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辉
2004年4月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委托黄永康、陈炎辉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房产公司。2002年6月11日,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房产公司的张礼、张五仔、肖良哲、陈智敏、邓振强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3年7月16日,房产公司的23名股东中有2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股东岑翠扬、黄永康缺席,会议记录注明“除岑翠扬拒收外,其他股东已签收开会通知”,该次股东会选举张毅坚、张五仔为股东代表与乐从镇政府协商原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其权限包括:1、有权委托律师;有权直接参与商谈;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
2003年8月21日,张毅坚、张五仔签发了内容为“决定2003年8月27日上午9时召开”会议通知,同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岑翠扬、黄永康两名股东缺席,会议未注明二人缺席的原因。该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张毅坚、张五仔、叶向尧、肖良哲、张礼、陈智敏六名股东以及律师关仕平共7人组成,股东祝翠容对会议召集方式及清算组成员含有律师持有异议,并在决议上作了记录。
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永康、陈炎辉不予配合。清算组遂向法院起诉黄永康、陈炎辉,请求法院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黄永康、陈炎辉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黄永康、陈炎辉在原审答辩称:(1)房产公司清算组没有合法的地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而股东会议在2003年8月23日通知,8月27日召开,且没有通知岑翠扬、黄永康,故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这次会议只占52.86%,故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是无效的。(2)黄永康、陈炎辉对宏超公司的财产有合法的管理权和经营权。(3)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7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清算组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产公司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应当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2)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均已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3)房产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是合法的。关仕平律师的身份在股东会记录中明确记录,他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坚的代理人,代理张毅坚行使权利,不是以个人名义加入清算组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永康、陈炎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由黄永康、陈炎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房产公司清算组只要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房产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黄永康、陈炎辉承担。
【争议焦点】
房产公司的清算组组成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织
公司清算组织是指在公司解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专门负责清理和处理公司财产与债权债务的机构。清算组织取代了公司董事会的地位,在清算期间,原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业务经营权由清算组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也由清算组行使。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织的成立和成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和成员等相关问题作出的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不论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都不影响对房产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的认定。因为有关房产公司清算组成员构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决议内容无效,房产公司清算组织不合法。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原审原告房产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认定,以房产公司清算组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为由,认可房产公司清算组的原告资格,撤消了一审裁定。从程序上看,二审法院的做法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对某一问题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房产公司清算组是否合法与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不一致的,一审法院从实体法的角度认定房产公司清算组织不合法,二审法院从程序法的角度认定房产公司清算组为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是正确,只是在判定当事人起诉资格时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前者采实质标准,后者采形式标准。
根据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原则,一审法院应该作出实体判决,即在认定原告房产公司清算组不合法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公司清算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公司法》公司清算组织的成立及成员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必须由股东组成,不得包括股东以外其他人。
【法条链接】
1、《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