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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样式的概念及其解释意义(下)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3·混合法的出现及影响
  至于混合法的出现,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融合后的法律样式,当然主要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融合,同时也有习惯法和自然法的影子隐含其中。
  从西汉至清末的封建时代,中国法律样式基本上体现为“混合法”,即“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的结合。汉代中期,西周的法制思想被发展成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汉朝的法律儒家化,出现“上请”、“恤刑”、“亲亲得相首匿”等规范的法律样式,景帝又颁布《垂令》,使行刑规范化。但《春秋》决狱,原心定罪,在一定程度上又隐含着某种判例法甚至任意法的成分,具有某种不稳定性与不可知性。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上有了很大进展,《曹魏律》、《晋律》、《北魏律》、《北齐律》的相继颁布,成文法在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上有了许多变化。到唐朝的《唐律疏议》,又称《永徽律疏》,既有法典,又有司法解释,标志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宋刑统》,继承了《唐律》,有一些形式上的变化,内容大体相同,《大明律》,仍沿袭于《唐律》,只是“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大清律例》,是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成文法典,也基本沿袭了《唐律》的主要结构与特征。清末修律运动中,虽然清朝统治者以“效仿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为指导,法律在形式上开始出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也冲击了“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封建法律特点,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则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基于成文法的优点在于其稳定性,统治者在政权巩固后必然倾向于制定成文法来维系其政权的合法性,而社会生活又是变动不羁的,尤其是血缘、宗族、地域观念也强调“师祖”,“师祖”的判例法的存在,保证了人治下的权威性和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性。即使是成文法,中国也表现为“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形式,在判例法上,中国也很少有一贯延续的判例案。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是明显的判例法痕迹,其实,正如笔者前面提到的,中国的判例法多多少少留下了习惯法或自然法的影子,其中更注重的是“礼”、“德”等儒家观念。但至少我们应该承认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并存形成了一种新的混合法的法律样式。然而,我们却不能认为“它可以与西方两大法律样式并称为世界三大法律样式”[4],因为古代欧亚各国也并不只是单纯的成文法或判例法,也存在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宗教法、自然法多种形式,在单纯的法律样式上,似乎并无必要将混合法列为世界第三大法律样式,毕竟,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区分也主要体现为两大法系的区分,但我们不否认成文法、判例法和混合法三种法律样式的存在。
  (三)中国法律样式变迁之评价
  中国法制史上三种法律样式的变迁,正是中国社会生活和文化语境变迁的结果,它是随着社会价值结构要求的改变而在内层结构和外层映象上发生变迁的。判例法适应了贵族政体的要求,突出了“贤人之治”、“仿上而动”的特色,成文法则反映了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要求,通过形式上的“两权分立”达到“缘法而治”,实现“君权独尚”的目的,沿着否定之路前行,对“法治”的再否定则出现了“礼法并用,阳儒阴法”的局面,进而形成了一种新的混合法样式。其实,无论“法”的作用,还是“人”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又都是必要的,关键是要有控制,否则就是“法为恶法,君非圣君”,都是有失偏颇的。毫无疑问“法”终将走向前台,“人”只是建立制度并规制制度的运作,而不能否定制度的权威去恣意横行。道德与法律既有联系,更有区别。康德指出:“法律与人们的行为有关,而道德与人们的动机有关。”[5]这表明法虽然也关注动机,但更注重行为,所以混合法中更具稳定性、预测性、指引性的成文法占了主体地位,这也是与中国的法制发展史相适应的。另外,在谈到法律样式时,立法与司法也是分开的,笔者同意洛克的观点:“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么,就不存在什么法律的裁判者了。”[6]总之,笔者认为,对法律样式的分析必须建立在法律样式概念的基础之上,结合具体时空下的社会生活背景和法律文化语境去分析,而不能简单孤立地去评判。
  三、法律样式解释价值对中国法制现代化之启示
  法律样式不同于法律价值,但又与法律价值不可分割,法律样式的变迁反映并解释着法律价值的变迁。从中国法律文化语境变迁中所引致的法律样式的变迁表明了中国法律传统、法制观念的转型和法制技术的进步。现在,我国基本建立起了现代化的法制架构,但现代法制架构是相对人治而言的,并不等于中国法制的现代化。现代化包括结构的现代化、样式的现代化和价值观念的现代化,这既来自于内因的推动,也相伴外因的改造,尽管笔者赞同弗里德曼制度法学派的主张,但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语境下,价值观念的现代化比制度的现代化更难,刘作翔先生认为这导源于中国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即“以适应现代化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的二重性特征”。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呢?英格尔斯指明了“人的现代化”的途径,但法律样式的现代化也不可忽视。当前中国法律样式的选择应看到各种样式的优点与局限,在以成文法为主的条件下,完全可以适度引入判例法(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典型判例)来补充成文法的不足。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之路必须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语境中去探索,同时又必须吸取世界法制发展的共性的精华成分。毕竟,在全球视角下,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不仅是民族的,而且应与世界法制现代化的潮流相伴。
  参考文献:
  [1] [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M]·严存生,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17
  [2] [美]克鲁克洪.文化与个人[M]·高佳,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1986·5
  [3] 武树臣·关于“法律文化”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外法学, 1989, (1): 53-54
  [4] 武树臣·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理论诠释[J]·中国社会科学, 1997, (1): 126
  [5] 刘星·西方法学初步[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321
  [6] 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5·13-19
  [7]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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