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质押合同设立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出质人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
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不同于转让票据权利,出质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因此,出质人依然享有处分入质的票据权利。但为了质权人的利益,必须对出质人的处分权加以限制。
权利质权中,出质人对入质权利的处分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通过法律行为消灭入质的权利,如债权的免除;(2)转让入质的权利,如债权的转让、股权的转让;(3)变更入质的权利,如债权内容的变更。在票据质押中,首先,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权利随票据,只要质权人持有票据,出质人就不能依法律行为消灭质权。其次,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变更只能通过更改票据上的文字来实现,质权人虽然现实地持有票据但却不具备更改权,有更改权的票据债务人却未持有票据,因此,没有出质人同意,也不可能变更票据权利。再次,由于质权人持有票据,未获其同意,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不可能对票据权利进行处分。而以股权、知识产权供作质押的,则完全具有不经质权人同意而径直处分入质权利的可能性。出质人的处分权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对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而没有相应条文对票据质押出质人作出限制,是无可非议的。
(二)质权人的权利
有价证券的质权人的权利一般包括:留置有价证券的权利、孳息收取权、转质权、权利保全权、证券质权的实行权。由于票据权利的内容就是到期由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并不存在类似一般民事债权的利息、股票持有人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孳息。所以,笔者仅探讨质权人的转质权和权利保全权。
各国民法一般均规定转质权,无论是动产质权人还是权利质权人都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转质权包括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转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仅对动产质权承认了承诺转质,而对权利质尤其是有价证券质权人的转质权则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应该承认质权人的转质权,因为:(1)质权设定后,票据从出质人转移至质权人,如果不允许质权人转质,无疑使入质的票据权利无法再流转,必然阻碍效率的实现;(2)转质的效果是转质权人取得了较质权人对入质的权利更优先的支配力,实际上等于限制了质权人的权利,对出质人的利益并无大的影响,更何况立法在规定转质权的同时都规定了质权人对质物因转质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所以,转质并不会损害出质人的利益。承诺转质,因获得了出质人的同意更应该被承认。
质权人的权利保全权和出质人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都是为了保障入质权利的价值,防止因入质权利价值的减少而危及质权人的权利。在票据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保全权,主要是在发生期前追索时,质权人能否行使期前追索权。
由于通过质押合同设立的质押,质权人只能通过质押合同以及主债权到期未获实现的事实证明自己的权利,其并不是通过背书连续能够在形式上证明自己票据权利的票据权利人。故在质权实现的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质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也就不能行使追索权。这时候,为保全入质的权利,只能请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请求出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并将出质人获得的追索金额提存或者用来提前清偿。当然,在质权实现的条件具备而票据仍未到期时,因为质权人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就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
二、以背书形式设立票据质押的效力
质押背书完成后,就会产生设定质权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抗辩切断的效力、权利担保的效力。
质押背书虽然与委托收款背书都是形式背书,但在效力方面,与委托取款背书差异较大,而与实质背书则比较近似。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包括权利移转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那么,“设定质权效力”和“权利移转效力”的差异何在?
虽然从语义上,“设定质权”与“权利移转”有着明显的差别,但是学者们对“设定质权”的解释,在实际上和“权利移转”并无二致。因为权利移转的效力,是指持票人在背书完成后,即将全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背书人。而设定质权,也使得被背书人有受领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质的票据一旦到期,持票人(质权人)有权受领票据金额,有权行使票据上的其他权利,如付款的提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及提起诉讼等。因此,二者并无实际的差异。只不过质押背书还具有实质背书所不具备的某些效力,使得质押背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一,通过背书的形式设定质权,质权人可以减轻质权存在的证明责任,可以受到抗辩切断制度等更有力的保护,进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促进资金的流通;第二,在主债权消灭而质权人滥用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时,“质押”字样的记载,使得出质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和异议,证明持票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有实质的票据权利,这时的证据是“质押”记载和出质人提供的其他证据。
国外的一些票据法都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具有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权利。我国的票据立法及司法解释亦采取了同一立场,只不过前后条文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取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这样看来,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只是发生了免除原质押背书背书人对后手被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质押背书被背书人的背书行为仍然有效。对这两条的不同理解,实务中可能就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吉林大学法学院:于 莹 高一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