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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本质及其运用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人说,在中国,不了解司法解释就不了解中国的法律。但法的应用解释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受到了法出多门、影响法制的统一,司法权侵损立法权等质疑。

    一、法律解释的本质

    法律解释是介于立法与实施之间的“中介”环节,在由共性的法律向个案的判决转化的过程中,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否则在许多场合下,法律实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律规则得以明确、丰富和完善,法律的意义得到了释放,内容得到了丰富,生命力得到了延续。因此法律解释在西方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分,甚至在有些国家被认为是法院的一项独断权力。由于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法律与事实的互动,法律条文运用于个案总是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即使是能够严格按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得出结论的案件,也需要首先说明该条文适用这种个案情形,也存在着法律解释的余地。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律向判决转换时,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这种解释由具体的法官在解决个案时完成,并体现在判决书的理由之中,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和法律实施机关对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含义所作的规范性说明。这种解释的作用是对法律含义的进一步细化和说明,一般情况下并不针对个案,这种解释在运用于个案时仍然需要与事实相对应,仍然是需要解释的对象,因此其属于立法权的范畴,可以认为是立法活动的继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属于“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尽管从本质上看,应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应是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对法律条文的阐释和说明,但立法者作为法律文本的制定者,同样有权力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而且这种解释由于是立法者自身作出的,比法官的解释更能领会立法意图,对司法更具有指导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大量存在的规范性解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这种解释比法官在个案中的解释更容易为人们所认识和掌握,也是我国法的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下文中,笔者主要针对这种规范性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加以论述。    

    二、我国实践中的法律应用解释体制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的应用解释体制,是由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确立的一个司法和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多元化的法律应用解释体制。这种解释体制由于多头解释,各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倾向,难以保证法制的统一。为了解决这一弊端,立法者曾在《立法法》(草案)中设计了一种新的法律解释体制,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解释,仅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是由于其他机关的反对,该应用解释体制最终未能通过,《立法法》仅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而对法的应用解释却未涉及,因此现行的应用解释体制仍是1981年《决议》中确立的体制。

    由于《立法法》《仅是重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我国原有的应用解释体制丝毫未涉及。因此,《立法法》实施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很少进行立法解释;而原先多元性的应用解释并没有象人们所认为的那样,被统一的立法解释所代替,审判、检察、行政解释仍然是各出各门,而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各种新类型问题层出不穷,立法的滞后性更为明显,各机关都相应加大了应用解释的力度。这种解释体制的弊端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法出多门,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在实践中,各机关分别对本部门的具体法律实施问题进行解释,对于涉及到不同机关的法律应用问题,难免存在着交叉和抵触之处。各机关的解释当然会得到本系统的下级部门的遵守,但其对其他机关是否有法律拘束力,各有权解释主体的关系如何?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执。法、检两家的解释互不相让的现象并不鲜见,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很少进行立法解释,从而腆种解释各行其是,不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执行,这已成为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最受人指责之处。    

    (二)一定程度上侵损了立法权。我国现行的这种解释体制,名为司法解释,实际上属于立法权的范畴。尽管由司法机关进行解释更能够抓住问题的关键所在,但是由司法机关大量进行的规范牲解释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就会侵犯立法权的领域。现实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发挥指导审判实践、推动法律完善作用的同时,带来的问题是,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法律的规定,成了事实上的立法机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其作出的司法解释,从而使其成为与法律并列的规范性文件。尽管有学者从法律解释的本质出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的三种:“解释”、“规定”、“批复”,只有“批复”因是针对个案,属于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其他的两种只能认为是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法律指导”,但它却无法否认其他司法解释事实上的拘束力。

    为了解决这一弊端,笔者以为可采取如下措施对我国的法律应用解释体制加以完善:在审判领域确立法院解释的权威性。在现行的应用解释体制短期内无法更改的前提下,我们当然没有理由制止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对其下级部门就如何应用法律问题进行业务指导。但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具有终极性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因此,法官对在审判过程中涉及的检察和行政解释,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同时为防止司法解释过度侵损立法权,应要求最高法院对其规范性解释在时机成熟时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转化为立法形式。

 作者:刘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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