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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1977年7月7日出生;周某,1982年6月3日出生。1998年3月5日,李某、周某多次预谋将其邻居关某(9岁)骗出杀死,而后以绑架为名向其家人索要财物。3月10日晚,该村放电影时,二人再次预谋后,先去电影场,周某以打鸟为名,将关某骗出村外,李某尾随其后。在村外地里,李某从后捂住关某的嘴,将其摔倒在地,周某骑在关某的身上,双手卡主关某的脖子,然后用气枪猛压其颈部致死,并将尸体转移埋藏在本村一废弃的井内。当晚,李某写了一封匿名信,谎称关某被绑架,向其家人索要现金50万元,如不交钱,就将关某杀死,并由周某将信投送关某家。12日、14日李某又两次写匿名信索要现金。15日夜,当李某到指定地点取赎金时,被当场抓获。

【分歧】

    对李某和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绑架罪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人质的故意,因此,先杀害人质后勒索财物的行为只构成绑架罪一罪。周某与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李某虽构成绑架罪,但由于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能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李某、周某主观上多次预谋将邻居关某杀死,且客观上实施了杀人之行为,因此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共同犯罪。李某、周某杀人后,以不给钱就杀人对关某家人实施勒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周某实施该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周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周某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从犯罪主体上讲,李、周二人均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讲,李、周二人均具有非法剥夺邻居关某生命的主观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李、周二人实施了先将关某骗出村外,尔后采取捂嘴、卡脖子方式致关某死亡,后又埋尸于废井一连串积极的杀人犯罪行为;从客体上讲,李、周二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在共同犯罪中,李、周二人均系主犯,但因周某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父母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不得已而交出个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从犯罪主体上讲,李某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观方面讲,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李某伙同周某一块实施了先将关某杀死,后利用关某父母找不到关某,害怕关某发生意外的心理对关某父母实施威胁,进行精神强制,并三次投递匿名信进行敲诈的犯罪行为,且其敲诈数额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从犯罪客体上讲,李某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周某因其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李某、周某依法不构成绑架罪。新修正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从条文表述上看,该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有三: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结合本案来看,李、周二人的主观故意有二:一是将关某骗出杀死,二是以绑架为名索要财物,两个主观故意具有层次性,就是先杀死关某,再利用关某父母找不到关某的心理对关某父母进行精神强制,从而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因本案李、周二人既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关某,亦不是绑架关某作为人质,更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故其不具备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绑架罪。张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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