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 黄某(男,17岁)与罗某在田阳县某镇初中篮球场打完篮球回家时,看见同级的另一个男生李某(男,15岁) 拿着篮球迎面走来,黄某就提议“搞定他”,于是黄某、罗某两人就将李某强行拉到学校围墙大打出手,接着又将其篮球抢走,并顺手搜走其身上25.8元,事后 李某不敢单独一人到该初中篮球场运动。
该案在起诉讨论时形成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黄某无故殴打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并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 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黄某等人主观上为了逞强、耍弄威风,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 黄某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 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 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从本案来看,黄某 无故殴打张某以后又以暴力相威胁索要钱财,其动机是“搞定他”,主观上是为了逞强好胜追求精神剌激,客观上尽管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但更符 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其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大打出手,属“随意殴打他人”,结果造成被害人不敢单独一人到篮球场运动的危害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 事罪定罪处罚。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解释》中明确指出,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一般才不认为是犯罪,本案 被告人的行为己造成被害人不敢独自一人到篮球场运动的危害后果。除此之外,《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 寻求精神剌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 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才符合本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