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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中路X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黄某甲之母),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该院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连普超,福州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与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上诉人黄某乙、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连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某甲因腹痛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某甲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某甲的子宫,黄某甲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某甲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某甲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第一医院免除了黄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黄某甲住院押金和治疗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某乙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代理费78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某甲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甲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某甲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某甲属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某甲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某乙、林某某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某甲属于五级伤残,第一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第一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某乙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一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某甲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甲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甲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乙误工损失5004;五、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乙、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七、驳回黄某甲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第一医院承担黄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第一医院上诉认为,黄某乙、林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某乙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某甲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黄某乙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发生医疗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每月417元。

以上事实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某甲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某甲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某甲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第一医院赔偿黄某甲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某甲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某甲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某甲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第一医院提出对黄某甲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某甲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某甲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某甲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某甲上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乙、林某某作为黄某甲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某乙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某甲、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某某、黄某甲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医院认为黄某乙、林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某乙、林某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某甲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12000元,上诉人黄某乙、林某某、黄某甲共同负担201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人民币12000元,黄某乙、林某某、黄某甲共同负担人民币2010元。一审期间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龙岩市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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