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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李某及刘某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0-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黄某的女儿2009年参加高考,成绩没有达到某大学录取线。黄某委托该高校所在市的教委副主任李某向该大学主管招生的副校长刘某打招呼,黄某还交付给李某2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用于酬谢李某,另1万元请黄某转交给刘某。李某向刘某打招呼,并将1万元现金交给刘某。刘某手下1万元,并答应尽量帮忙,但仍然没有录取黄某的女儿。一个月后,刘某的妻子制度此事后,对刘某说:“你没有帮人家办事,不能收这1万元,还是退给人家吧。”刘某同意后,将1万元退给黄某。

【法律评析】

《刑 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 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通俗地讲,在正常情况下能否 获取该利益并不确定,但通过行贿的方式取得这种利益的,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黄某为了自己女儿在分数不达标情况下使高校录取,而送财物给李某、刘某, 很显然构成行贿罪。

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在市的某高校副校长刘某打招呼,显然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即使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也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的便利条件),并且李某实施了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收受了黄某1万元,故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刘某收受了通过李某转交的1万元,并承诺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尽管最终该承诺没有能实现,但并不影响刘某受贿罪的成立;至于受贿贿赂后行为人因某种原因退还财物,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而对于刘某的行为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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