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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强奸案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0-12-15    作者:110网律师

蒋某强奸案法律意见书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我受犯罪嫌疑人蒋某父亲蒋某某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犯罪嫌疑人蒋某涉嫌强奸案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侦查期间我会见犯罪嫌疑人蒋某后了解了相关案发经过,并对案发时的具体经过进行了初步了解。为正确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律师针对是否有证据证明蒋某对沈某某施了强奸行为,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一、案发的基本情况
    蒋某陈述的案发经过:本律师通过会见蒋某了解到, 2009年11月3日 晚上九点多 钟,蒋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湘潭A世纪酒吧喝酒时,蒋某偶遇相识很久朋友沈某某与另外三位朋友(一男二女)也在该酒吧。于是,相约将吧台桌子拼在一起同饮,在此过程中,主要是蒋某与沈某某以摇骰子的方式喝洋酒,曹某某与另一外号“猫姐”的年轻女子喝啤酒,喝酒过程中虽然有过上洗手间呕吐行为,但大家均未醉倒。时间一直持续到 11月4日零时许,然后由蒋某买单。在蒋曹二人起身准备回家时,“猫姐”对蒋说,先不要走,待会儿沈某某请大家吃宵夜,然后六人前往市二中旁某饮食店吃夜宵,坐的士途中,大家均很清醒,晚上吃夜宵时再未饮酒,吃夜宵时,沈某某曾接过其在西安男友的电话,蒋某也和他在电话中讲了几句。在夜宵店曹某某也曾对蒋耳语:意思是要蒋问沈是否愿意去开房。时间持续至零点50左右。吃完夜宵,是蒋某将钱给沈某某买的单。当时,沈某某上了的士,与其同行陌生男孩准备送沈回家,曹示意蒋叫沈下来,于是,蒋走上前对沈说:沈某某你下来,要不我们两个送你回去吧!沈听后马上从的士车上下来,对该陌生男子和二位女同伴说,你们先走,我和他们二个一起。
    三人所乘的士(蒋和沈坐后排,曹坐副驾驶)行至大洋百货附近时,蒋问沈家住哪个位置,沈不作声,于是蒋就对沈轻声说,我们一起去开房吧,沈表示同意,蒋示意司机去润华宾馆。在车上,蒋与沈相互亲吻抚摸。下的士时,蒋和沈先下车,并继续亲吻,曹在后付的士款。到了宾馆大厅,蒋办好住房手续后,三人坐电梯至7楼走廊找房号后进入房间。期间,沈意识清醒,没有醉酒,不需要搀扶。
    到了房间后,蒋脱下衣服直接躺倒床铺上想睡觉,曹与沈则搂抱在一起,蒋在一旁观望。看到曹在为沈脱外衣,沈的裤子脱不下来,沈自己主动坐卧脱掉了鞋袜,然后,曹亲吻沈,并脱下衣服与沈开始发生性行为,首先是曹在上,持续几分钟后,沈主动翻到曹身上扭动约2分钟并不断呻吟,之后,曹又翻到沈上面继续抽动至射精。蒋在观望时对自己有抚摸行为。曹做完后上洗手间简单冲了一下并睡在蒋原来的床上,沈则赤身裸体上完洗手间躺在床上,蒋则躺在沈右侧用左手抚摸沈乳房,沈发出呻吟声,用右手对自己阴茎自慰至射精。然后大家均睡觉了。直到凌晨三点多,沈母带警察至房间敲门才醒来。
    到了雨湖路派出所,蒋和曹被关在房间内,仅听到沈对民警大声说:现在年轻人都这样子…。后来,沈与其母就回家了。民警则对蒋曹二人说,今晚沈没有说你们强奸她,等到明天她过来还这样说,就放你们回家。第二天下午,沈与其母才到派出所向警方表示沈晚上喝醉了,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不清楚,之后,蒋曹即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并开始录口供。以上为本律师所听蒋陈述的案发经过。
    二、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客观要件来看: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根据本律师的了解,蒋曹二人对沈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唯一可能的其他手段就是利用醉酒奸淫沈某某。从本律师了解的情况来看,沈在案发当晚并没有表现出醉酒以后失去基本意识的状态。沈在当晚喝酒后主动提出请客吃夜宵,途中正常行走,在夜宵店与男友通了电话,然后从蒋手上拿钱买单,向同伴提出自己先不回去,在出租车上表示愿意开房,在宾馆房间与曹发生性行为时发出的呻吟声,并交换性交体位等,这均无法体现女性醉酒失去基本意识后能完成的行为。故蒋对沈的抚摸以及曹对沈的性交不应该视为强奸行为的其他手段。蒋曹二人与沈在当晚的全部肉体接触没有违背沈的意志。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是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
    三、本律师认为要指控蒋某涉嫌强奸罪应同时达到如下基本证据要求。
    1、证人证言。案发当晚与沈同行的同伴均完全证实沈当时神志不清,无法迈步行走,沈没有提出请吃夜宵,没有结账,没有向同伴交代他们先走。
    2、视听资料。宾馆监控显示,沈进电梯至进入房间,由蒋曹二人协助行走并明显体现行走不稳的醉酒状态。
    3、嫌疑人供述。沈在房间与曹发生性行为时,衣服,鞋袜皆没有配合脱下,全由嫌疑人完成,性爱时没有任何快感,没有主动配合性行为。
    4、鉴定结论。案发后沈即被送往法检医院抽取血液测试酒精浓度证实属于醉酒状态。
    本律师认为,如果仅凭沈某某第二天陈述的关于案发当晚喝醉酒,对自己的行为一概不知,来指证蒋曹二人涉嫌强奸,而没有上述证据一一应证,显然不合指控强奸罪的证据要求。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综上,本律师认为,关于蒋某涉嫌强奸案的证据尚没有查证属实。故提请贵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请贵院参考。
    湖南湘晋律师务所
     文永军律师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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