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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政府部门作出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价格承诺的决定不在可提起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列,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与WTO协议相比较,我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上与WT0《反倾销协议》第l3条的规定相一致,这是基于我国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与美国法律相比,我国未将调查机关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这种做法要一分为二地去分析:一方面,这种做法并未违反WTO协议的义务,就WTO《反倾销协议》宗旨来看,《反倾销协议》用于限制各成员方政府的反倾销措施,防止其演化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但并不规范各成员方政府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当成员方政府决定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为进口国国内产业,因此对于成员方政府不启动反倾销导致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自然不在《反倾销协议》的规范之列。但是另一方面,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将会阻断以后所有的反倾销程序,从而危及本国国内产业的利益,而政府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可能基于与利害关系国家关系的考虑,不排除政府不遵守本国反倾销法律的可能。如果对此不能提起司法审查,将不能周全地保护本国国内产业基于本国反倾销法律的合法权利。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看,《行政法律》第ll条列举了七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第8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列。反过来,《行政诉讼法》第l2条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种情形,而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并不在此之列。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存在与《行政诉讼法》相抵触的规定。为切实发挥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及司法权中立性的特点.我国应将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行政行为也列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判断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适用法律。因为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采取行动时,必须同时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516A(b)(1)(B)条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规定为:没有记录的实质性证据支持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法院应判决为不合法。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在事实问题的审查上,美国法院采用“记录的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evidenceonrecord)标准。在1951年UniversalCameraCorp.vNLRB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是一个合理的人可能将其接受为支持一个决定的足够证据。”实质性证据标准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权限的尊重,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明合理,即具备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实质性证据只适用于审查正式程序裁决所作出的决定的事实问题。因为正式程序裁决只能根据听证记录的资料.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裁定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易于审查。反倾销裁决当然属于正式程序裁决。
  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对制定法(statutory)的解释给予充分的尊重。在1984年“切夫朗”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著名的“切夫朗”原则:只要行政机关对制定法的解释是可允许的,法院将不推翻该解释。根据“切夫朗”原则,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是否合理,不能用法院认为是正确的解释去代替行政机关合理的解释。
  受到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的影响,WTO(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确定了WTO的DSB对反倾销案件的审查标准。据此,DSB专家组在评估反倾销的事实问题时,如果成员方政府确定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的和客观的.即使专家组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不应被推翻;在法律问题上.如果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只要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该解释即与《反倾销协议》相符。但是WTO关于反倾销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审查标准的意义与国内法院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不同。前者是据以评估违反条约或其他国际规范的一国政府行为的国际程序的核心问题,其目的是国际程序规则应限制WTO专家组作出不利于一国的裁决,后者体现了国内法院对本国行政机关权限的一种尊重。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主要有四个:(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包括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两大方面.即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具体事实认定是否合法。我国《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反倾销事实问题的审查,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案卷审查原则说明.我国的反倾销裁决是一种正式程序裁决,是一种基于案卷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反倾销裁决必须基于案卷中所记录的事实,而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人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依据的案卷,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对于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我国上述《规定》未作出规定。基于国内司法审查程序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关联性以及我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的一致性,本文以为,人民法院在对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时,可参照前述WTO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的标准。当然,人民法院在判断《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可作出几种可允许的解释时,应参照WTO专家组在成案中作出相关的解释。虽然专家组报告不具有“遵循先例”的作用.但对于后案是具有示范意义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反倾销条例》进行司法解释中参照专家组报告中的解释,有助于避免日后我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败诉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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