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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上)
发布日期:2010-10-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2006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正式在WTO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对我国颁布的《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提出异议,认为我国的这三项文件违反了WTO有关规则,我们仅从其中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即我国这三项文件是否违反了GATT1994相关规则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更好的理解WTO有关规则,更充分的运用WTO争端解释机制来维护我国的利益。

关键词:汽车零部件;全散件;半散件;GATT1994;国民待遇
  
  一、案情简介
  
  近年来,我国有不少企业利用我国进口整车汽车和进口汽车零部件关税税率上的15%的差距(进口整车征收25%的关税,进口零部件征收10%的关税),先进口零部件,然后在国内组装销售,以此来规避进口整车需缴纳的关税。为了打击这种逃税现象,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我国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且为了配合《办法》的实施,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进口全散件或半散件组装的汽车;进口车身、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进口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三个总成以上装车;进口除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面以外其他五个总成以上的装车;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以上,均被认定构成整车特征,须按整车税率缴纳关税。为此,欧盟、美国、加拿大认为我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欧盟与美国于2006年3月30日正式在WTO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随后,加拿大也于2006年4月13日提出了磋商请求。该案统称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2006年7月,我国有关部门决定将构成整车特征的零件关税按25%执行的规定推迟两年至2008年执行,但美国、加拿大对此仍不满意。2006年9月15日,美国、加拿大、欧盟正式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我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措施。我国对成立专家组的第一次请求表示拒绝。2006年10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应欧盟、美国、加拿大的再次要求,决定成立专家组审理上述三方针对我国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管理规定所提起的争端。
  
  二、法律分析
  
  由于欧盟、美国、加拿大提出争端解决的依据基本相同,本文仅对欧盟提出的争端解决依据进行分析。欧盟认为,我国措施表面上是对汽车厂商故意进口汽车零部件,然后进行组装在中国市场销售以规避被征收进口整车关税的行为的处罚,实际上是通过对超过整车价值60%的汽车零部件征收整车关税的措施间接要求当地企业在生产汽车时使用国产零部件。认为上述措施违反了:(1)GATT994第2.1条(a)项和(b)项及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2)TRIMS协议的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解释性清单的第1条第1款。(3)SCM协议第3条。(4)中国加入议定书(WT/L/432)。①欧盟进一步认为我国的有关措施使得欧盟在上述协议下的利益遭到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涉及WTO众多协议,本文仅从我国的相关措施是否违反GATT1994第3条和第2条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欧盟认为我国的行为违背了GATT第3条第2款。认为我国对进入到我国领域内的其他缔约方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征收了超过了对同类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我国也以违反第1款所列的原则的方式,对其进口产品,主要是指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GATT1994第3条主要是有关国民待遇问题。国民待遇主要是缔约方产品进入了其他缔约国领土后应享受的不低于同类国产品在国内税和国内法规方面的待遇。从GATT1994第3条第1款和第2款中单词“imported”我们可以看出,从语法上的解释上来说,“imported”这个单词用的是一般过去时态,也就是说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并成为过去。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也强调时间上的完成性,是为了确保外国产品进入后与国内同类产品待遇的同等性。所以,在分析我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2款继而违反第1款的关键在于我国的措施是否属于“国内税费”,这直接关系到第3条对这起案件的适用问题。
  第一,从字面上理解“国内税费”一词,它是国家财政措施之一,针对的是国内所有的产品,不论其原产国是本国还是外国都一律同等征收,这是国民待遇的基本要求。而关税的要义是一国海关对通过本国关境的进出口商品所课征的税收,它只是针对进出关境的产品。我国颁布的三项文件中都指的是关税,针对的是外国产品,而不是国内产品。欧盟在指责我国违反国民待遇时也并没有阐明我国对进口零部件直接或间接征收何种国内税费。
  第二,我国在措施中明确指出这一税收是关税措施,征税主体是海关;征税对象是进口产品;本案中对于我国的措施的关税性质唯一有争议的地方是海关征税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我国《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第10条规定,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进口管理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完成自测。如果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进行复审,再根据复审结果决定征收25%的关税还是10%的关税。据此可以看出海关征税的时间不是在企业货物清关时,而是在企业自测后;征税地点也不在海关内,而是在进关后。笔者认为,虽然征税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较之常规的关税征收方式发生了变化,但并不能改变其关税性质,之所以采取这种征税方式是因为需要在整车组装完成后确定零部件在整车价格中的比例,再确定是应当按整车的税率还是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实际上征收的仍然是关税,是海关措施。
  第三,对于将我国征税措施辩为关税的延期征收可比较GATT时期的“欧共体对日本零部件规避反倾销税案”。该案中,欧共体为了防止对其最终反倾销税的规避,制定了相关规章(1988年规章),征收反规避税。1988年规章第13条第10款规定,在欧共体境内组装或生产的、进入欧共体商业的产品,在满足下列条件下时可以对其征收成品适用的最终反倾销税。其中“组装或生产中使用的、产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的部件或材料的价值,超过使用的所有部件或材料的全部价值的至少50%。”日本对该规定提起争端解决。认为违反GATT第3条(2)。欧共体认为,反规避税不属于GATT第3条(2)的范围,是反倾销税的延伸。专家组认为,不能支持反规避税是GATT第2条(b)下“与进口有关”的征税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在进口的时候和地点征收相关税,这一事实不能排除它作为国内税收措施的性质。因此认定其为反倾销税的延伸。”①可见,征税时间和地点的改变并不能改变税赋的性质。国内税可以这样,以此类推,关税也不一定必须在清关时征收。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三项文件规定的有关措施征收的是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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