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规则对当代中国司法理念建构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司法审查是WTO规则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中国政府已承诺建立与WTO规则相符合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制度的构建有赖于司法理念的支撑。在WTO的全部法律文本中凝聚着一系列当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厘清这些司法理念,对于确立当代中国的司法理念,构建符合WTO规则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进而使中国真正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主流,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司法统一;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最终;司法效率;司法便利
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是一个庞大的国际行政法体系。“从严格意义上讲,WTO规范的主要是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司法审查对于监督行政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司法审查在WTO法律框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专门以“司法审查”为标题郑重承诺建立与WTO规则相吻合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制度的构建有赖于司法理念的支撑。透视WTO的全部法律文本,其中凝聚着一系列当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厘清这些司法理念,对于确立当代中国的司法理念,构建符合WTO规则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进而使中国真正融人世界经济体系主流,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1司法统一理念
法制统一原则是履行WTO义务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中蕴含着司法统一理念。中国(OJU入议定书》第2条(A)款第2项明确: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据此,中国政府包括地方各级政府以及“特殊经济地区”都负有统一实施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义务。该款第4项进一步规定: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情况。为了履行中国的承诺,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必须确立和坚持司法统一理念。这一理念要求:司法审判权的统一,即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侵蚀;司法解释权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要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统一,也要与已有的司法解释相统一;司法实践的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则及原则,保证司法统一原则被有效遵循。
中国宪法确认了人民法院专有的司法审判权,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被分割、被侵蚀的现象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时有相互冲突之处,司法实践中相互矛盾的司法判例更是比比皆是。因此,为了确立与WTO相适应的司法统一理念,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有必要提升,以确保司法审判权不被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定期清理司法解释,消除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相互之间的冲突。当前最为紧迫的任务是设法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集中表现在案件的管辖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两个方面。
2司法独立理念
司法独立作为WT0的基本要求,在各个法律文件中均有规定。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审查庭应“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根据WTO规则,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WTO协议的大部分规则都是规范和约束成员方政府尤其是行政行为的,而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成员方的贸易政策以及行政措施的争议,因此,WTO协议要求成员方维持或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保障协议的实施。二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必须独立。法院在对有关贸易政策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反WTO协议的规则和精神进行审查时,应有其专门的程序来遵循;这一程序的进行应当是公正的并不受有关主管机关的干涉。三是司法审查主体应独立于被审查事项,即“与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这也是司法中立性的客观要求。四是司法机构的成员应具有独立地位。
中国在构建符合WTO规则的司法独立理念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不仅仅要强调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还应切实保障法官独立。其次,在强调司法主体的独立性时,还应强调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再次,必须切实改变中国各级法院的财政经费、物资保障和人事编制严重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现状,以实现司法审查主体“与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第四,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有权独立执行司法裁判,即确立实质意义上的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制度。
3司法最终理念
司法最终理念散见于WT0的各项法律文本中,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前两项、TRIPS第32条、《政府采购协定》第20条第6款。在中国人世谈判中,工作组成员不同程度地对中国缺失司法最终理念表示担忧。中国政府在《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2项表示: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
司法最终理念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是司法机关应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通常有两种: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行政手段由于违背了“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的法律规则,通常不被完全信任。WTO要求各成员方必须最终为行政争议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其次是司法程序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最终意义。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也有过度扩张和腐败的危险。为了限制司法权,人们设计了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规则,以确保司法公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相比,司法程序因其公正性而具有最终意义。再次是司法裁判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包括司法裁判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权威性等内容,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推翻或变更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
就中国目前而言,确立与WTO相适应的司法最终理念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努力:首先,法院应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法院应具有独立的品格。在社会生活中,法院应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尊重。其次,司法程序的设计应更为公正。中国目前的司法程序在许多方面与WTO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如行政诉讼举证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再次,司法裁判的权威必须得到尊重,对有错必究原则及再审制度必须进行反思。最后,尽可能地将更多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减少。
4司法效率理念
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为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和奋斗目标。司法效率指尽可能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自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经济学派兴起,司法效率理念被迅速传播。从WTO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效率理念主要强调以下两个方面:各成员方应制定一套能够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制度,且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有效地运行WTO规则同样要求确立司法效率理念。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在中国,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行政诉讼法更强调审限,立法机关更注重行政争议能够被迅速解决,这与WTO的要求相符合。但十多年来,中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行政诉讼举步维艰为了确立司法效率理念,除了必须加强司法独立以外,还必须注重司法职业的专门化,专业化的司法人员必须形成共同的职业伦理、职业思维、职业语言职业技能,进而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只有这样,才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审查的效率。在提高中国司法效率的道路上存在着两大障碍:一是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太浓,忽视了司法工作的规律。一些不必要的内设行政机构和行政层级、行政管理模式牵制了大量的司法力量。二是司法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相对较低,未能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方面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承担大量本应由教育机构完成的教育培训任务,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缺失,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减少了司法产出。
5司法便利理念
WTO在很多法律文本中确立了司法便利理念,如GATT第l0条第3款第3项、TRIPS第4和43条、GATS第6条第4款第3项、《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第3项等。此外,WTO总协定中的透明度原则也对司法便利理念提出了实质上的要求。中国《加人议定书》第2条(D)款第2项也规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根据WTO法律文本,司法便利理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根据WTO透明度原则,各成员方政府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及咨询点,以便企业和个人能获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得到准确和可靠的信息。这就为企业和个人提请司法审查提供了便利。其次,各成员方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保障企业和个人的知情权。再次,企业和个人获得司法审查的便利,包括准备提请司法审查的便利、准备参加庭审的便利、司法审查程序中举证的便利、申请执行司法裁决的便利。司法审查的程序不应过于繁琐,费用不应过于高昂,司法审查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司法为民的理念在行政诉讼法中时有体现。但实际操作中,企业和个人提请司法审查常常受到限制,如作出行政行为时,故意不告知相关的权利;立案时,有意无意地抬高起诉的标准;案件受理后不告知原告应有权利义务;审理案件时,改变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或提高原告的举证责任;判决时不说明理由;执行时经常偏向行政机关一方;等等。司法实践中的这种种做法都与WTO所倡导的司法便利理念相悖。
“中国人世,挑战与机遇同在,但机遇多于挑战;困难与希望共存,但希望大于困难。其中,最大的挑战和困难在于政府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可以说,中国的人世,首先是政府的人世”。为了回应人世挑战,必须确立符合WTO规则的当代司法理念,而“通过这些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规则,又不失为推动WTO成员提高法治水平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