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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
发布日期:2010-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定义和特征

(一)我国刑法中缓刑的定义

  刑法缓刑一般的说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缓刑,最初适用于英国。但仅仅是对某些犯人进行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始于宥谅,交付监督而释放的一种方式。
   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成为被各国刑法所采用的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当前,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 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至7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 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 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 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二)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特征
1、这一制度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可以克服因监禁条件的限制,偶犯和累 犯、重犯和轻犯杂居在一起而容易产生交叉感染的弊端,有利于短期自由刑罪犯的改过自新。这一制度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它不是一种对罪犯放任不管的消极措施, 而是把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矫治的积极的预防犯罪的制度。
2、从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来看,缓刑制度就是这一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 体现。一方面,缓刑制度强调对于罪刑较轻、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采用不把他们关闭在狱中,不剥夺其自由的方法,而将其置于社会 中,进行监督改造。另一方面,缓刑制度既非无罪判决,也非免除刑罚,而以刑罚的强制力为后盾, 以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的条件;如果再犯罪,则撤销缓刑,新老帐一块算,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 则,予以执行。另外,缓刑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适用刑法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适用刑法缓刑存在的问题
   在缓刑适用中另有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办案人员个别钻法律临界点的空档,为适用缓刑而降格判刑。一般来说,缓刑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判处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呢?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本数三年。有的一审法院正是钻了这个“空子”,把本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恰好 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表面上看,有的案件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既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又不违背缓刑的法律规定,又可以使被告人免受牢狄 之苦,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罚不当罪的问题。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至七年或十年以下的缓刑案件,究竟哪类案件不能适用缓刑,立法上是空白的,使个别法官滥用自由 裁量权,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也受到极大影响。
  在实践中很多都是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 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 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 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 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 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 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 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 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二)具体的原因。 

(1) 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缓刑的交付未作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造成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各异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按规定交付的行为都未设责任条 款,缓刑执交付工作缺乏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使得部分司法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三是现实中部分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没有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工作 马虎大意,造成有的法律文书该送达而没有送达。
(2)在缓刑犯的考察与监管上,因缺乏相应的规范标准,存在做表面文章而流于形式的现象。 当前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管工作中,由于无可供执行的系统性规范文件,对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无章可循,只能根据各地对缓 刑监管理解和工作态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一些原则性规定来约束和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实际工作中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有的将考察和监管责 任主要落实管片民警,有的落实给基层组织;有的规定责任人每月要对被监管对象进行一次当面考察和教育,有的则规定每季度一次、甚至每半年一次;有的规定缓 刑犯不准外出经商打工,有的则规定可以长时间外出打工,但要与打王单位建立委托考察的制度。也有个别单位将考察和监管责任简单理解为掌握缓刑犯是否再犯新 罪,对缓刑犯考察责任只落实在纸上,实际上放任不管。 以至在群众的心目中产生缓刑就是“没事了”、把“缓刑”与“不处罚”事实上等同起来,消弱了缓刑制度的社会、法律效果。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缓刑已占全部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20%。 当前,过于原则,不成体系的缓刑适用,考察制度已不适应缓刑实践发展的要求。为使缓刑制度的立法趋于完善,我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确有“悔罪表现”的应体现为: 第一,投案自首。第二,虽无自首,但如实地毫不隐瞒地交代自己的罪行; 第三,犯罪分子自首或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第四,除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或积极退赃,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等其他悔改表现。
(二)、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核心和实质性要件,在实践中最难理解和掌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实就是一种推测。它既有对犯罪分子各方面情况的分析,又反映了法官的理论修养、执法水平,甚至反映了法官的人生观、价值观及道德标准。
   目前,除了刑法规定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观”外, 尚无其他统一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应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一是惯犯、有犯罪前科或多次被劳教屡教不改的,这种人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这类人 适用缓刑,可能会后患无穷。二是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核材料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这类犯罪行为性质严重,后果也严重,虽然情节较轻,也不宜适用缓刑。又如交通肇事导致两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的”,就不宜适用缓刑。再如故意 伤害(重伤)罪,应慎用缓刑。还有一些犯罪如强奸罪(事后拒不认罪的); 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或致重伤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爆炸罪;投毒罪等,量刑幅度中虽然都有“判处三年以上” (含本数三年),但都不应适用缓刑。三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如非法拘禁的犯罪分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刑法规定, “从重处罚”。对这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用缓刑显然不能体现“从重”。四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则根本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不能适用缓刑。五是犯 罪性质严重的,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不宜适用缓刑。如聚众斗殴罪,刑法可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系首犯的,就不宜适用缓刑。六是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分子犯罪后拒不认罪,且又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也不宜适用缓刑。简而言之,通过立法明确上述问题,实践中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就会减 少,操作起来也能作到规范有序。
(三)、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 为缓刑的正确适用提供系统的法律保障。法律对缓刑适用的规定,可以通过“抓两头、促中间”的方法进行规范。即: 一是明示倡导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多适用缓刑的犯罪情形,引导执法人员对此类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优先考虑适用 缓刑。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情节较轻的非性质严重犯罪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的 等。二是明示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对法律规定禁止或慎用缓刑的情形,执法人员则应充分领悟法律精神,坚持不判,少判缓刑, 以实现刑法的打击效能,达到一般预防的惩戒作用。如:性质严重的杀人、强奸、抢劫、黑社会犯罪等暴力犯罪及贩毒、贩枪、贩人、金融诈骗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 罪,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威胁性严重,均不应适用缓刑;对利用职务犯罪的人员要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限制适用缓刑。 
(四)、建立规 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对适用缓刑犯罪分子的考察,是一项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不仅需要各执法机关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更需要全社会力量的 支持和参与。因此,应规范明确缓刑考察中实行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法院配合、人民检察院配合并监督、社会力量特别是基层组织参与的一整套健全有效的机制,明 确各自的责任,形成合力,共同承担社会责任。并在缓刑考察的内容、方式、考察与监管的权限、审批程序、缓刑的撤销与考察的终结等问题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工 作制度,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真正将考察工作—、措施落至寸实处,充分发挥缓刑考察的作用。

(五)、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在现 行刑法的规定中,只有对缓刑犯违反缓刑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的规定。而对违规情节一般、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则除了可以依据治安管 理条例进行处罚外,并无相应的处罚措施。事实上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只要不犯新罪,哪怕实际表现差,原判刑罚也不用执行。 因此,应建立多层次的对缓刑犯的奖惩措施。对缓刑考验期内表现不好的,予以延长缓刑考验期,在延长的考验期内仍表现不好的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对缓刑 考验期内改造表现较好或有立功表现的予以减刑并缩减缓刑考验期,直到提前结束缓刑考验。做到奖罚分明, 以充分发挥缓刑考验的约束、激励机制。
(六)、 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对累犯应体现立法的从重精神,禁止适用缓刑。对曾被判过缓刑的人在考察期满后的一定时间内(如3—5年)再次故意犯罪时, 虽不能以累犯论处,但应当在法律上作出禁止和限制适用缓刑的规定。以“犯不思改”者加大惩罚的力度, 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通过规范法律规定,加强监督制约,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我国的缓刑制度一定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为积极的社会效能。 

参考文献:
[1]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第81—86页。
[2]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第411—420页。
[3]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二版,第275—300页。
[4]详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5]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6] 朱润发著:《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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