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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应由原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1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其对丙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对价过户给甲公司。双方签订该协议后,甲公司公司未向丙公司进行通知,该转让协议也未在甲、乙公司之间实际履行。2009年8月10日,乙公司因另一纠纷与丙公司的诉讼案件在某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乙公司将与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旨在证实债权转让以外的另一事实,丙公司因此得知《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后某法院对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乙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丙公司。乙公司收到判决后告知甲公司土地使用权无法再作为对价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遂于2009年12月10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乙公司盖章签认同意。2010年2月10日,丙公司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甲、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对于本案甲、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应对丙公司生效,因为,在一次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乙公司曾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出示给丙公司,丙公司已得知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作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要件,故《债权转让协议》应对丙公司生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债权人甲公司转让对丙公司的债权,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丙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对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理由是:

一、债权转让的,应由原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由该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案中所涉的债权人是甲公司,从本案事实看,甲公司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至今未向债务人丙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丙公司不发生效力。

也有观点认为,对债务人来说,出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前的债权人,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债权人,两者先后都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所以不管是出让人或是受让人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都不违反法律。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在原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依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之前(即债权转让协议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前),与债务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并不依债权转让协议而当然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二、债权转让通知须具备一定形式和内容,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债权转让通知须由原债权人积极主动履行,在形式上应有一定要求,特别是对于所转让的债权数额较大,所涉当事人均为公司法人的债权转让,笔者认为,应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加盖公司印章,且应送达到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应具备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应是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的事实,第二个层次是告知债务人应在债务到期后向所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中,乙公司在与丙公司另一诉讼中的庭审中出示《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行为,而非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丙公司因此对债权转让内容的“得知”,因即不是经债权人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而来,也不具通知的形式与内容要求,不能产生《债权转让协议》对丙公司生效的法律效果。

三、本案甲、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合法解除,丙公司的诉请已无前提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解除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经乙公司签章确认收到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已合法解除。 

刘建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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