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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中)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 质权的标的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民事债权

在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时,质权的标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的民事债权?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的看法是,票据质押设立的方式不影响质权的标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的民事债权,要具体分析。

第一,票据质押设立的方式并不影响质权的标的。

有人认为,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立票据质押的,质权的标的是一般民事债权。[3]但作者并未对此观点进行论证。不过从作者后文的论述中,却发现了自相矛盾之处。作者在论述没有采用背书形式设定票据质押的,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依然有效时,引用了《票据法》第31条作支撑。第31条的内容是非通过背书获得票据的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正当权利人的资格,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以此来论证没有采用背书形式的票据质押,质押协议仍然有效,质权人仍然能够行使相应的权利,前提应该是承认通过质押协议设立的票据质押,其标的仍然是票据权利。否则,第31条将无法作为论据予以援用。因此,至少就该学者而言,其观点不足让人信服。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证券和权利紧密结合,须臾不可分离。只要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票据权利就随之产生,并与票据书面融为一体。一种证券所表彰的权利,究竟是不是票据权利,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由于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因此,进一步讲,一种证券是否是票据,就取决于作成该证券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出票行为要件的规定。背书等都是附属票据行为,其不创设票据,因此,证券上是否有背书行为,对证券的法律定性并无影响。故而,即便采用《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押,质权的标的仍不当然是一般民事债权,关键在于作为质押合同“标的物”的证券是不是票据。

第二,票据成为一般的债券时,质权的标的才是一般的民事债权。

证券发行人在作成证券时,虽然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进行了出票行为,但是,该证券可能因其他的原因导致其性质变为一般的债券,典型情况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一般认为,这样的票据在性质上等同于一般的指名债权证券。[4]因此,以禁止转让票据设质,签订质押合同的,质权的标的应为一般的民事债权。故尔,质权人只能向票据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而不能行使追索权。但是,若禁止转让票据同时也是对己票据时,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呢? 我们认为,仍应该允许质权人向出票人请求付款,这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并不矛盾,因为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只是免除了对收款人后手的担保责任,在收款人通过质押合同的形式将“票据”入质时,由于不发生抗辩切断,因此,凡是出票人得对抗收款人的事由皆能对抗质权人,出票人并不因质权的存在而加重负担。

3. 质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担保法》规定,票据质押合同自交付之日起生效。一般认为,这一规定混淆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生效的区别,受到颇多批评。[5]我们也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押的,票据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付票据是质权成立的要件而非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二)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押

采用背书方式设定质押的,质押背书应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形式要件,即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记载“质押”字样、由背书人签章,并完成交付。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押的,是否要求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呢? 对此,我们认为,票据法不宜作出规定。质押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质权产生于背书行为完成时,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否存在书面的质押合同,都不影响质权的产生与效力。这也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在质押背书中的体现。

有争议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背书时未记载“质押”字样,此种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们认为,这时的背书不构成质押背书而属于实质背书,当事人之间不构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签订的质押合同是背书的基础关系,在被背书人和背书人之间产生对人抗辩。这是因为:一方面,票据是文义证券,对票据进行解释应严格根据票面记载的内容,凡是票面无记载的和票据外的内容,都不应作为解释票据的依据;另一方面,“质押”是背书的绝对有益记载事项,绝对有益记载事项意味着通常的票据行为并不要求有此记载,如果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一旦记载这些事项将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因此,背书时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依然有效成立,只是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

四、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以质押合同设立票据质押

1. 出质人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

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不同于转让票据权利,出质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因此,出质人处分入质的票据权利,并非当然无效。但是,如果不对出质人的处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任由出质人随意处分该票据权利,质权人的利益显然有受侵害之虞。因此,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权利质权中,出质人对入质权利的处分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入质的权利,如债权的免除; (2)转让入质的权利,如债权的转让、股权的转让; (3)变更入质的权利,如债权内容的变更。在票据质押中:

第一,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入质的票据权利不可能发生。因为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只要票据有效存在,票据权利就当然存在,不因票据外的原因而消灭,只要被担保的债权依然存在,质权人依然持有票据,就使得出质人和票据债务人无法销毁或者缴回票据,消灭票据权利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

第二,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也不可能发生。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只能通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权利的变更,只能通过票据更改来实现, [6]而票据更改显然需要更改人在票据上完成,质权人虽然现实地持有票据但却不具备更改权,有更改权的票据债务人却没有持有票据,因此,在没有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改票据权利也无法实现。

第三,转让票据权利,同样在没有质权人配合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成。票据质押需要出质人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故从行为可行性而言,如果没有质权人的同意,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不可能对票据权利进行处分。而以股权、知识产权供作质押的,则完全具有不经质权人同意而径直处分入质权利的可能性。正因如此,担保法理应对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而无需对票据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实践中的障碍自然会迫使出质人去事先征求质权人的意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担保法》第78条、第80条对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而没有相应条文对票据质押出质人作出限制,是无可非议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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