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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成诉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民委员会、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第四村民小组及蔡玉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征用土地的增多,尤其是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调整, 以农业土地为中心的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使原来抛荒的土地成为百姓争议的焦点,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如何处理类似纠纷,全国人大常 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高 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江苏省政府及省高院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条例和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归 根结底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对于此类争议,应当先由行政机关确定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谢文成,男,193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4组。

    被告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第4村民小组。

    被告蔡玉祥,男,194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4组201。

    谢文成因与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民委员会、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第四村民小组及蔡玉祥不当得利纠纷,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谢文成诉称:1994年我承包本村梨园里土地1.4亩,1999年因与该处承包地邻边村民有矛盾耕种土地不便,要求组里换地耕种,组里未给调换。后该处 土地安排给蔡玉祥耕种。2005年该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2000元(扣除青苗费以后)由蔡玉祥领取。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蔡玉祥返还土地补偿款 32000元。

    原告谢文成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土地清册一份;

     2、征地补偿公告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处土地原由谢文成承包属实,但在1999年谢文成之儿媳自愿将该处土地交给村里,村里又发包给村民蔡玉祥耕种,补偿款应发包给蔡玉祥。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蔡玉祥辩称:1994年我承包的本村两口人土地,2001年因奎河加宽被征用。后组长谢文彬安排,将“苗开全”承包的1.4亩土地交给我当责任田。该处土地补偿款应归我所有,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谢文成之儿媳段连华所写书面申请;

     2、土地补偿清册两页;

     3、蔡玉祥领款账册;

     4、证人谢文彬的证言。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

     1、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就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公告复印件,被告辩称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就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公告原件,被告辩称该证据残缺不全,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就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清册,被告辩称该土地承包清册为1992年所制,现该地已经变更为蔡玉祥名下。

     2、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被 告提供谢文成之儿媳段连华所写书面申请,证明其于1999年将本案争议地1.4亩交还村里。对于此证据,原告辩称段连华写该申请是想要土地补偿款的,这个 地当时并不是交还给村里,而是要求村里给予调换。被告提供土地补偿清册两页,证明本案所涉地32000元补偿款已由承包人蔡玉祥全额领取。对于此证据,原 告辩称该补偿清册表明的是两块地,但原告的1.4亩地是一块整地,并非被告提供的两块地。被告提供原村第四小组组长谢文彬的证言,证明谢文彬在任组长期间 分给原告梨园里西后1.4亩地,后来,原告把地交给村里要求调换,由于一直没有地调换,才安排给他人耕种该处土地。对于此证人证言,原告称该证人证言属 实。

    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原告承包本村梨园里土地1.4亩,该处土地由原告之子谢立志耕种。1999年谢立志及妻子 段连华与该处承包地邻边村民发生矛盾,要求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谢文彬(与谢文成系兄弟关系)调换承包地。组长谢文彬未给谢立志调换承包地,将该处土地交给苗 开全临时耕种。2001年该处土地由组长谢文彬安排给被告蔡玉祥耕种。2005年,该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3451.6元(包括青苗费1120元) 由蔡玉祥全部领取。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之子谢立志及其妻子段连华多次与被告驿城村交涉土地补偿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2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谁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笔补偿款32000元就应归谁所有。

    铜 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村民以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有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的条件、承包方转让承包地均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及流转效力的认定”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 障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法律及有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需经发包方同意。 因此,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从严把握。本案中被告蔡玉祥虽在村民小组安排下耕种该处1.4亩土地,但并未依法定流转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 记,该处土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处土地被征用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至于驿城村提供的由段连华书写的信件,其内容仅为要求上级领导对土地 补偿款问题给予答复,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形。且原村民第四小组组长谢文彬当庭证实“当时段连华要求调地不是交地,因生产队 没有给她调换,才安排给他人耕种该处土地”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之子谢立志及其妻子段连华并未将该处土地交给村民小组。故被告蔡玉祥没有合法依据享受该处 土地补偿款,其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予返还原告。

    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铜民一初字第 1811号民事判决:1、被告蔡玉祥应返还原告谢文成土地补偿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玉祥负担。原 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蔡玉祥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蔡 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铜山县人民法院申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谢文成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领取的1.4亩的土地补偿款就是被申请人谢文 成的。土地清册中并没有说明该争议的1.4亩土地是被申请人谢文成承包的。2、原审法院在未曾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显属错误。被申请人谢文成的土地在 1999年由其儿媳段连华书面通知村委会和第四村民小组,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给村里,表示不愿耕种或请求调换,至于没有给其调地与申请再审人无关,过错在村 委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申请再审人返还谢文成1.4亩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3、该案在审理中程序违法。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根本就不是适格 的被告,因为申请再审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被申请人村委会给付的,法院不应将申请再审人追加为被告。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法院认定谢文成的承 包地1.4亩,主要证据是村委会未加盖公章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文成享有对该诉争1.4亩土地的承包权。其二,从1994年土地登记清册及征地补偿款 的领取人为申请再审人均能证明,村里虽然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所争议的1.4亩地实际上是作为责任田给申请再审人的。

    被申请人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本案中所争议的1.4亩土地补偿款,我单位并没有占用该款,原审判决中让申请再审人返还土地补偿款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 申请人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 1994年的土地清册能够说明问题,本案诉争的1.4亩土地是曾广勤的,后来曾广勤不种就交给生产队了,就 由原来的村民小组长谢文彬交给苗开权耕种了一年,接着奎河拓宽工程把蔡玉祥的土地征用,原来的小组长就把这1.4亩土地交给蔡玉祥耕种一直到本次政府征 用,这1.4亩土地就是蔡玉祥耕种,土地补偿款也就发给蔡玉祥了。

    被申请人谢文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土地是 分给谢文成经营管理的,因与邻居发生矛盾,要求村里给调换。申请再审人的土地因奎河拓宽被征用,后来村里将该块土地交由申请再审人来耕种管理。我们起诉村 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在开庭时村委会说该款被申请再审人领走,我们才追加申请再审人为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40年不变,该土地 是分给谢文成的,所以土地补偿款应由谢文成领取。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再审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复查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

    铜 山县人民法院复查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及流转效力的认定”作出了相关规定,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以发包方发放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属证书或登记为准。本案中,铜山县铜山镇驿城村第4村民小组均未向村民发放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因此,认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应以土地登记清册为 准。本案诉争的1.4亩土地登记在谢文成名下,因该土地征迁引发的补偿款等费用应给付谢文成。而该笔补偿款被申请再审人蔡玉祥领走,属不当得利,应予返 还。申请再审人因奎河扩宽工程被征用其原承包的土地可以另案诉讼。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铜民一审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蔡玉祥的再审申请。

    蔡 玉祥于2009年5月12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诉请再审,撤销原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 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村委会支付谢文成土地补偿款20000元整,蔡玉祥撤回本案的再审申请,谢文成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11 月9日作出(2009)徐民一申字第0133号准许蔡玉祥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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