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即缓刑的价值
现代缓刑制度发源于英国的教士恩赦、司法暂缓、具结释放。所谓教士恩赦,是中世纪教会法庭对教士在某些情况下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司法暂缓是指因某种特定情况的存在,暂缓判决,因而被定罪的犯罪人有可能请求获得赦免或请求重新审理。具结释放是在某些轻微案件中,被告人交纳了金钱或公开具结、保证以后不再犯,因而免于监禁,获得自由。
缓刑不仅在刑事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占一席之地,且变得越来越重要。丹麦于1965年对2200名罪犯判处缓刑,1972年则判处约4200人缓刑,而同期仅判处约4300人入狱。据1977年《日本犯罪白皮书》公布的数字,日本第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监禁刑中的缓刑比率1955年为46.1%,1960年为50.51%,1976年为60.89%。根据有关资料,本世纪中期以来,多数国家的缓刑适用率比较高,如法国1960年的缓刑适用率是48.2%,埃及的缓刑适用率1960年是11.6%,但1962年的缓刑适用率便达到22.4%、1964年达到27.9%。
缓刑自诞生以来,受到普遍的欢迎,缓刑成为国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且保持着比较高的适用率。虽然有人也曾对缓刑提出非议,但多数人对缓刑持肯定态度,对缓刑制度的未来充满信心,如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认为,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是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政策之一,在预防犯罪工作中,能够而且将继续担负重任。缓刑能够被人们接受,受到人们的肯定和欢迎,它不仅被规定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而且在适用中保持比较高的比率,都是因为缓刑具有重要的价值。缓刑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自身就证明缓刑的价值。概括地说,缓刑的价值有以下几点: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与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经济支出。具体分析之:
(一)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刑罚的运动有其内在的规律,其基本趋势,是刑罚由重趋缓。自由刑的适用要求:行为人犯罪行为严重,行为人服刑期限;行为人犯罪行为轻微,行为人服刑期限短。然而短期自由刑存在许多弊端:其一,短期的自由刑由于刑期有限,而罪犯改造则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样形成罪犯改造期与罪犯服刑期的矛盾,罪犯服刑期不能满足改造罪犯的时间需要,以致罪犯没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其二,由于受狱内存在的监狱亚文化影响,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悔过自新,反而受监狱亚文化浸淫,强化了犯罪意识,习得了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当罪犯初入狱,监狱亚文化对罪犯刺激最大,当罪犯入狱一段时间后,一般需二、三年后,罪犯对监狱亚文化的兴趣才会减弱,并对监狱亚文化的态度开始转变。
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是个国际性论题。1872年在伦墩举行的第一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就讨论了短期自由刑弊端及替代措施问题。有的人认为应用罚金替代短期自由刑,有的主张用限制自由刑替代短期自由刑,如用日监禁代替短期自由刑,还有的主张废除短期自由刑。然而,使用缓刑无疑是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措施。事实上,缓刑制度正是为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走向世界刑法舞台的。在西方,缓刑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措施,缓刑不仅被大量适用,而且形式不断增加。如丹麦的缓刑分四种:确定刑罚,但暂不执行;定罪,但不确定刑罪;作出带有确定刑罚的判决,其中一部分必须执行,其余部分附条件不执行;作出确定刑罚的判决,执行完所确定刑罚的全部,然后服完罪但不确定刑罚的缓刑。
(二)促进罪犯改恶从善
有一种观点认为,刑罚越重,刑罚效果越明显,受刑人不敢犯罪。马克思则指出:“无论历史和理性都同样证实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而消灭了作为法的效果的惩罚。”可见,以为刑罚越重,效果越好的观点不可取。缓刑的惩罚强度虽然不强烈,但是它却有比较好的刑罚适用效果,缓刑能够有力促进受刑人的改恶从善?首先,缓刑能促进罪犯悔过。罪犯改恶从善的前提是知罪并悔过,只有罪犯知罪并悔过,才可能使罪犯改恶从善。而缓刑能促进罪犯悔过。缓刑适用的对象是恶性比较小的罪犯。有的国家要求适用缓刑的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罪犯,如我国、韩国、比利时,有的国家要求适用缓刑的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罪犯,如德国。在我国,适用缓刑的对象须是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且行为不能是累犯。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此,缓刑可使罪犯受到一种持续的潜在的压力,这种压力有利于罪犯自我改正原有行为,从而打破罪犯原有的动力定型,形成新的动力定型,从而养成良好习惯,改变原有的心理结构,得以自新。此外,由于缓刑体现了给罪犯以出路的刑事政策,从而促使罪犯形成热爱自由、珍惜自由的需要,这种需要会使罪犯遵守有关规定,改恶从善。
(三)促进罪犯再社会化
人是自然人与社会人的统一,人的成长是自然发育与社会化的统一。所谓社会化,是指自然人在成长过程中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存与发展技能,成为社会人的过程。勿庸置疑,绝大多数人在成长过程中社会化成功。但是,少数社会成员社会化失败,从践越社会道德规范走向违法犯罪。于是,国家要强制社会化失败者再社会化,以重新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存与发展技能。缓刑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且有效的途径。首先,缓刑制度具有促进被缓刑人员再社会化的必要条件。其次。缓刑制度为被缓刑者再社会化提供了较好的环境条件。缓刑的目的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而缓刑具有促使罪犯再社会的强劲功能。被判缓刑者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没被交付刑罚执行,被判缓刑者没被隔离于社会,因此,被判缓刑者仍可以参加社会实践。
(四)减少国家经济支出
刑罚执行也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如果将刑罚执行视为一种经济收入,那么不能不考虑刑罚执行的效益问题,即刑罚执行中的投入与产出关系。对于可以不执行刑罚、减少执行或不实际执行刑罚就能改造好的罪犯,如果再施以刑罚,显然是浪费刑罚,而执行刑罚的浪费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者执行刑罚,不适用缓刑,无疑是浪费刑罚,增加国家在监狱建设、罪犯日常管理等方面的支出,而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者适用缓刑,不将罪犯投入监狱,无疑减少了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投入。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二、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1)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刑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量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2)对被告人暂不处以刑罚,缓量刑只依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决。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3)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4)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所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三、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缓刑适用的条件有三:(1)对象条件犯罪分子被判拘役或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谓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执行的刑罚而不是法定刑;(2)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或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最重要的条件。(3)限制条件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考察是否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进行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家庭因素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人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考虑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的职能也仅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定难于准确把握,以致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同时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非属恶性犯罪,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有一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恶性犯罪:⑴过失犯罪的;⑵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⑶从犯、协从犯罪情节轻微的;⑷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⑸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⑹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状态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造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是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细化,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即可从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罪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心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罪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忽略了惩罚。
四、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缓行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有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查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考察,公安干警及缓刑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甚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1)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再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缓刑罪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2)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监时抽调人员组织,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⑶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⑷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笔者认为,对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专门设立考察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会工作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查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于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五、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76、7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罪,依照本法69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的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者执行原判的刑罪,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一)规定缓刑犯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罪是国家为惩罚犯罪开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察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的刑罚,仍需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无据可依的混乱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处刑,是有罪不予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从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即可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并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关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健全建立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并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被社会的安定团结。实现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统一。作者: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