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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WT0环境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奉行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在当前,中国的司法独立,应首先保证司法机关自身的独立,即外部独立,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第一,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意味着司法机关和人大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人大应当无权对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实施监督。第二,要处理好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上下级审判机关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由于法院是由同级权力机构选举产生领导和审判员,因此它只向同级人大负责,与上级法院之间不是纵向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只处理上诉案件,上下级法院间应是监督与指导的关系。第三,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加入WTO后,更应强调这一点。司法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必须保持巾立,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为维护司法独立,减少由于人事和财政依附于行政机关造成的不利于公正裁决的影响,法院应采取垂直领导。在人事制度上,实行两级任命体制,即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以下的法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在财政上,法院的经费应由国务院统一管理,即每年初由国家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将经费划拨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设司法行政管理司,由司法行政管理司负责对经费实施管理,根据情况向下划拨。人事和财政的独立,能够很好的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减少体制因素对司法机关公正判决的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即内部独立。法官被称为“活着的法律宣示者”,纳入司法轨道的纠纷一般都是当事人难以自行解决的疑难问题,法官则必须具有高出普通人的素质,否则当事人不会信服判决,无法达到解决纠纷的日的,司法的职能无法得到实现。同时,法官必须有权依法独立的处理案件,如有过多的干扰因索,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西方国家在法官制度上都选择了一条法律家阶层的精英化的道路。通过苛刻的考试制度,使幸存者的法律专业水平有了可靠的保障,也使社会公众对法官知识水平的信任感油然而生,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通过法官终身制、高薪制等方式,减少法官办案过程中人为的干扰因素。结合我国的实际,应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即由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对自己审判的案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官不断进取,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逐渐向法官精英化靠拢,也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司法机关的独立,使其保持了超脱,避免在纠纷处理中受过多因素的干扰,是我国在加入WTO后,司法机关对政府进行监督,保障我国有效的履行WTO规则的前提,也是实行司法审查的基石。
  (三)明确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程序
  司法监督控制是保障行政机关行为正当性最终、最有效的机制,目前WTO的成员国大多数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在规范本国行政机关行为的同时,也履行了WTO规定的义务。针对国际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和国内对司法审查的需求,在我国应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1.司法审查的对象。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仅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进行审查,这种审查范围具有局限性。首先不利于从根源上消除违法的行政行为,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针对个案,无法达到治本的目的。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取得了进行包括一定的委任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而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时,都必须以抽象行政行为为依据,仅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无法从渊源上杜绝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次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机关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管理文件,造成行政权滥用的状况,宴为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法律的监督,直接损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再次会使得我国在WTO规则的遵守上比较被动,如当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他就有可能因为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管辖权而利用“权利用尽”原则直接要求本国政府向WTO启动对我国的争端解决程序。第四,也不利于提高立法质量,没有监督及评价机制的立法,无法达到有效的制定和实施。为了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效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与WTO规则相接轨,应拓宽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2.司法审查的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关可以依照现行规定进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关,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依据WTO规则,司法审查的机关包括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有的学者就提出,为履行我国在WTO协议中的承诺,对于司法审查机构可作适当放开,除法院外,应允许独立的行政、仲裁机构从事WTO协议项下的有关司法审查。这对与强大的行政机关相比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法院来讲更为不利,等于分散了有限的力量,有碍于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受理的法院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由国务院修改或撤消具有争议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此种作法等于由最高地位的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审查,即使是公正的审查,也很难让人信服。有的学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一国的改革应采取渐进式的方法,才会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这样的做法在中国目前的法院设置之下,显然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由各级法院的行政庭,依照与进行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法院管辖的原则进行审查。这样,既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由司法的法庭进行司法审查,也符合我国法院的现行设置,具有可行性和实践性。
  3.司法审查的标准。司法审查的标准根据审查对象应有不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扩大审查的深度,在对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审查。因为,机械的“合法性”审查,会使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大量忽略法律目的、原则、精神的行为,此类行为实际上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却因为“合法”而被维持。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以借鉴国际先进的经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判定一个国家的立法是否与其在WTO体制下承担的义务一致时所适用的标准,我国可以参考使用。具体包括“假想试验”即指确定一国的贸易政策是否有效地达到了贸易政策立法的预期目的,或是否是一个经过伪装的不正当限制贸易的政策;“风险试验”即指对于贸易政策基于科技评估而进行评价,因为该试验是基于硬性的科技标准而非关于内心意思的软性标准,使其更为客观;“适当性试验”即指专家组作出判断一国的贸易政策是否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适,专家组考虑各种不同的贸易政策选择策略,是否有其他更能减少对贸易的限制的贸易政策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
  4.司法审查的程序。司法审查的程序可以保障司法审查的有序进行,司法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更应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具体的司法审查的程序为: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如果发现与自己同级别的行政机关所做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可以上报高一级人民法院,由高一级法院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提起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法院对行政立法审查;国务院、省级政府、全国人大若干名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若干名委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某一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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