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乐从镇嘉怡家具厂、梁炳旋与韦明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嘉怡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
负责人梁炳旋,厂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炳旋,(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彭威廉,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明海,(略)。
委托代理人陈二生,(略)。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略)。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嘉怡家具厂、梁炳旋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嘉怡家具厂系第三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拼板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合同期从2003年7月12日至2004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03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锯伤手指,事发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5日出院,原告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2003年12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04年2 月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为10级伤残。评定残疾等级后,被告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2004年2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04年4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12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共11940.68元。仲裁费220元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504元。被告受伤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原告没有按月支付给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由此可认定双方已形成了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亦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故对于该赔偿项目,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但依法,原告应支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每人每日×24日(2003年11月12日至12月5日)×2/3]、受伤期间的工资6470.36元[1504元/月÷20.92日×90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2月9日)]、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1247.58元/月×4个月),合共11940.68元。第三人梁炳旋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对该厂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嘉怡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嘉怡家具厂、第三人梁炳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韦明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仲裁费合共12160.6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嘉怡家具厂、梁炳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韦明海受伤后,上诉人对其已作救治和补偿,双方已就经济补偿达成调解。被上诉人韦明海于2003年7月12日至2004年4月12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拼板工作。 2003年11月12日,韦明海擅自开动圆盘锯锯木料,不慎锯伤手指。当时韦明海用圆盘锯锯木料,不属于从事其本职的日常工作(拼板工作无需使用圆盘锯),也不是由上诉人临时指派去操作使用圆盘锯,并且不属于“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因此,韦明海的损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韦明海受伤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以及在为其参加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使其获得了 7458元的经济补偿。从以上事实出发,经双方自行调解协商,韦明海于2004年2月26日分别签具“证明”及“声明”各1份。韦明海在“证明”中表示: “我韦明海已完全办好工伤赔偿,同意社保70%厂方30%的赔偿方案,已办好一切的手续,厂方不再负责任何的工伤赔偿。”该“证明”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签名、盖章,属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韦明海在“声明”中表示:“本人……从2004年2月26日起离开嘉怡厂,本人自离开后发生的一切事均与嘉怡厂无关。”这也是韦明海的签名和指印,也是其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样不能反悔。上述“证明”和“声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庭提供并经质证(见一审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并已被一审法院采信(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韦明海既然已以“证明”和“声明”为据,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以致所有的民事赔偿请求,就不能再以工伤赔偿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诉求,也不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一审法院在采信韦明海的“证明”和“声明”作为本案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持其诉求,是错误的,不公正的。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判决其胜诉显属错误。本案经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韦明海提供的5件证据材料中,只有证据1、“企业注册资料”是原件,其余4件(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证明书、工资单)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材料使用,仲裁庭对上述4件复印件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作出的裁决因此不能成立,也是无效的。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只举示了3件证据:第一件是仲裁受理费(220元)收据,第二、三件是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为复印件,开庭后才补盖有关部门印章):“出院证明书”及“工资单”(被上诉人曾向仲裁庭提供的)则连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出示。“工资单”(被上诉人曾向仲裁庭提供的)则连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出示。民事法律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对其住院情况及工资情况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竟然能够确认其住院情况及工资情况,并支持其诉求,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且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此工伤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按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应对其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证明”中的“社保70%厂方30% 的赔偿方案”,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医疗给付一览表中“医疗费用给付”一项,可以认定双方在“证明”中的约定是对医疗费用这一事项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对其它赔偿事项并未进行约定,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其它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共11940.6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证明书、工资单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材料使用,据此作出的裁决因此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仲裁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仲裁的庭审,是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以此为据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虽为复印件,但此复印件加盖了原认定部门的工章核对了其真实的效力,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工资单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的内容有异议,但其在一审庭时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