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0-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于2009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潜至某单位行窃未果,归途中见一单身女子高某携带一手袋同向而行,遂乘其不备,抢得手袋逃走,行至僻静处分账时,引起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公安联防队员立即进行追击。李某由于助动车发生故障,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达成轻伤并损坏了公安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后公安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李某抢的300元账款、作案工具及助动车行李箱内的水果刀一把。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李某抗拒抓捕将、打伤联防队员发生的时间与空间符合“当场”的规定。李某与他人抢夺后逃至僻静处进行分赃,在分赃时被发现追击,在追击中抗拒抓捕而打伤公安联防队员,与先行的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在空间上是“现场的延伸”,系同一场所。故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李某实施抢夺后在分赃时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抗拒抓捕中实施暴力将联防队员打伤,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李某抗拒抓捕、打伤联防队员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抢夺的“当场”。而李某抗拒抓捕,故意将联防队员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对高某实施了抢夺,价值300元。虽然达不到抢夺罪规定的“数额较大”,但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刑法对此立法的本意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前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要求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因为抢劫罪的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同一罪质的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第二, 李某被截获后,为了抗拒抓捕将公安联防队员打伤并损坏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第三,李某抗拒抓捕将、打伤联防队员发生的时间与空间符合“当场”的规定。“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但不能把成立本罪的“当场”机械地理解为现场。李某与他人抢夺后逃至僻静处进行分赃,在分赃时被发现追击,在追击中抗拒抓捕而打伤公安联防队员,与先行的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在时间上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现场的延伸”,系同一场所。
最后,被告人李某将联防队员打成轻伤是认定李某构成抢劫罪的重要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竟然将联防队员打成轻伤,可见其犯罪气焰之嚣张,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孙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