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 如何保全票据权利的价值
出质人以某种财产权来出质,其意在维护债权的安全,因此,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事关质权人的切身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当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有可能降低而危及质权人利益时,则出质人负有保全价值的义务。[8]票据质押中,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等,都将导致票据权利的价值受损,质权的担保功能受到削弱。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是担保法应予以回应的问题。
《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此,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以及票据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或者下落不明的,质权人首先可以依据《担保法》第70条规定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但应指出的是,在质权人明知供作质押的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而仍接受质押的,如前文所述,由于该票据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应认定质押未生效,受让人不享有质权,亦不享有保全质物的权利。
除了要求提供担保之外,质权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呢? 也即质权人在此情况下,能否行使追索权呢? 这和质权人的法律地位有关,下文将做具体探讨。3. 质权人的权利
有价证券的质权人的权利一般包括:留置有价证券的权利、孳息收取权、转质权、权利保全权、证券质权的实行权。笔者认为,孳息收取权对于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并无实益,因为票据权利的内容就是到期由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并不存在类似一般民事债权的利息、股票持有人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孳息,所以,讨论票据质押的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无实际意义。在此,笔者将重点讨论转质权和权利保全权。
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则有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的区别。权利质权的质权人能否将设质的权利转质于第三人呢?一般认为,转质不限于动产质权,以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权利质权,亦有转质的适用。[9]目前的《担保法》无论是对动产质还是权利质的质权人的转质权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对质权人的转质权作出了非常有限的承认,《担保法解释》对动产质仅仅规定了承诺转质,而未规定责任转质[10];对权利质尤其是有价证券质权人的转质权更是一概否定,《担保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由此,从解释论上看,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但从立法论上考量,应该承认质权人的转质权,理由如下: (1)质权设定后,票据从出质人转移至质权人,如果不允许质权人转质,无疑将使得入质的票据权利无法再流转,票据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在流动中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禁止质权人的转质权是没有效率的; (2)允许质权人转质,并不会当然加重出质人的负担。转质的效果是转质权人取得了较质权人对入质的权利更优先的支配力,实际上等于限制了质权人的权利,对出质人的利益并无大的影响,更何况,立法在规定转质权的同时都规定了质权人对质物因转质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也就使得出质人的利益一旦受损,还可以寻求救济补偿。当然,前述主要是基于责任转质而言的,对承诺转质,因转质获得了出质人的同意而更应该被承认。
权利保全权是质权人一项重要的权利。质权人的权利保全权和出质人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都是为了保障入质权利的价值,防止因入质权利价值的减少而导致危及质权人的权利。在票据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保全权,主要发生在出现期前追索事由的情况下,质权人能否行使期前追索权?采用质押合同方式设立的票据质押,质权人能否行使追索权,关键在于质权人是否具备行使追索权的主体要件。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追索权人就是持票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依背书取得票据的现实持票人、履行了追索义务而取得票据的再追索人。[11]据此,采取质押合同设定的票据质押权人不具有行使追索权的资格。但这样的逻辑推演似乎说服力不足,如果从追索的性质来分析,同样可以得出结论。票据法理论认为,追索权是票据权利逆向行使的方式,毋庸多言,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必须是追索权人是票据权利人。
而在通过质押合同设立的票据质押中,质权人能够最终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票据权利人资格,是附有条件的。
这和质押背书不同,因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权利主体资格,票据付款人并没有审查质押所担保的权利是否到期的义务。而在通过质押合同设立的质押中,质权人只能通过质押合同以及主债权到期未获实现的事实证明自己的权利,在质权实现的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质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也就不能行使追索权。这时候,为保全入质的权利,只能请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请求出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并将出质人获得的追索金额提存或者用来提前清偿。当然,在质权实现的条件具备而票据仍未到期时,因为质权人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故在发生期前追索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
(二)以背书形式设立票据质押
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押的,作为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等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设定质权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抗辩切断的效力、权利担保的效力。[12]
质押背书属于形式背书之一,但比较而言,在效力方面,与同属于形式背书的委托取款背书差异较大,而与实质背书即转让背书则比较近似。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包括权利移转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至于抗辩切断效力则当然发生。那么“设定质权效力”和“权利移转效力”到底差异何在?
从语义学角度来看,“设定质权”与“权利移转”差别是显而易见、毋庸多言的。但是学者们对“设定质权”的解释,在实际上和“权利移转”并无二致。通常认为,“权利移转效力,是指持票人在完成一般背书后,即将全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背书人。”[13] “设定质权,即被背书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取得质权的意义在于,被背书人有受领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质的票据一旦到期,持票人(质权人)有权受领票据金额,有权行使票据上的其他权利,如付款的提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及提起诉讼等。”[14]因此,笔者认为,质押背书的“设定质权效力”与转让背书的“权利移转效力”并无实际的差异。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如此,质押背书仍具有实质背书所不具备的效力,而使质押背书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方面,质押背书为当事人意欲通过票据行为的方式设定质权提供了渠道,通过背书的形式设定质权,质权人可以减轻质权存在的证明责任、可以受到抗辩切断制度的保护等更有力的保护,进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促进资金的流通。另一方面,在主债权消灭而质权人滥用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时,“质押”字样的记载,使得出质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和异议,证明持票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有实质的票据权利,这时的证据是“质押”记载和出质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如果没有“质押”记载,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上不存在质押行为,背书人能否阻却被背书人实现权利,关键在于被请求付款的人是否有权利拒绝付款,即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义务人有无相应的抗辩权。而票据义务人的这种抗辩,显然既不是原因关系抗辩,也不是无权抗辩,更非恶意抗辩,因此,至少在我国票据义务人不存在这样的抗辩权,[15]背书人不能有效阻止被背书人实现其权利。故欲通过票据行为的方式设定质押,是否记载“质押”字样意义相差甚大。
从国外立法例看,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具有转让背书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权利。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德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一、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的规定与德国基本一致。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显然不能再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
我国《票据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案件的规定》)似乎企图采取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做法,但出现了前后矛盾。《票据案件的规定》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从效果上观之,产生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同的后果。但是,第51条又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取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依此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只是发生了免除原质押背书背书人对后手被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质押背书被背书人的背书行为仍然有效。对此,有学者已经恰当指出了第51条的不合理与混乱之处,[16]我们也持相同的看法。但是,对于《票据案件的规定》第47条该否坚持,该学者持肯定观点,理由是:其一、质押背书表明票据权利并未直接转让,该票据仍有可能收回,在此情况下应有对背书人的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其二,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从票据上无法得知,第三人在受让票据或接受再行质押时,背书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这样使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在操作上存在难度。[17]对此,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虽然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能需要在条件成就时收回票据,但禁止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或者设质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通过记载“不得转让”可以实现禁止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的目的。而如前文所述,在我国,转质权均为承诺转质,如果出质的背书人不予承诺,就不会发生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设质的情形;
第二,禁止质押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实际上限制了质押背书被背书人行使质权的途径,因为“出质后的票据在质权行使时,则可由质权人以背书的方式转让”;[18]
第三,认为“第三人在受让票据或接受再行质押时,背书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与票据法理论不符。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往往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形式要件,即便实质要件可能影响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实质要件通常是指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上一次质押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无论如何不应作为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因素;
第四,虽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禁止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但是这不足已成为我们当然借鉴的理由,至少目前尚难找到充分的理论根据来支撑。
注释:
[1]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梁慧星负责)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707页。
[2]票据法理论中,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一般称之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一般称之为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238页。为行文方便,下文均采用“禁止转让票据”和“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的概念。
[3]廖军、解春:《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http: / / chinalawinfo. com / research / academy/details. asp? lid = 2874,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7月11日。
[4]前注2,赵新华书,第238页。
[5]同注1。
[6]并且依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在这里通常发生有关票据质押事项的更改问题。
[7]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有价证券出质人的处分权缺乏限制,认为《担保法解释》第101条补充了有关有价证券出质的处分权的限制规定,并建议《担保法》应增加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参见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2页。)我们认为,至少有两点值得探讨和商榷:其一,真的有必要吗? 法律是调整主体行为的规范,在行为主体有多种可供选择的行为方案时,才有必要通过法律来明确究竟哪种方案能得到公权力的认可,当行为主体欲实施的行为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发生时,法律认可与否都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对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立法上的限制,是因为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存在处分入质权利的法律与事实上的可行性,而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处分入质的票据权利如果没有质权人的配合,将根本无从发生。因此,对票据质押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就没有任何实益。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并不是对有价证券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而是对有价证券质权人的权利的限制。
[8]前注5,胡开忠书,第282页。
[9]前注1,梁慧星书,第711页。
[10] 《担保法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11]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12]前注11,于莹书,第199页以下。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357页。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13]前注11 ,于莹书,第181页。
[14]前注12,汪世虎书,第357页。
[15]吉林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提出了票据法中的“滥用权利的抗辩”。所谓权利滥用的抗辩,是指作为背书的原因关系的原因存在不存在、无效、得撤销等事由时,而作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仍然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具有付款义务的出票人、承兑人得拒绝付款的抗辩。权利滥用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抗辩,但和其他类型的对人抗辩并不相同。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主债权已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向票据付款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所能主张的抗辩即权利滥用抗辩。我国《票据法》尚不存在权利滥用抗辩制度。
[16]前注12,吕来明书,第262页。
[17]前注12,吕来明书,第262页。
[18]前注12,汪世虎书,第3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