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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文化思考
发布日期:2005-04-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司法制度运行难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个大问题。究其原因,关键的一点是我国的司法改革缺乏文化层面的思考。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正确处理司法改革与文化的关系,理性认识司法改革的文化冲突并妥善进行外来文化与传统文化的整合,将有助于我国现代司法文化的形成,进而推动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司法改革文化,冲突,整合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客观地讲,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庭审功能得到加强,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司法不公现象有所改善,司法权威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维护。但是,勿庸讳言,改革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与障碍,如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司法行政化,刑讯逼供,证人出庭难,执行难等等。这些问题归结起来,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司法制度运行难问题。在近20年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借鉴西方的司法制度,推出了许多改革举措。但是,这些改革举措大多只是限于立法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运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根本的是中国的司法改革缺乏一种文化的思考。任何制度的产生演变,都植根于一定的文化之中,司法改革也同样不能忽视其文化背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不仅要考察本土的文化背景,同时,在借鉴和吸收西方司法制度中有价值的东西时,还要注意研究西方司法制度产生的文化背景,通过内外文化的有机整合,培育出适合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文化土壤,进而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司法改革与文化的关系

  文化是一个被经常使用而难以给予一致定义的词语。英国人类学家泰罗曾提出过一个著名的文化定义:“从广义的人种学涵义来讲,文化或文明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伦理、习俗,以及作为社会一员的人应有的其他能力和习惯。”[1]在此基础上,法国学者莫里斯?迪韦尔热对文化进行了重新定义:“文化是协调行动方式、思维方式、感觉方式的整体,它们构成能够确定人的集体行为的角色。”[1]我国亦有学者从社会学角度来阐释文化。他们认为文化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是指一切不是由本能决定而是由后天学习和创造所获得的东西。文化一般分为3个层次:一是器物层次,泛指一切由人们所创造的各种物质性产品和财富;二是制度层次,指由人们在生活中通过相互之间的行为或者通过专门的程序所创造的,用以维护人们之间利害关系、调节人们之间利害冲突、规范人们行为的各种准则;三是观念和行为层次,它反映的是人们观念中的价值偏好及由此决定的人们的感觉方式、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2].还有学者认为,文化是指特定社会或群体在长期生活中所生成的环境反映模式,包括行为方式、信仰、态度、观念、价值取向、推理方式和感性认识等。换句话说,文化,反映了一种特定社会或群体在许多方面的共同行为方式和思想的构成[3].

  笔者认为,文化无论怎样定义,都应符合3个特性:第一,文化是社会主体行动方式与思维方式的整体构成。行动方式和思维方式是意识形态或观念形态的文化,它是所有文化定义中不可缺乏的构成。虽然有些文化定义还包含了物质文化、制度文化,但笔者认为,把文化限于意识形态的文化较为恰当。因为,一个概念如何界定其含义是与其服务对象分不开的。本文的文化定义是为制度本身即司法制度的改革服务的,所以为避免概念混淆,宜限于意识形态的文化。第二,文化具有民族性与互融性的双重特性。世界各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形成具有各自独特风格与精神面貌的民族文化。文化的民族性体现了各民族文化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体现在语言、文字、生活方式、风俗习惯、政治生活等各方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是同其他民族的文化完全相同的。当然,文化的民族性并不排斥文化的互融性,相反,正是因为文化具有民族差异性,才为其互相融合提供了可能性。共存于同一世界的各民族文化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交流、传播、互融。交流是文化的重要属性,各民族文化只有在交流中进行互融,才能得到共同发展。第三,文化具有相对稳定性与动态发展性。“某种文化类型一旦形成,就沉淀为一个社会及其成员的稳定的深层心理结构,规范着他们的思想、态度、价值取向和判断方式等各个方面。”[4]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文化是相对稳定的,但是就整个历史长河而言,文化又是动态发展的。文化是社会主体行动、思维方式的整体构成,当社会主体行动、思维方式整体上改变时,文化也必然随之改变。相对稳定性与动态发展性的结合,使文化从来都不是孤立地、静止地存在,而是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

  文化的种类很多,有传统文化,也有现代文化;有外来文化,也有本土文化;有先进文化,也有落后文化;有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文化,也有人类共同的文化。本文所讲的文化并非仅指某一特定的文化,因为司法改革的文化思考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所涉及的文化层面非常广泛,所以不宜仅限于一种文化来讨论。

  司法改革是对现有司法制度的变革。司法制度是有关司法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进行司法活动的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范的总称。司法制度的运作是一定社会文化的反映,它成长于特定的社会文化,受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制约。相应地,司法制度的变革也必然受文化的影响和制约。这种影响制约作用表现在:首先,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受到文化的影响。文化作为行动与思维方式的整体构成,本身就反映了社会主体行动的价值取向。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最高价值目标是公正。而公正自古以来就是人类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我国司法改革还确立了司法独立、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西方法律文化影响的结果。其次,司法改革的立法方式受到文化的影响。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立法方式主要是移植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和以我国原有司法制度为基础吸收西方的合理因素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都要受到西方文化与本土文化的共同影响。再次,司法改革的实际运行也要受到文化的影响。相对于价值目标与立法方式,司法改革的实际运行受文化的影响最深。因为价值目标与立法方式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实际运行则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具体行为,体现在这些具体行为之上的文化必然会排斥、抵制新的改革措施,从而影响和制约着改革的进行。

  反过来,司法改革对文化有很大的冲击作用,进而又推动文化的发展。如前所述,文化是动态发展的。社会主体行动、思维方式的整体变化必然引起文化的变化。文化在影响、制约司法改革的同时,自身也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改革尚未取得成功,改革过程中旧有文化的阻力非常强大。在这种情况下,旧有文化的抵抗力强,司法改革对旧有文化的冲击相对小些,但只要改革仍在继续,这种冲击也就继续存在。二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确立了新的司法制度。此时,旧有文化的影响逐渐减弱,最终为新的司法制度所代表的新文化所取代。可以看出,司法改革的过程,其实是新旧文化对抗、消长的过程。

  二、司法改革的文化冲突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颁布实施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一系列诉讼法律法规;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等诉讼原则;建立了现代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先进的诉讼制度。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制度、立法层面上已步入现代司法阶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先进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例如,法官判案秘密进行,暗箱操作,置法律与律师辩护于不顾,以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为依据;司法机关非法羁押,非法取证;当事人遇纠纷不请律师而热衷于找关系,等等。反思这些现象,我们不难发现,除了其他一些因素外,司法改革中的文化冲突是导致立法与实践断层的根本性原因。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许多制度、措施借鉴或移植了西方的司法制度。学习国外先进的东西,这本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国外的司法制度有其自身的文化土壤,我们可以借鉴、移植他们的司法制度,却无法在短时期内借鉴、移植他们的文化并使之本土化。于是,本土文化与国外司法制度所蕴含的外来文化发生了冲突,阻碍着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

  西方司法制度一般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实行审判公开制度,诉讼活动的透明度较高;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发达,当事人获得辩护率较高;推行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率极高。西方司法制度体现了司法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等属性,是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它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完善过程,真正发挥了司法的功效,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所以,从某种程度来说,西方的司法制度代表着现代化的司法制度。

  然而,西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其独特深厚的文化内涵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是西方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文化内涵。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无权将他人视为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都是自治的主体人、目的人,个人价值应当优于社会价值。权利本位是伴随着个人本位而产生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应优先保障公民的主人地位及相应权利的取得。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古希腊、古罗马发达的契约关系为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权观念的生长提供了社会条件。古希腊法与罗马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后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扬而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并进一步上升为法律观念。西方国家的诸多诉讼原则、规则都是对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一种回应。例如,确立了被告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不再是诉讼的客体,不得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被告人不仅有权就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罚作自行辩护,还有权聘请律师协助辩护或接受法律援助。再如,确定国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权,尤其是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更多的是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比较突出的一个表现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规则。

  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也是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文化内涵。西方国家向来具有浓厚的法律与民主色彩。这也与他们早期发达的商品经济密不可分。商品经济讲求平等竞争,它是孕育民主的天然土壤。而商品经济下产生的契约关系则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今天,法律和民主在西方国家的渗透面更广。无论是经济、文化、政治、宗教领域还是个人的日常生活领域,都在推崇民主,追求法治。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同时也成为西方司法制度发展的内在动力。为了体现民主,赋予被告人与原告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为了体现民主,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运作向民众公开,并让更多的民众参与。法律至上的观念使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并促成了律师业的极大发展。总之,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使西方的司法制度处于一种民主、有序、理性的运行状态中。

  (二)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

  中华民族经历了5000多年漫长的发展历程,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家国本位、义务本位。家国本位、义务本位与个人本位、权利本位正好相反,它推崇家族、国家的利益,认为家族、国家利益是个人利益之本,远远优先于个人利益,个人应为家族、国家的利益而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是以血缘、宗法关系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在家族内部,以父权、族权为核心,确定上下贵贱,尊卑长幼有序,家长、族长具有绝对的权威。家族的进一步扩大即为国家。家族与国家同质同构的性质,使人从主体的地位降为客体附属物,使每一个社会成员认为自己只有在整体中(家族或是国家)才能体现自身的存在意义。

  2.等级差别,维护特权。我国传统法律的一个主要特点是“礼法结合”。而“礼”最鲜明的特征便是“正名分”,即确立名分等级界限。在古代社会,等级森严,官吏按等级享受各种特权。皇帝作为最高的行政长官、立法长官,拥有无限特权,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各级官吏犯了法,可分别享受“议、请、减、赎、当、免”之特权,即“八议”、“官当”制度。而且根据宗法关系,等级特权制发展到了可荫庇亲属的程度,贵族官吏的亲属犯了法,也可以用请、减、赎等形式逃避法律责任。

  3.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在中央还曾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如大理寺。在地方,司法机构则完全并入行政机构,不另设司法活动场所。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官员,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又是最高的司法长官。中国古代社会,司法毫无独立可言。

  4.追求和谐,反对争讼。“和谐”被儒家奉为社会的最高目标。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儒家思想为出发点,所以,“和谐”也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和谐”的理想反映到法律文化中就形成了“无讼”的价值取向。古代中国人以无讼为荣,以诉讼为耻,所以人们尽量地避免诉讼,司法官吏的职责主要不在于明辩曲直,扬善抑恶,而是要调处息讼,从根本上消除狱讼之事。

  5.重“人情”,人缘、地缘关系发达。为了达到和谐的社会目标,我国古代社会倡导“与人无争”,并且要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又由于传统社会是宗族社会,它所形成的以血缘为纽带的聚族而居和世代毗邻的地域关系,使得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人际关系融洽是生产和生活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于是,古代社会的人们处在君臣、父子、夫妇、兄弟、乡邻等关系网络中,为人处事无不受这个网络的约束。重人情,讲关系的习俗便世代沿袭下来。

  (三)中西文化的冲突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不良影响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截然不同的。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这两种文化必然发生碰撞和冲突。这里需要强调中西文化发生冲突的两个前提:其一,传统法律文化仍然影响着中国现代社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其独特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原因。今天,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取代了传统的封建制经济,而且我们不再闭关自守,而是在经济、行政、司法等领域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可以说,传统法律文化产生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传统文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它赖以产生的社会基础,传统文化的连续性也不会因社会制度的更新而断裂。因此,新制度建立后,虽然旧的传统观念已经得到了某些换位,但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仍以各种不同的形式保留下来,深刻影响甚至规范着人们的社会行为[5].试想,如果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社会已无影响力,也就无所谓冲突了。其二,我国的司法改革以借鉴、移植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为主要途径,而且基于司法改革的紧迫性,我国的立法者、改革者似乎存在一种急功近利的心态,我们对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移植倾向于囫囵吞枣乃至照搬照抄。我们引入了西方的司法制度,却没有消化吸收它们的文化内涵,没有使它们的文化内涵本土化。

  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中西文化发生了冲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仅排斥西方文化,甚至在不断地同化传入的西方文化。外来文化如果不经过本土化,不与本土文化相互融合,是很难在本土展现生命力的。而如果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在中国不能展现其应有的生命力,那么西方司法制度在中国也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中西文化冲突的直接后果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排斥引入的西方司法制度,进而阻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家国本位、义务本位价值观的影响,我国的诉讼目的偏向于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对个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力。我国引入了辩护制度,赋予被告人辩护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利受到种种限制,辩护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诉讼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官无视辩护意见,先判后审的现象屡禁不止。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举证责任在于控方,但又规定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为了尽快查明案件,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的现象也较为常见。

  第二,等级特权思想仍然存在于不少人尤其是实权人物的观念里。有些司法人员办理案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职务、社会地位为依据;某些高级官员违法犯罪,可以凭借其权势与地位逃避法律责任;某些权大、官大的所谓“上级人物”可以任意干涉司法活动,强迫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强行更改或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判,甚至凭借特权随便调离秉公执法的司法人员。等级特权思想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法律原则遭到了严重破坏。

  第三,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权力过于膨胀的传统使我国司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司法机构的改革困难重重。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与行政区划重叠,在机构名称前均冠以某某省、某某市的名称。司法人员的级别与行政机关的级别完全相同,也有处级、科级之分。在工作机制上,采用行政化的层层批示制,合议庭报庭长、院长审核、审批,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这些与行政机关雷同的做法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也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要求。另外,司法机关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行政化现象,即其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而是每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司法经费的不独立使得司法领域内地方保护主义恶性蔓延,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

  第四,受息讼观念的影响,我国诉讼制度解决纠纷、保障法律实施的功效得不到充分发挥。诉讼观念的淡薄使得我国民众遇到纠纷时宁愿选择和解或通过民间调解。民间调解虽然在表面上避免了一些纠纷的公开化,但由于它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乃至家法家规为主要依据,因而不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而且和解、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机制的过多适用,限制了诉讼机制功效的发挥,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第五,人情、地缘关系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某些难题的症结所在。因为重人情、重关系,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以免得罪他人,破坏良好的人际关系,所以证人的出庭率极低,作证质量也不高;因为重人情、重关系,很多情况下,打官司成了“打关系”,没有关系也要找关系、拉关系,所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日益严重;因为重地缘关系,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得异地取证、异地执行难上加难。由此可见,引入的先进司法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文化理念支持,相反却受到本土传统法律文化的不良影响,那么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异化,在本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

  我们研究中西文化的差异和冲突,并不是说我们就不学习西方先进的东西了。我们承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改革根深蒂固的不良影响,也并不是说司法改革就无法进行了。建设民主文明的现代司法制度是世界法治进程中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因此,现在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引进西方的司法制度,而在于如何引进,如何在这种文化的冲突中推进我们的司法改革。我们过去的做法是较为机械地借鉴和移植西方的司法制度,而对其形成的化背景视而不见。“当一个国家对所引进的那个法律的自然演化过程、文化底蕴视而不见,却致力于将其结果‘移植’到异质社会中,法律必将与社会现实生活脱节,并且也是毫无实际效用的。”[6]实践证明,我们在改革过程中引进的西方司法制度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排斥,因而无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发挥作用。所以,较为合理的做法应是,引进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同时,对冲突的中西文化进行整合。

  文化整合,是指不同的文化相互吸收、融化、调合而趋于一体化的过程。文化整合实际上是不同文化的重新组合,原来渊源不同、性质不同、目标与价值取向不同的文化,经过相互接近,彼此协调,它们的内容与形式,性质与功能以及目标与价值取向等也就不断修正,发生变化,特别是为共同适应社会需要而逐渐融合,组成新的文化体系。文化整合实质是一个文化选择的过程[7].

  鉴于中西文化的冲突性,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而且必须经历一个文化整合的过程,也就是要学习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使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互渗透和融合,最终完成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认识到中西文化是可以进行整合的。文化是民族性与互融性的双重结合,互融性为文化整合提供了前提条件。文化整合正是在文化的交流、互融中进行的,其结果是促进了文化的发展。所以说,文化整合是文化发展的一个特性,也是文化发展的一个规律。此外,中西文化虽然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处在世界民主法治的大背景下,中西方对民主、文明的司法理念和原则有着共同的需求,在冲突的中西方文化中是可以找到契合点的。

  第二,应当学习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在思想观念中确立先进的司法理念。先进的司法理念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正常运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一种制度与适用该制度的人的观念之间,必须有一种相互一致、相互配合的关系。对此,美国一位学者曾指出:“那些先进的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使用它们的人的现代人格、现代品质。”“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型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8]几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中,我们引入了大量的西方先进司法制度,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但由于观念上的滞后,这些制度难以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形同虚设。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赋予被告人相当多的诉讼权利,但由于缺乏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理念的支持,被告人的许多权利实现不了,尤其在一些边远地区,受传统观念的束缚严重,被告人基本上还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可见,思想观念的转变是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此外,在学习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的同时,我们还要处理好中西文化的关系。学习西方的司法文化,不是全盘照搬西方的价值标准和文化内涵,而是要切合中国的民族特点,切合中国的国情,但又不能迁就落后的司法现状和非理性的传统文化。思想观念的转变过程应是一种西方文化与我国民族特点相结合,西方文化本土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的过程。我们所要确立的先进司法理念,应是结合中外法治之长的本土司法理念。

  第三,应客观看待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一方面,不应回避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因素,更不应盲目乐观地以为我们已具备了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生长环境。另一方面,应吸收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虽然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着诸多阻碍司法改革的消极因素,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值得吸收和继承的积极因素。虽然我们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批判和转化,但并不意味对其持彻底否定的历史虚无主义态度。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某些方面还是值得我们重视和发展的,如“贵和谐,隆教化,重预防”的思想对现代社会的综合治理起到了充实和完善作用:“民贵君轻”、“严于治吏”的观念落实到实践中也能促进司法的廉洁。而且,发展这些积极因素并使之与引进的西方司法制度相融合,有助于外来制度获得本土社会的认可,更好地渗透到本土社会之中。应该说,司法改革是一个批判、继承、吸收与创新的过程。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既包括对传统法律文化消极因素的批判,也包括对传统法律文化精华部分的吸收。

  第四,文化整合应与司法改革同步进行。我们不能撇开司法改革而一味地埋头研究西方的司法文化以及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正如不能像以前那样撇开文化而单纯地进行制度改革。文化整合应是司法改革过程中的文化整合。文化整合是基于司法改革的需要而进行的,司法改革为文化整合提供了现实依据。正是因为司法改革过程中产生了文化冲突,才有了文化整合的必要性。文化整合自始至终都应放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中进行,不能因为强调文化整合而放慢、乃至停滞司法改革的步伐。另外,应认识到文化整合与司法改革的相互促进作用。先进司法理念的确立有助于先进司法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反过来,先进司法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也必将冲击旧有的文化,进而推动先进司法理念的培育和成长。先进司法制度本身蕴含了先进的文化内涵,这种文化内涵依附于制度本身,在本土尚未被普遍接受,所以还不能称之为本土的司法理念。但是,这种文化内涵与旧有文化存在冲突,所以必然冲击旧有的文化,对人们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当然,在制度建立伊始,这种冲击很小。但随着先进司法制度的不断推广和成熟,新文化对旧文化的冲击越来越大,最终将取代旧文化或与旧文化相融合而成长为被本土所普遍接受的先进司法理念。可见,通过学习研究在思想观念中确立先进的司法理念固然重要,但制度改革本身对文化整合的促进作用也不容忽视。

  第五,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为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奠定坚实的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不同的经济形态,必然要求有不同的司法制度和文化与之相适应。西方的司法制度及其文化内涵便是源于商品经济、契约关系高度发达的社会经济基础。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也离不开其长期以来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市场主体要求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建立自由、平等、有序的竞争机制。市场经济是培育民主、权利、法治等先进司法理念的最好土壤,它在更新观念的同时能够自发地抵制、消除传统文化的消极因素。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不小成效,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契机和动力。但是司法改革的道路仍然艰辛,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建立更为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为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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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50-151.

  [3] 谢佑平。诉讼文化论[J].现代法学,1992,(5):8-14.

  [4] 欧卫安。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视野[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1):67-74.

  [5] 李祖军。刑事诉讼与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J].现代法学,1993,(5):14-19.

  [6] 田有成,陈令华。法治现代的启动与传统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J].现代法学,1998,(6):11-16.

  [7]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74.

  [8] 英格尔斯。人的现代化[M].殷陆君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4-5.

  谭世贵 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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