,律师从业时,需要有综合的实践能力。法律本身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问,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律师在拥有专业知识的同时,也应具备足够的综合实践能力。律师应当成为实践家。因为律师是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中求生存。良好的综合能力包括与人沟通的能力、协调能力、说服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组织能力、适应能力、分析能力、应变能力、社会活动能力等等,它们是律师用法律知识消除、化解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大大小小的矛盾、纷争的能力。

以上种种缺一不可,因为法律是律师的生命;当事人中心是律师的精髓;专业能力和实践能力是律师的武器;社会责任是律师的担当。

参考文献:

[1]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这么不争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秋天.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J].中国律师,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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