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8日、11月16日晚,被告人韦某、韦某某两次携带作案工具到蒙山县新圩镇六桂村那兰冲顶及长坪乡东护村沙箩高岭,盗走县移动公司安装在岭上的两台变压器,其中一台未使用,一台已使用。他们还剪断埋地电缆线185米,并把少量电缆卖给收购部,各得款200元。当晚22时许,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变压器被盗后,当地的通讯信号中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62元,两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34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韦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以秘密手段窃取了移动公司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同时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处理情况】
3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韦某、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评析意见】
韦 某、韦某某盗剪电缆线、变压器,造成通讯信号中断,为何不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呢?这涉及到刑法理论中关于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所谓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的竞合 犯、想象的数罪、想象的并合罪等,是指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也就是实施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从韦 某、韦某某的行为考证,他们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情形,也就是所谓的“想象竞合犯”。
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是以“从一重处断”为原则。广西对盗窃罪在农村作案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三万元,韦某、韦某某所盗剪的电缆线、变压器价格经评估为35702元,达到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下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在本案中,盗窃罪的量刑高于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以“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韦某、韦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