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简称大同包装公司)。
被告:骆某某。
第三人:林某某。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某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某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略).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资金(略).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额的(略).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略).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略).28元。但由于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款。第三人为履行其对林某公司所欠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略).28元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回该笔欠款。
原告大同包装公司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某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某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人民币(略).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被告骆某某答辩称: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在未说明用途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系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拒绝其请求。事后,第三人还搞了所谓的《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及“清资报表”以和假欠条吻合。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明确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被告交纳了投资额78000元后,双方就未曾商定过再次投入资金。根据“合约书”的规定,合作期间共担风险,同享利益,如未经双方斟酌商定而单方面擅自经营不当产生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在终止合作时亦应审计盈亏状况。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的上述约定,其骗得的几份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反而可证明被告的主张。至于转让债权一事,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方才知晓此事。由于被告并未欠第三人15万元,故原告以假欠条为依据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理应被依法驳回。
第三人林某某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对被告确实享有债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及终止经营书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关系,所谓第三人骗取欠条再以此欺骗原告的说法,不合常理。第三人由于碍于情面,不便直接向被告催讨债权,加上第三人自己在经营中遇到困难,才会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望被告尽快还款解决本案纠纷。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交纳投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合作经营关系,并对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作出过约定,但无法藉此推断出欠条是假的这一事实。《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并无注明签订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系在欠条出具后所写的主张。至于被告认为账目需经过审计事务所审计方可认定一事,从双方合作之初所订的合约书来看,第六条第1点规定“双方共同认为需要终止的,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清点资产处理解决”,并无需要审计一说。而被告所援引的合约书第六条第3项,只是针对单方退股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且从该款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必须由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结论。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反,《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与《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由来。诉争的欠条是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并能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骗才作出意思表示的主张,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推断欠条的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欠条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
2.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因第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归于无效。“债权转让书”可证明第三人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转让债权。第三人虽主张其亦告知过被告此事,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主张亦持否认的态度,故仅凭“债权转让书”不能足以认定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3.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被告间均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笔债权债务的清偿期限均已超过。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仍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债务,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显然对其偿还尚欠原告的债务产生影响,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也未能实现。由于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或者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其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也未超过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范围,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人民币15万元。
[评析]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七十三条,将传统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明确地规定了下来。本案便系一起典型的代位权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生在合同法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就本案来看,对代位权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主要在以下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从属于债权,第三人作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其与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是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的特定情形和法定条件。在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签名出具的欠第三人合作经营投资款人民币(略).28元的欠条,虽主张系假欠条,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或者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骗而为,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受欠条的约束,并依法承担欠条记载的债务责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则不发生代位权问题。而在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书凭单方面意志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显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因为,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新的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中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尽管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合同的转让关系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间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或原合同的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承诺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此权利转让行为方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履行了正当的通知义务,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本案原告才得以主张代位权。
3.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论是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债权,还是第三人对被告的次债权,均已届期。第三人碍于与被告的亲戚关系的情面,没有进行积极的催讨,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转让债权的主观目的虽然是为了清偿欠原告的债务,但由于其未尽履行通知义务,而使该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在客观上,对债务的履行已陷入迟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此外,该债权在性质上为非人格权、身份权等专属于第三人的自身权利,原告代位权求偿的数额亦在第三人对被告的债范围之内,故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同时,因《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
责任编辑按: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事实根据,其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为了向其履行所承担的林某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将自己对本案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事实并不在于证明债权转让,而在于证明其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因为,原告如果主张债权转让,在本案中就不能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以债权转让产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被告向其偿还债务。但原告恰恰是在提出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之上向被告提出了代位权诉讼,表明原告要么是十分清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因第三人向其转让债权没有通知被告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直接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将不成立,要么认为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其更为有利。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可能有两种请求权并存,择一而诉既能实现其债权,如何行使在于原告的选择;原告对被告也可能只存在代位请求权一种请求权。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对被告只能是代位请求权,说明原告起诉确定的请求权是明智的。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个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本案事实上来看,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对这种债务,根据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代位权诉讼如果涉及的是这种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由于上述理由,代位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符合其条件的。