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
1、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 ,“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法律术语客观性不足,主观色彩浓厚,适用范围和执行标准模糊。
2、司法实践中社会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关键词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存在比较大的弹性,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把握“有悔罪表现”?如何理解“可以”?具体到个案中,不同地区的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个法官在不同时期对这三个问题的理解和实践操作经常不相一致,孰对孰错,难以评判。
3、判处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极少将能否适用缓刑作为庭审调查和辩论的内容,在判决书中对是否同意适用缓刑缺乏论证说理。大部分基层法院为体现内部监督,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缓刑的适用,削弱了合议庭对缓刑适用的积极性,从而导致缓刑的决策程序不够公开,缺乏透明度,个案差别大,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必然滋生出司法腐败现象。
4、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
缓刑的执行方式是考察机关考察、社会监督和缓刑犯报告。刑法第76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予以配合,这就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的缓刑执行方式。刑法第75条规定缓刑犯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这样要求主要是为了让执行机关随时掌握缓刑犯的情况,保证执行效果。但在实践中,我国缓刑制度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交付执行不及时;公安机关也由于自身任务繁重,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而由于基层组织人员的法律素养及责任心等问题,往往造成监管、考察不力,以致于某些地方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等无人过问以至于不问不管;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生存质量和生存状况缺乏社会关注。
5、部分类型案件的缓刑适用比率过高,罪刑一致性受到质疑。如职务犯罪案件、故意伤害(重伤)等类型的案件,缓刑适用率在基层法院已达60%以上。其中,部分案件量刑严重失衡。
二、完善缓刑制度的设想
1、立法方面:
一方面,由立法机关对刑法作出立法解释,由最高法院制定关于缓刑适用的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为缓刑的正确适用提供系统的评价标准。笔者认为,确有“悔罪表现”不仅要表现为真实客观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表现为犯罪分子从内心真诚悔过,诚心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具有积极进行退赃或经济赔偿、自首等其他悔改行为。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再危害社会,应通过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反应出来,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就成为衡量犯罪分子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而根据刑法的原则规定,判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一方面应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罪前及罪后的某些情况,包括是初犯还是屡教不改、有无前科劣迹、悔罪等各种情况的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应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本身的性质、犯罪的内容、影响程度、主体等情况。
2、缓刑适用程序应突出公开透明。
缓刑的适用是刑事法官刑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是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被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由于法院在审判中对缓刑适用的不够公开透明,导致对缓刑的适用失衡。笔者认为,一方面,在法庭调查中可设置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调查程序: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应体现缓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特点,将缓刑从量刑结果中分离出来,设立专门公开调查程序,如缓刑听证程序,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通过对缓刑程序的专门化与透明化,改变公众对缓刑的误解,使法院对缓刑的适用置于有效监督之下。
3、完善缓刑考察制度。
从各国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专职的缓刑监督官从事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而在我国,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来考察,而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破案压力大等客观困难,确没有多少精力去考察缓刑犯,况且监督考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考察期限较长,对此,我国应建立一个专门机关来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以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负担。同时,对缓刑犯的考察是一项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不仅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关负责,而且需要全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因此,必须改进缓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考察配合制度,具体规定缓刑犯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承担一定的公益义务,并公开向社会与群众报告自已的表现,并接受社区或单位的群众进行监督,这样公开与公示的考察方式既能给缓刑犯一个“将功补过”的表现机会,以求得社会与群众对缓刑犯过去罪行的原谅,又能让考察配合权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当然,对于未成年犯的缓刑考察应充分体现教育、挽救的特点,加强与家长、学校的联系,突出关爱和警示提醒,避免造成未成年犯心里阴影。最后,考察机关对于缓刑犯的生存状况要予以必要关注,对于自食其力、勤劳致富的缓刑犯可适当放宽监督力度,使其更好回报家庭和社会;对于无所事事、好逸恶劳的缓刑犯要加大监督、教育力度,防止其“旧病复发”,危害社会。商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