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属被告村民,并承包了被告的土地进行耕种,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曾某于1997年秋收后去东北,这期间土地不用耕种,属于正常闲置期,被告村委认为原告荒芜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村委没有告知原告曾某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将原告曾某所承包的土地分给了其他村民,致使原告曾某自1998年至今没有土地耕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亦已向曾某支付了土地安置补偿费,但被告土地已被征用,无机动土地可以分配,原告要求返还承包的土地已经不现实,被告该村村委应该按照征用方赔偿的青苗补偿标准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该村村委赔偿原告青苗补偿费14000元,驳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
相关链接:《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作者: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