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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院通过毁法来拒绝受理出嫁女的诉讼
发布日期:2010-10-19    作者:110网律师
执法监督申请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妇女联合会:
我们是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九村小组的村民。我们两村的村小组以我们是村里的出嫁女为由,在今年村小组的土地征地费和安置补偿等费用的分配中,采取歧视的决定,驳夺我们与本村小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严重地损害我们这些“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当我们口头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后,该两院的立案庭法官都口头答复称这类案件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准受理此案。当我们依法书面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在其裁定书的理由上不正面裁定这类案件不予以受理,而是借口“关于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且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为由,拒绝受理我们的起诉。
我们这些“出嫁女”认为,二O一O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明明写道:“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明写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明明写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却以“区高院”没有内部通知为由,故意对抗自治区人大的上述规定,随意驳夺我们的诉讼权利,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官的威望。
现在该案件我们已经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预料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会与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一样借口这样那样的所谓理由,从而驳夺我们的诉讼权利,拒绝受理我们的起诉。据此,我们依法向你们提出申请,希望你们能依法予以监督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责令他们必须严格执行广西区人大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的有关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出嫁女”与本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而不是以什么“内部规定”、“内部通知”为由变相拒绝执行国家的法律,以维护“人大”的权威,难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见“民事上诉状”)。
此致          敬礼!
        申请人: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村小组的村民:                                                                                                                                                                                                          
        申请人: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九村小组的村民: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注:如下是众多上诉人的其中一个,形式是一样的。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邓家兰,女,汉族,1978 年2月10日出生,是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村小组的村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号。
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02103947   联系电话:13977931248
被上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村小组
代表人:邓绍稳,村小组组长           联系电话:13677791939
上诉人不服(2010)铁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依法特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2010)铁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案。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年6月15日,因北海炼油异地改造石化项目搬迁回建地需要征用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玉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其中玉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征用土地234亩,每亩土地补偿3.9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公开确定按人均可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3.2万元给其认为有权享有的本村村民;
2010年2月9日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外嫁女、无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由,只给予上诉人每人2500元,拒绝分配其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给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共同享有,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生活永久性补偿,全体村民对此应享有同等的权利。上诉人虽出嫁到外地,但其户籍未迁出;部分村民虽然将户籍迁出,但在他处未分配到土地,且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承包有土地经营。
据此,上诉人于2010年10月8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项经济分配权利,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9500元给上诉人。
二、(2010)铁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明显是在故意胡编理由以便拒绝立案。
关于出嫁女所涉讼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项经济分配权利的立案审理问题,最初的90年代初期国内随着“复辟资本主义”的所谓“改革开放”,中国经济有了新的活力,城市建设大量征用农民的耕地导致农村农民的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问题发生了许多纠纷,当时地方法院是立案审理这些纠纷的。接着在90年代未20年代初,又有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政府行政问题又发内部通知暂时不予受理。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后,全国各地均重新立案审理该类案件。近几年(具体时间不详),广西区高院又违背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向本区各地法院下发内部通知,再次确定不准受理此类案件。
针对该类案件的大量出现且引发了许多群体情事件,而地方行政部门又没有强制调解和执行权力,据此,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进行修正修订) 。
新修订的内容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上诉人认为,根据以上的事实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的诉讼请求本身是主体资格合格的,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的立案庭的法官先是口头声称,此类案件广西区高院还没有发文通知下级法院受理此案。接着就胡乱编造借口称“关于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且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于是作出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如此随意执法,人为地制造官民对立,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有损法官的威信,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进行修正修订) 明明写道“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明写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明明写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地方法院却以高院没有通知为由,故意对抗自治区人大的上述规定。
2、上述裁定书称“关于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且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
请问法官,那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且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曾询问该立案庭的法官,“你说要提交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证据,请问该证据是什么东西?”该法官说:“她也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既然法官都不清楚是什么东西,那法官又如何要求当事人提交呢?慌唐吗?
第一、被征收土地是集体使用(众村民公用)的,上诉人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就能否认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共同享有吗?就能驳夺上诉人具有本村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吗?
第二、上诉人是不是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请问法官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在中国大陆的其他农村村民他们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能证明其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部门曾经颁发过什么样的“证书”给中国农村村民?
法官大人,你这样要求不是在遇弄民众吗?你要上诉人提供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所谓“证据”是不是要到外星世界去找啊?
第三、是否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是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如果上诉人已经有了该集体成员的“资格证书”之类的证据,那就不需要提出该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了。现在法院反过来要求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这不是“倒证”吗?法院这样裁定理由不是很慌唐吗?
上述人认为,上诉人在该案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证件,就能证实其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就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
3、上诉人认为法律是公正,法官执法是严格的,但本案一审法官如此玩弄法律,忽悠民众,颠倒黑白,批鹿为马,亵渎法律,不是自取其辱吗?这几年由于许多法官的枉法裁判,不断地制造官民对立的事件,已经极大地损害法律的权威,就算你法院再加多几道岗哨做多几次安检也平息不了民众对腐败违法份子的愤怒!上诉人要求法官还是讲法的为好!
4、建议法院对于征收土地款分配此类案件还是依法立案审理为好。中国农村有许多村民是文盲加法文,其总认为出嫁女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得参与分配村集体的征地费用。而出嫁女呢经过法律咨询掌握了法律,在律师的所谓“煸动”下明白其依法应当参与平等分配。因而除了积极言词外,还要的是采取过激的暴力行为抗争争取,对农村村民的矛盾化解,左邻右舍的相互关系融合都是有害而无益的。近年出嫁女因为此类案件得不到合理的分配曾经有不少人到北京上访,严重影响首都的社会稳定和和谐建立,这一切的根源就是地方法院的无法无天,不受理审理此类案件的所造成的结果。
从2010年10月1日起,广西区人大依法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责令地方法院不得不受理此类案件,出嫁女此时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加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了,但区高院及至基层法院仍然没把区人大的意见放在眼里,是法律大还是你们法官的权力大?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是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是否具有该集体成员的资格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户口簿,就证实上诉人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就应当平等地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的一切经济收入分配权利,就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是在胡乱编造理由寻找借口以便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地方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纠纷案件。法院拒绝受理此类案件是明目张胆的有法不依,对化解农村农民的纠纷,建立和谐社会,中国政府法治的形象等都是有害无益的。
为此,上诉人依法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二审人民法院要掂量掂量其中的利害关系,以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重,应当把维护法律的尊严放在首位,依法作出裁定撤销(2010)铁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案为盼。
此呈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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