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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5-02-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囿于立法的粗漏,(注:我国《担保法》只有第67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票据法》也只有第35条有所涉及。)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援引票据法理处理具体案例,由于见仁见智难于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长此以往,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市场势必陷入混乱并因此而日趋萎缩,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形象也会大受影响。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释其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其中既有合理借鉴,也有大胆设想,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票据质押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的关系

  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即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关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质权之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依质押合同的规定交付质权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完全可能落空。因此我们主张当出质人拒绝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赋予质权人依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押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凭票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或追索权时,该债务人应再无权抗辩。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就无所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划分。不过,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过于复杂,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明显不利,所以,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901条、《日本民法典》第366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08条的规定, 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以便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强有力的安全流通机制予以实现。所以,本文有关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实现途径都只涉及设质背书的情况,未背书票据的设质不再赘述。

  如果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35条所规定的设质背书手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完全遵循票据法为保障流通便利和交易安全所创设的特殊法则。目前,国内学者虽然一般性地肯定票据背书为票据行为的一种,但主要是指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除强调其与众不同的特质以外则语焉不详。我们认为,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纲举目张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所具有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特征,票据质押无一例外地具有:

  1.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质人必须清楚无误地在票据背面遵循背书连续的原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同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时间。出质人可以作完全出质背书,即指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可以不注明此项内容而采用空白背书的形式。至于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数量、偿还期限等则完全不必记载在票据上,这属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只须由质押合同予以规定即可。

  2.票据质押的无因性。票据质押与其它票据行为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并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即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若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发生影响。票据质押仅为票据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质押权人为实现票据质押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者是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只有出质人自己作为直接的当事人方可除外。

  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予以更正或补充。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尽可能遵守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发生主债权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令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缺漏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设质背书,仍不妨碍票据质押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

  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体现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是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不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等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至所有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当然也不会受此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因为法定原因出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这种票据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行为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

  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不是意指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等)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实际意义即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得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背后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况下,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只有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即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难以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任何合法的票据行为都会有某种原因关系,如商品交易关系、赠与,或者其他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虽然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密切相关,但二者之间显然不能划上等号。惟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就债的履行之担保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视为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而这正集中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些内容虽然并未直接了当地要求签订质押合同,但该法第81条允许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而有关动产质押的第64条却是明令要求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

  票据质押合同的主要功能是规范质押双方就债的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若发生纠纷则主要是依此合同处理。合同核心内容即在于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设立票据质押。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上的其它票据行为关系若何,这些担保法力不能及的事情,却恰好是票据法的份内之责。因此完全可以说,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要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作为其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却只须由担保法来规范,二者之间各司其责、畛域分明。

  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票据质押合同虽然是票据质押产生的法律前提,但是该合同在法律上的纰漏甚至无效丝毫不影响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因正当行使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该付款人、被追索人不能引用质押合同的法律瑕疵予以抗辩,只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可以例外。因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既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又是票据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质人因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而抗辩质权人的请求,与其他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可因票据原因关系未合法成立或未正当履行而抗辩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毫无二致。

  即使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根本就未依担保法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这也只是两方当事人内部在原因关系层次的瑕疵,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完成并交付,就不能影响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更不会影响票据上其它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与其它形式的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作为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综合体,不仅要受到担保法、合同法等普通的民事法律的调整,更要受为保障债权流通安全和便利而创设的另一套颇多殊义的票据法律规则制约。因此,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分别从票据质押原因关系和票据质押行为本身两个角度予以考察。

  票据质押与其它的债权证书质押有较大的相异之处。票据是一种流通不受限制的有价证券,在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整体转让不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甚至根本就不须通知,相比而言,票据质押并未比票据转让给债务人增加更多的风险和不便,所以不必要求票据质押合同中必须约定书面通知票据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其它的债权证书如果能够为一国担保法确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则可能要求出质人象普通债权的转让一样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我国《担保法》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质押标的的债券、存款单,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则质押时似应履行此种程序为宜,否则将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特别是允许其它普通债权文书作为设质标的时尤其如此!

  此外,我国《担保法》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生效要件也有一些值得检讨之处,这种做法将无可避免地导致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位置的颠倒。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先有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后才有票据行为,而不应该反过来将票据行为作为原因关系的生效前提,否则,就很难推究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无了。因为票据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原因关系尚未生效,而当原因关系生效时,票据行为却已然完成。这两种本来应该处在不同时间阶段的法律行为在同一时点具备法律效力,难免给票据法上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带来理解上的困惑。很多情况下,合同签订与完成设质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允许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前尚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肆意毁约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制止和追究。所以质押合同应以双方的最后签字日期作为其生效的时间标准。合同一经签定,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出质人有义务如期将指定的票据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倘有违反,质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这种制度对于出质人来说并无不公平之处,因为信守承诺是商品经济的普遍规则,但它对保障票据质押的成功设定却有着较为重要的积极促进意义。不过即使是这样,恐怕也难保每一份质押合同都能达到设置票据质押的目的。票据质押合同本身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质权,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或根本不愿履行合同,则票据质押计划难逃破产之命运。只有双方诚信守约,继续依票据法完成设质背书行为,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方算真正完成,主债权人的质权自此时产生,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开始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作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权利、票据法上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注: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3页。)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 “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不过我国立法和学理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因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 月版,第226页。 )而这正与我国《票据法》颁布以前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不谋而合。(注:该规定第31条为:“背书注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这种将设质背书视为类似如委任取款中的“代理”的观点,虽然可以辨析区分票据质押与票据转让的差异,但是究辨再三却会发现,设质背书远非“代理”一词可以简单地概括,其理由表现如下:首先,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却是以自己名义而为的;其次,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却可以就票据的全部票面金额行使权利,即使担保的债权数额小于票据票面金额也不例外;再次,代理活动的宗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却可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最后,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没有独立的利益,即使代理不成功,也对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在票据质押中,若质权不能实现,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即有难以实现之虞。为免除此种顾虑,保障票据质押的安全,票据法专门赋予了质权人向出票人及所有的背书人追索的权利,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也难侧身事外。如此之多难以相容和共存的差距只能迫使我们将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性质从牵强的代理关系中转移出来,寻找新的视点。

  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依票据法所取得的权利虽然不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主要体现为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可能由质权人全面充分地行使。在权利的范围上,这与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别无二致,因此我们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却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则质权人不能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即使已到期,若主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在后种情况下,还应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权利归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便于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同时还可解决票据权利归属不定、徒起争议的麻烦。

  主张质权人享有全面的票据权利的理由之二还在于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转让还是设质或委任取款取得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之合法性就难于得到充分的解释。更何况,如果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形下,他又缘何有权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至于当票据质押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小于票据票面金额时,质权人应将多余的款项还出质人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说明质权人的票据权利不完整,只能解释为原因关系的制约所致,而这却已经超出票据法的讨论范围。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 (注:该款规定: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有背书权,但只能为委任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而且为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普遍接受。(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 另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3页。)我们认为,票据转质确实可能增加原出质人收回质物的风险,故而不宜轻易采纳,但是出质后的票据在质权行使时由质权人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却有可行之处。第一,这种转让背书权须俟主债务到期后才能行使,质权设定与主债务到期之间的时间间隙中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了行使条件方面的约束。这种约束其实与担保债权的附条件性同出一辙;第二,主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可以选择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不成功则行使追索权;也可以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第三,出质票据的合法再转让并不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因为这是在主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行使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不管是直接请求付款,还是转让票据,出质人都不可能再收回票据;第四,出质票据的合法再转让也未增加质权人的利益,只是为其实现质权增加了一种更便利的方式而已;第五,出质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同样须承担担保责任,在票据付款不能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追索;第六,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此票据虽经设质,但质权的权利非常完整,对于支付代价的受让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方面的不利影响,更何况背书转让人即原出质人还须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此,票据质权到期后,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是完全可行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肯定为宜。

  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和票据关系(即设质背书)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持票人对外证明自己的质权时不须出示质押合同,有背书的连续性即足以证明。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而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背书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 款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之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其理由在于,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注: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4页。)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的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负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债务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也就没有意义了。故而如果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背书人追索。

  三、票据质押的实现形式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

  这里的条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种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质权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主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辅佐,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

  一般而言,当以上条件成就时,除前文所述的票据转让外,票据质押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主债权相等的部分金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主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押权人在进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由于票据关系人发行、转让、质押票据所连带的担保责任其实只是对内的一种连带关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则只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使其前手连带承担担保责任。正因为如此,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权利,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据债权安全流通、票据制度规范运行的作用。倘若票据质权人能够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则可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是对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时也是如此。追索的标的是票据所载的全部票款,而不是主债权的数额,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主债权数额小于票面金额予以抗辩。不过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抗辩质权人的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之规定极为简单和粗陋,但是只要能将票据行为的概念引入票据质押体系,诸多问题还是能参照票据法理与担保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妥善适当地解决。然而在我国目前司法水平有待提高和公民法律意识尚较淡薄的情况下,完全放任人们对法理或国外立法例作断章取义或各取所需的理解也远非治本之良策。由是观之,顺时应势地对《担保法》和《票据法》进行修改,使票据质押的内容完整系统,确系势在必行之举。

  熊伟 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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