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施某和黎某均为广西某糖业有限公司保安。2006年5月,黎某与施某合谋,由黎某负责在外租房,施某在公司内实施盗窃,把盗窃所得赃物藏匿于租房内并由黎某销赃。施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同为保安的雷某发现,施某便以好处拉雷某入伙,雷某同意。随后,雷某和施某利用两人在公司值夜班,熟悉工作环境之机,分3次盗窃该公司五金仓库的铜管、铜板和铜棍共596斤,总价值为13243.00元。
争议
检察机关以施某、雷某、黎某等3人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施某和雷某均是某糖业有限公司的保安,负有保护本公司财产的特定职责,两人利用值夜班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行为的性质是职务侵占。被告人黎某事前和施某有通谋,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遂以施某等3人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八个月。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进行抗诉讨论,讨论意见有两种,一种认为施某等3人是公司保安,属公司职员,具有管理人员的职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施某等人虽是公司保安,但不是仓库保管员,不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将公司的财物秘密窃取,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分析如下:
第 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 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的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 主要区别:(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2)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客观方面则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不要求必须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第二,施某、雷某、黎某等人的犯罪性质。在犯罪主体方面,本案中施某等3人 只是公司的保安,负责公司的外围安保工作,不是仓库保管员,不具有主管、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管理人员身份,因此是一般犯罪主体,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 殊主体要求。在客观方面,施某是桔水仓库外围保安,雷某是五金仓库外围保安,两人虽有保护公司财物安全的职责,但均没有五金仓库的钥匙,不能进入仓库查看 情况,公司更没有赋予其有主管、经管或经手五金仓库财物的权力,因此,其利用对本公司工作环境熟悉及值夜班工作上的便利,攀爬仓库大院铁门进入,撬盗仓库 门锁后,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属于 “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共财物,应以盗窃罪定性。
抗诉结果:此案经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施某、雷某、黎某等3人 虽是公司保安,但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职务身份必须是主管、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是盗 窃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准确,量刑畸轻,应当抗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改判施某等人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刑徒刑二年六个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