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绪生,男,农民。
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983年1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林场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书》及财产清单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林场(包括土地、果园、山林)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5年,年交承包费800元,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发展再生产(包括买树苗、制工具等)的投资由原告自理,双方还就房屋的新建、维修及动产财产的移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双方就林场的全部财产列清单进行了交接,但该财产清单中未登记果树的品种及数量(原告当庭陈述为桃树700余株,李树100余株,桑树200余株)。合同履行至198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林场承包合同延长的补充说明》约定,合同期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投资更新果园,新栽梨树600株、李树300株、柑桔树300株,并约定其他事项按198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变。合同履行至1997年1月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至2003年8月30日止,自1997年起年交承包费1 500元,林场的更新改造由原告负担,合同期满原告按完整的现状交给被告,若有损失原告照价赔偿,双方还约定其它事项按1983年的约定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均未发生纠纷,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对果园投资更新改造,经济林木(包括果树)增加至合同终止时为3893株,其中被告投资更新果树(李子、柑桔)600株,被告另投资更新的梨树600株,因原告认为目前已基本无经济价值,未计入合同结束时移交经济林木总数之内。合同到期后,被告对该林场重新发包,原告未取得承包权,遂要求被告对其投资栽植的经济林木给予经济补偿。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委托宜昌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场果树及桑树进行了价值评估,2003年12月22日,该评估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宜天评报字(20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对原告承包经营林场的经济林木3400株,分经济林木品种作出了单价和总价值评估。其中三个品种的桃树每株平均价值为47.52元、柑桔树每株平均价值为48.20元、李树每株平均价值7.12元、桑树每株平均价值5元。其评估总价值为133 306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将林场移交给了被告,移交果树3143株(其中桃树1459株、李树600株、柑桔树1084株),桑树750株,合计3893株。原告于2004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承包合同财产移交清单外的桑树500株、桃树730株、李树30株、柑桔树740株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对原告栽植的上述经济林木适当给予经济补偿23 944.92元。原告起诉主张的经济林木株数是以3893株为基数,减去被告投资更新部分和1983年承包时株数而计算出来的。
[审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共三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对原告要求补偿的由其投资栽植的果树及桑树株数的认定,因双方在签订《林场承包合同》时,未对当时的果树及桑树同时进行清点,原告当庭陈述其承包时的果树及桑树株数为1000余株,被告未陈述其发包时果树及桑树株数,亦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其发包时的果树及桑树株数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以原告陈述其承包时的经济林木株数、合同约定由被告投资更新的经济林木及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经济林木株数为计算依据,对原告诉称其投资栽植的果树及桑树株数予以确认。3、对原告要求补偿其投资栽植的经济林木价值的认定,根据宜天评报字(20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中分经济林木品种计算经济价值(其中桃树有三个品种,取平均值),原告投资栽植的经济林木价值约73 000余元。4、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投资栽植的经济林木,按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满后应按完整的现状交给被告,但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对原告投资的经济林木不补偿。现原告投资栽植的经济林木正在收益,且均已交给了被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王绪生栽植的经济林木款13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绪生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游荣光出庭作证以证实双方最初签订承包合同时林场内经济林木的数量。被告申请证人沈家声、崔虎声出庭作证以证实林场最初承包至林场承包合同期满的经济林木总量为3000余株。对二审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对方均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因花林寺村委会对原审认定“其中花林寺村委会投资更新果树(李子、柑桔)600株、梨树600株,因王绪生认为目前已基本无经济价值,未计入合同结束时移交经济林木总数之内”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果树已计入合同结束时移交经济林木总数之内。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花林寺村委会在将林场移交王绪生承包经营时,双方未对林场林木种类、数量进行清点、办理移交,现花林寺村委会称其将林场移交王绪生承包经营时,林场林木总量为3800余株,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证人沈家声、崔虎声虽出庭作证证明,在王绪生承包期间,林场林木总数量为3000余株,但对各类林木的株数及林场林木总量系何时达到3000余株等事实,两证人均未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绪生自认花林寺村委会将林场移交其承包经营时,林场林木总量为1000余株之事实予以确认。2、王绪生请求花林寺村委会对其在承包期间所栽种的林木予以折价补偿,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自己承包期满王绪生返还林场时,如何处理林场林木进行约定,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花林寺村委会对王绪生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纠纷类型在基层法院受案中比较常见,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党和政府对农村工作的要求落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贯彻适用。本案系确认和给付之诉,如何正确处理本合同纠纷,关键要弄清三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定;二是对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栽植的经济林木在期满移交后是否应进行补偿或赔偿,应适用何种民事责任原则;三是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赔偿采用何依据。
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是具有独立民事法律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根据各自的发展需要,签订《林场承包合同》以及《补充说明》共三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和经营需要,栽种了经济林木,促进了林场生产和经营效益的发展,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期满后原状向被告移交,但未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问题作出约定,这只能认为是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一个缺陷。被告将林场发包给原告经营,目的是使林场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原告承包被告林场生产经营亦希望从中获得良好的经济回报,双方的目的愿望一致。但原告自承包后便成了林场投资经营主体,栽植了经济林木,经济林木是可持续性收益的,原告在固定承包期内,不可能完全享有其受益权,所以在其承包期满后,对正在受益的经济林木享有获取利益的权利,同时因为对林场经济林木投资发展是合同对其一种义务要求,因而原告亦不能全部享有受益权,亦即非赔偿而为补偿。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不能确定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补偿原则,很显然采用公平原则是比较合适的,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立法精神。对于补偿依据问题,取决于林木的数量及其单株价值。原、被告对林场经济林木的总量及新植数量均有不同看法,原告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但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应采信原告的主张。对经济林木的单株价值,已有相关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被告亦未提供新的依据予以抗辩,因而应采用评估结论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一致判决,是正确无疑的。
远安县人民法院:徐 勇 王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