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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黄永康、陈炎辉股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21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发展大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五仔。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姜正林,均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康,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红棉东路六巷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辉,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村正面村。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房产公司)与黄永康、陈炎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扩大乐从房产公司的物业管理处的业务范围,将物业管理处成立为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物业公司),该公司为乐从房产公司属下一间分公司,其注册资本及开办费用全部由乐从房产公司出资,是乐从房产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处正经理黄永康、副经理陈炎辉两位注册成立,其日后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于乐从房产公司所有。同日,黄永康、陈炎辉向乐从房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书,内容为:因为宏超物业公司实际为乐从房产公司属下一间分公司,由乐从房产公司委托黄永康、陈炎辉作为股东代表办理工商登记,我们同意宏超物业公司股东表决权和一切事项按乐从房产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及决定,黄永康、陈炎辉没有任何异议。宏超物业公司于2002年6月6日成立,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和股东为陈炎辉、黄永康,宏超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02年6月11日,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顺工商企管罚字[2002]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乐从房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申报年检为由,决定对乐从房产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3年6月27日,乐从房产公司的股东张毅坚、张伍仔、肖良哲、陈智敏、邓振强以乐从房产公司的董事会名义向股东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召开股东全体会议,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上午九时。2003年7月15日的股东会除股东岑翠扬、黄永康外,其他股东均参加了会议。会议其中一项决议为张毅坚、张伍仔为股东代表前往镇政府协商乐从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张毅坚、张伍仔有权发出通知召开股东会,开会通知需提前3天发出。2003年8月21日,张伍仔与张毅坚签发股东大会通知,通知股东于2003年8月27日召开股东大会。2003年 8月27日,乐从房产公司的股东张毅坚、张伍仔、肖良哲、刘松启、邓振强、黄海、叶向尧、陈惠青、吴庆荣、刘建让、张礼、陈志佳、陈智敏、曾伟恒、祝翠容、邓锦华、何婵娟、陈炎辉、卢启昌、梁智佳、陈建新参加了股东会议,股东岑翠扬、黄永康缺席,参加股东会的股东除何婵娟、祝翠容、陈炎辉外,均同意成立清算组对乐从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张伍仔、张毅坚、叶向尧、肖良哲、张礼、陈智敏、关仕平组成,股东会就此作出了股东会决议。
  2003年10月30日,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清算组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股份,陈炎辉、黄永康将宏超物业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清算组,诉讼费用由陈炎辉、黄永康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永康、陈炎辉确认宏超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是由乐从房产公司实际出资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就是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在清算期间,原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业务经营权由清算组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也由清算组行使。乐从房产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时办理工商年检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从本案材料反映,房产公司的张礼等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中,第三项股东会决议决定张毅坚、张五仔两名股东代表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内容违反公司法有关召开股东会议通知期的强制性规定;在2003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中,也没有提前在会议召开15日前履行通知手续;且上述两次股东会召开也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岑翠扬和黄永康并没有收到通知);综上,上述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均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议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而股东会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股东表达其意志,利益和要求的主要场所和工具,会议的召开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它属强行性规范,任何公司不得以章程加以变更,股东会召集人也不得改变,以使股东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上述两次股东会召开程序上存在的严重瑕疵足以使股东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据此产生的清算组也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既不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更无权要求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物业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对黄永康、陈炎辉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房产公司的股东权纠纷还没有作出判决、该公司的股权比例还没有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所谓的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而“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构成诉讼中止的原因之一。房产公司的股东确权纠纷虽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房产公司股权比例确定与否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对本案的定性也不产生必然的影响,为此,房产公司的股权比例尚未确定不应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本案是给付之诉,即清算组请求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等交还给清算组。但原审法院却把审判的重点放在清算组的成立程序上,有弃重就轻,以偏概全之嫌。黄永康、陈炎辉以清算组的合法性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返还财产,更是毫无道理。乐从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再以乐从房产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而只能以清算组的名义行使权利。至于清算组的成立是否存在瑕疵,清算组成员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清算组并非存在严重瑕疵,其具有合法资格。乐从房产公司在2003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2003年6月27日,由乐从房产公司根据股东张礼等五人的建议,于同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提前3天发出通知。虽然,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该规定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故2003年8月27日的股东会按决议的规定提前3天通知股东不应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2003年7月16日和同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已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所有股东,且决议所成立的清算组组成人员合法,关仕平律师是以张毅坚的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清算组的。即使2003年6月27日、8月27日的股东会有瑕疵,那么2004年2月18日的股东会就弥补了这些瑕疵。另外,原审法院通知了全体股东召开了一次会议,到会的18名股东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从三次股东会议看,股东均同意成立清算组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清算组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股份,陈炎辉、黄永康交回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帐册、公章,诉讼费用由黄永康、陈炎辉承担。
  上诉人清算组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答辩称:第一,清算组成立是否合法在本案中必须审查,清算组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如果清算组成立不合法,则本案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清算组成立违反公司法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二,清算组成立不合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所有股东应是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而在本案中,清算组仅由部分股东组成,故不能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以乐从房产公司的名义提起。第三,宏超物业公司是由陈炎辉、黄永康作为股东依法成立的,宏超物业公司与乐从房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乐从房产公司并不是宏超物业公司的股东,也并非附属公司。宏超物业公司依法独立经营,不受其他公司的非法干预。清算组请求陈炎辉、黄永康交回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无理,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乐从房产公司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成立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乐从房产公司参加有关民事诉讼。清算组在本案中代表乐从房产公司提起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黄永康、陈炎辉提出临时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部分股东未收到会议通知,清算组组成人员不合法等,认为清算组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清算组是根据乐从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成立的,如果公司股东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因程序不合法而侵害其股东权益,有关股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股东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只有当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在此之前,股东大会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在本案中,未有股东向法院请求撤销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故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之前,清算组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即清算组代表乐从房产公司请求确认其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股权,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撤销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陈炎辉、黄永康提出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清算组成立存在严重瑕疵为由驳回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宏超物业公司的股东为黄永康及陈炎辉。但从乐从房产公司与黄永康、陈炎辉签订的协议书及黄永康、陈炎辉所出具的同意书看,双方约定成立宏超物业公司,宏超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开办费用全部由乐从房产公司出资。根据乐从房产公司提供的进帐单,结合黄永康、陈炎辉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宏超物业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本是由乐从房产公司投入的,乐从房产公司是实际的出资人。黄永康、陈炎辉在同意书中承诺宏超物业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由乐从房产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即同意乐从房产公司以宏超物业公司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因此,宏超物业公司的名义股东黄永康、陈炎辉明知乐从房产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且已经认可乐从房产公司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故本院认定乐从房产公司对宏超物业公司享有全部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宏超物业公司的财产属于宏超物业公司所有,其股东乐从房产公司只享有资产受益的权利,故清算组请求确认其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应由公司管理,故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等亦应该由宏超物业公司实际管理。清算组请求宏超物业公司的名义股东黄永康、陈炎辉交还资产、帐册、公章,必须举证证明黄永康、陈炎辉侵犯宏超物业公司的权利,侵占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及公章,清算组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清算组请求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帐册、公章交还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乐从房产公司是宏超物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该公司享有全部股权,清算组虽有权对宏超物业公司的资产、财务帐册、公章等依法进行处分,但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清算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上述引用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对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全部股权。
  三、驳回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陈炎辉、黄永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马 向 征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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