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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被驳回 找来新证再起诉法院应否再次受理该案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7年,林宏伟、沈明霞与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某楼盘八楼的八间房屋。合同签订后,购买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申领到房产证,房产证中明确八楼的开水房已经作为公用面积分摊至八楼各室。1998年,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擅自将八楼29.08平方米的开水房出售给了杨水虎。双方经协商未果后,2005年,林宏伟、沈明霞以侵权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后法院判令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将开水房恢复原状,但对于赔偿损失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法院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林宏伟、沈明霞在有了评估公司的损失评估报告后,以此为新证据,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法院又一次起诉要求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5008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与前案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实属同一,且诉讼主体同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宜再作处理。而且,原告以能证明诉争标的物财产损失的新证据向法院再次起诉,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可通过普通程序再次起诉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前诉与后诉争议的实体有所不同,原判决对于当事人损失部分未作实体处理,权利人在有了支持其实体请求的新证据后可以起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前后两案当事人、事实理由、赔偿损失请求均属同一,原告不得再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然要除去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因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我国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此条大都被人们认为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

    通说认为,判断“一事”的标准是,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即在两个案件中,只有三个要素都相同才属“一事”。

    本案中,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都相同;原告的诉请都是以被告对已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为理由;略有不同的是,前诉以侵权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后诉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就诉争标的物的被侵权而言,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实属同一,且后诉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也被前诉所包括。故前后两案中,相同的当事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并就诉争标的物受到侵权而主张赔偿损失,应为“一事”。

    上述情形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情形不同。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的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其可以自愿选择其一。对于在违约之诉中法院对实体未作补偿,当事人可以侵权之诉另行起诉的做法,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主体可能不同;2.违约事实与侵权事实不同;3.违约损失请求与侵权损失请求不同。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实体损失在前诉中未作补偿,但不能说法院对实体未作处理。在当事人、事实理由、赔偿损失请求均相同的情形下,若法院仍然受理本案并再作实体处分,则就会在普通程序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就会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浪费诉讼资源,当事人也会视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于不顾。

    当然,并不是本案原告在拥有新证据后就无救济渠道了,法院可告知其申请再审,以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夏明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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